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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
泰合石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靜波
被告
人 樓之10
被告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合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泰合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邀同被告陳靜波、陳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授信額度,嗣於102 年9 月30日起向原告申請撥款共計500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泰合公司僅分別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合計尚欠本金346 萬5,83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及確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欠借款本金餘額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新臺幣) │├──┼─────┼─────────┼───┼───────┼───────────┤│ 1 │500 萬元 │自102 年9 月30日起│4.5% │103年1月30日 │346萬5,837 元 ││ │ │至104 年9 月30日止│註1 │ │ ││ │ │ │ │ │ │├──┴─────┴─────────┴───┴───────┴───────────┤│註1 :約定照原告公告之定存機動利率(24至36個月)加碼3.13% 機動計息,即1.37% +3.13% ││ =4.5%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逾期6 個月內,以│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原利率10% 計算 │以原利率20% 計算 │├──┼──────┼─────────┼───┼────────┼─────────┤│ 1 │346 萬5,837 │自103 年1 月31日起│ 4.5﹪│自103 年3 月1 日│自103 年9 月1 日起││ │元 │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3 年8 月31│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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