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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柄縉蕭涵勻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告
太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祐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興建合建案資金需求,為向被告借貸土地建築融資款新臺幣(下同)1億9,800萬元及7億7,000萬元,合計9億6,800萬元,遂將坐落新竹市中山段三小段310(應有部分1/3)、310之1(應有部分1/3)、320之35、384之5、386、397之12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抵押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並以訴外人陳祐瑲、阮宜安及陳宏洲等為前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後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1年10月11日審核同意撥放前開貸款,被告遂於101年10月15日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批覆書(下稱系爭批覆書)通知原告承諾核貸,兩造乃於101年11月5日簽定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嗣被告依系爭批覆書「其他條件」第A項第2款撥款1億6,700萬元予原告,並依中央銀行規定保留3,100萬元待取得建築執照動工後撥付。詎原告業於101年11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及於102年2月7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開工並動工後,被告竟以其法務部門有異議為由拒絕繼續撥款,經原告一再催告請依系爭授信契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先清償系爭授信契約已先撥款部分即1億6,700萬元之本息後另覓銀行貸款,則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原則,被告既未交付系爭授信契約其餘貸款8億100萬元部分予原告,於8億100萬元範圍內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又原告因信賴被告將會依系爭授信契約撥付貸款予原告,始同意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額度說明書(下稱系爭額度說明書)「其他特別條件」第1款之約定,即按核准額度0.1%支付額度費968,000元(下稱系爭額度費)予被告,並為辦理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支出登記費1,161,600元及書狀費160元(下合稱系爭登記及書狀費),合計共2,129,760元(計算式:1,161,600+160+968,000=2,129,760)。然被告竟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拒絕依約放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且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撥款致系爭授信契約在8億100萬元範圍內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且被告本同意核貸,嗣因其內部法務部門異議而拒絕繼續撥付貸款,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失,被告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另被告雖曾給付前開1億6,700萬元予原告,然因上述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使兩造未能完成信託契約之簽訂,致原告無法以被告為價金信託銀行,被告因而給付遲延,被告上開給付之1億6,700萬元對於原告並無利益,此情形與民法第226條第2項所定「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之情形相類似,惟因給付遲延並無類似上開之規定,屬法律漏洞,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系爭額度費、登記費及書狀費等損害。而被告經原告請求賠償後,業於102年10月8日函覆拒絕賠償,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外,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自拒絕賠償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760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額度說明書「其他特別條件」第A項第2款約定,原告本應於102年1月13日前將本案之擔保品即系爭抵押土地及訴外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所有同段304、310(2/3)、310之1(2/3)、311及38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幸福人壽土地),完成信託登記予被告,然原告與擔保品之所有人即阮宜安及幸福人壽公司遲未能於上開期間內簽署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故被告因授信條件未完成,遂依系爭授信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向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契約提前到期,應將已動撥款項予以清償,並經原告於102年7月4日清償完畢。被告未依系爭授信契約撥付剩餘後續款項,並非被告故意不予撥款,而係原告未能完成授信條件。此外,系爭額度費本質為費用而非利息,其收取之原因係用以彌補貸款人準備額度予借款人所衍生之成本及借款人申請授信額度所需相關前置作業之費用,依金融慣例,額度費收取後縱借有人嗣後因故未能動用額度,額度費仍不予退還,概因動撥額度一經承諾,則貸款人準備額度及作業之成本即已發生。是以,本件雖因原告無法完成授信條件而未能就剩餘額度進行撥款,然被告就已發生之成本仍須受彌補,故無法返還已收取之系爭額度費。再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系爭授信契約條件之一,原告為達成授信條件因而支出之系爭登記及書狀費等相關規費,縱事後因授信條件未能成就,致使系爭授信契約提前到期,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被告所得預測。綜上,系爭授信契約提前終止及被告無法依系爭授信契約撥付後續款項,均係肇因原告未能履行授信條件所致,並非被告以顯然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或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幸福人壽公司於101年6月4日就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等51筆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事宜,簽訂合建契約書,嗣於同年7月6日再簽訂合建契約增修補協議書。原告於101年9月1日另就上開51筆土地其中同小段310、310之1、320之35、384之5、386、397之1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阮宜安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

㈡、原告於101年8月間因上開合建案之資金需求,向被告申請融資貸款,包含中期擔保放款1億9,800萬元、中期放款7億7,000萬元,合計9億6,800萬元。經被告徵信審核後,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以系爭批覆書告知原告同意授信中期擔保放款1億9,800萬元、中期放款7億7,000萬元,合計9億6,800萬元予原告。

㈢、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額度說明書,並由訴外人陳祐瑲、阮宜安、陳宏洲擔任連帶保證人,阮宜安提供其所有系爭抵押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及由原告、陳祐瑲、阮宜安、陳宏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9億6,8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㈣、系爭批覆書「其他條件」第A項第2款、系爭額度說明書「其他特別條件」第A項第2款,均記載:原告應於動撥後2個月內完成全案土地(擔保品【即系爭抵押土地】加幸福人壽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中山段三小段304、310(應有部分2/3)、310之1(應有部分2/3)、311、388地號5筆土地(即系爭幸福人壽土地)產權信託予被告。

㈤、系爭批覆書、系爭額度說明書均明載:「本案依核准額度收取0.1%額度費及0.2%信託費。」,原告業已按系爭授信案核准授信之額度9億6,800萬元,給付系爭額度費予被告。原告就系爭抵押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而支出系爭登記及書狀費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㈥、依系爭批覆書、系爭額度說明書其他條件第A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遂於101年11月13日撥款1億6,700萬元予原告,原告應於102年1月13日以前將系爭抵押土地及系爭幸福人壽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然則,原告迄至102年1月13日仍未將系爭抵押土地及系爭幸福人壽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㈦、原告於102年7月4日清償被告首撥貸款予原告之1億6,700萬元本息。

㈧、原告於102年8月31日以睿字第102001號函,以被告無法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如數撥貸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額度費968,000元,並賠償原告因上開授信案支出之土地登記及書狀費1,161,760元,共計2,129,760元,並已送達被告。被告於102年10月8日以日銀字第1022C00000000號函,向原告為拒絕退返額度費及賠償原告因設定抵押權而支出規費損失之意思表示,該函業已送達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後,被告竟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拒絕依約放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使契約未成立而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是否應依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被告是否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使契約未成立而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是以,前開締約上過失責任係規範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於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始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因而,契約成立生效後,於履約階段始發生者,即非屬上開規定之範疇,當事人自不得據引上開規定予以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明確。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及額度說明書,約定以9億6,800萬元為授信總額度,其內容為中期擔保放款1億9,800萬元,中期放款7億7,000萬元,並約定被告依核准額度向原告收取系爭額度費,且原告應以系爭抵押土地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此有系爭授信契約之合約書及額度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36頁)。而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總數額與細項內容,核與原告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中期擔保放款1億9,800萬元、中期放款7億7,000萬元及合計數額9億6,800萬元等事實一致;另原告於申請時亦表明願以系爭抵押土地為擔保品,復有被告之批覆書載明本件授信案由等內容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頁),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原告負有給付系爭額度費、設定抵押權之義務,因而向地政機關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等情,實係因系爭授信契約之成立生效所致甚明。亦即,系爭授信契約乃被告於原告申請貸款之額度內,經徵信後由被告允諾原告,在該授信總額度內,得依約定之撥款動用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各貸款金額,故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總額度,即是被告在原告申請額度內予以徵信後所核定貸款最高金額,被告核定該額度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所應提供之擔保設定等情,均從屬、依附在該系爭授信契約。是則,系爭授信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因契約所負義務而給付、支付之系爭額度費、登記費及書狀費,即非原告因信系爭授信契約能成立所致之損害賠償範疇,自與上開締約上過失責任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綜上,兩造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所約定之授信額度數額及應提供之擔保品類型等情,既均與原告向被告申請之內容相同,亦非被告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使原告給付、支出上開費用。因此,原告據以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屬無據。

⒊再者,兩造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及額度說明書固就上揭授信總額度之撥款方式,以特別條件約定略以:「A項【即中期擔保放款】:⒈依鑑估淨值與契約買賣孰低6.5成撥貸,動工前可先撥1億6,700萬元,保留一成,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⒉應於動撥後2個月內完成全案土地(擔保品加幸福人壽所有304、310(2/3)、310-1(2/3)、311、388地號等5筆土地)產權信託予本行【即被告】。⒊未來銷售款入信託專戶得用於本案利息及相關費用支出。⒋動撥後,須於6個月內取得建造執造,若核定後之總樓地板面積較本行估計之面積(16,203.05坪)少3%(含)~10%時,B項中放額度按比例核減,低於10%(含)以上,則本案須重新申請。B項【即中期擔保放款】:⒈按檢附之工程進度分次動撥,款項動撥及售款限入信託專戶由受託機構控管。⒉興建期間應投保營造綜合險並以本行為受益人,承造廠商須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⒊額度須待建案銷售率達60%(含)以上時方可動撥。」(本院卷第36頁)。然則,此乃兩造契約當事人約定前揭授信總額度之各期款項具體撥款要件,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授信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故被告須俟前開約定之各該撥款要件具備後,方應依上開約定撥款至原告帳戶內,非謂系爭授信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即負有將其所核定授信額度全數予撥款之義務,要屬灼然。甚者,依系爭額度說明書中,針對中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之「利(費)率」欄位之約定載以「利率逐筆議價」之內容以觀,可見兩造間就授信款項之撥款係以各筆款項於其撥款要件完備時,始依各期約定之額度撥款並按逐筆款項議定利率,殊屬明確。準此,上開以系爭抵押土地及系爭幸福人壽土地產權應信託予被告之條款,既經兩造約定為撥款之要件之一,則於不能完成信託予被告時,被告雖得依上開契約約定不在授信之總額度內之撥款給原告,然則僅係該信託之特別要件未能具備而已,並非兩造間之系爭授信契約亦因此無效。故原告主張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貸業經被告董事會核定,被告自應依約放款與原告,嗣後卻拒絕撥款8億100萬元,故就該8億100萬元部分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原告因信賴被告會依約放款而支出系爭額度費、登記及書狀費,性質上屬於準備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之條件所支出之費用,乃其所受信賴利益之損害云云,顯就原告給付該等費用之原因,實係本於兩造間成立生效之系爭授信契約,並非按各撥款之額度而有給付義務一節,有所誤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未洽,不足為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其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提出借貸要約,經被告以批覆書通知原告而為貸借之承諾,並簽訂系爭授信合約書,且兩造間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後,兩造、幸福人壽及阮宜安洽談後已確定土地信託合約內容,契約當事人各方均已達成共識,然被告嗣後拒絕簽約,要求幸福人壽以其土地作為原告公司向被告貸款之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43條規定,被告拒絕放款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然上開信託合約內容業經契約當事人各方達成共識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卷附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均無所有契約當事人之簽章,此有相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55、76至89頁),故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否業已簽署完成即有疑義。另就是否達成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證人即幸福人壽法務經理劉松炎到庭證述:伊參與本件信託合約之過程,幸福人壽的土地要辦理信託給被告,在大體方向有共識,但仍針對細部之契約文字修改,伊有看過卷內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本院卷第42至55頁),但不記得此是否為最後版本,本件有關的信託契約,版本有很多種,中間有經過多次契約修改。後來因幸福人壽認為被告要求倘若原告違約,被告有權處分所有的信託財產之條件內容,幸福人壽認已違反保險法規定壽險公司不能提供融資借款或擔保,而無法接受該內容,故最終信託契約並未簽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信託業務經理王永安所證:上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非本件信託關係最後簽約之版本相符(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綜上可證,上揭不動產信託契約因條款內容之歧異,而未經所有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致使該信託契約自始即未成立,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渠等就信託契約早已有共識,乃被告法務部門提出新的契約條件,如「信託關係消滅時,應先清償稅捐、費用(若有續建情形時,包含續建費用)、損害、債務(含太睿建設之融資本息)或報酬後,再按下列順序交付予幸福人壽、阮宜安或太睿建設。倘未繳清及清償前,本行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逕行處分信託財產優先清償。」之條款內容,致使幸福人壽公司不能同意此條款而致使該信託契約不能簽署,故意致使原告不能完成上開撥款條件云云,核與上述不符,尚難遽認。

⒉且本件原告及幸福人壽公司等應將前揭土地信託予被告一節,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以批覆書即已告知原告本件另應為上開信託事實,此有該批覆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6頁),是以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前,被告即已以明文告知系爭幸福人壽土地應信託之事。嗣後,兩造契約當事人簽訂之系爭授信契約及額度說明書,亦僅概括約定本案應於動撥後2個月內完成全案土地即系爭抵押土地與系爭幸福人壽土地產權信託予被告,此有該說明書在卷可證。而證人劉松炎並證:「(問:既然壽險公司所有的土地不能做為融資擔保品,為何會有洽談幸福人壽提供土地與日盛銀行作為信託的約定草案?)當初洽談信託的目的是為了要確保合建能順利履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從而,以系爭幸福人壽土地信託予被告之要件,核屬兩造當事人、及前述合建契約當事人等於締約前即所明瞭者。是以,系爭授信契約關於簽署信託契約之部分既然僅有概括之約定,且亦無任何關於原告主張幸福人壽公司之財產應有何相關排除、限制條款之記載,則於兩造嗣後磋商、研議信託契約之具體條款內容時,被告為確保貸放之融資款得以順利回收,達成擔保信託目的,提出其對於信託契約條款之意見時,核屬其權利行使之性質,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可歸責性可言。

⒊此外,原告給付系爭額度費、登記費及書狀費,均係本於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授信契約生效後,原告為履行該授信契約之約定而為之給付,已如前述。故該等費用實非因兩造當事人間約定之各該撥款要件所生,原告負有給付、支付上開費用,與撥款要件之間即無關聯,並無因果關係。且於撥款要件不能具備時,僅係影響原告得否請求撥款之部分,不能認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系爭授信契約因此無效,而逕以認被告上開就信託契約條款之磋商過程所為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本件原告係因其向被告申請貸款之額度經被告徵信核准,於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後,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受契約效力之拘束,而以其自己之意思而支付系爭額度費、登記及書狀費,自均不能認為原告有何財產權被侵害。

⒋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前揭行為有何可歸責性,亦未能證明其有何權利受侵害,且其上開各費用之履行,尚與上開信託契約之設定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自不符於前揭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

㈢、被告是否應依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該規定亦係以須可歸責於債務人為適用要件。查被告對於上開約定之撥款要件不能具備,即兩造最終未能簽署信託契約之情,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已堪認定。亦即,被告依系爭授信契約給付原告1億6,700萬元後,就其餘授信額度之款項未予給付,無任何法定、約定之契約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由此足徵,原告主張本件是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使兩造未能完成信託契約之簽訂,致原告無法以被告為價金信託銀行,被告因而給付遲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已給付之系爭額度費、登記費及書狀費等損害云云,經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亦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授信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就上揭信託契約未能簽署之情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760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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