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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8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告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勳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告
惠眾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貽莎
被告
凌惠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惠眾系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惠眾系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惠眾系統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惠眾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第一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凌惠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凌惠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第二備位聲明復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凌惠公司返還借用之ASA5580-20-BUN-k9序號為S/N:USE039NDCB壹台及ASA558 0-4GE-FI模組壹片 (下稱系爭設備)。核原告上開之聲明應屬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型態,因其先、備位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同一,且先、備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提起,即應為法之所許。

二、本件被告惠眾公司、凌惠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備位被告凌惠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及同年10月9日先以其欲訂購電腦設備乙批為由向原告詢價,原告向備位被告報價後,原告接獲將客戶改為設於同址之先位被告惠眾系統有限公司之回應,並經議價含稅共新臺幣 (下同)974,316 元,惟嗣備位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由其負責人呂聰輝經由原告公司之工程師周榮年向原告借用同型之CISCO即系爭設備予備位被告,作為該公司測試瞭解商品性能之用,並告稱測試完畢即歸還。詎備位被告借用後遲未歸還,並經原告查知其竟未經同意交付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資訊教育科使用,因該批設備為原告另一專案之備貨,故備位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該專案之進度,經原告催告並限期返還,均未獲置理。嗣原告慮及該設備係供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使用,如遽爾拆除返還或將造成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不便,乃經供應商諒解後,與先、備位被告達成協議,終止備位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將該批設備轉為由先位被告依前揭報價購買之標的,於101年10月5日成立買賣關係,並以前揭議定之價格為買賣價格,嗣並依雙方之協議,由原告向先位被告開具統一發票請款,惟其竟於103年1月16日將統一發票原封不動退還並遲不付款,亦未有任何回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先位被告給付價金974,316元。倘認原告上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惟因系爭設備已由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聰輝交付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使用,所有權已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有,備位被告顯已不能返還,且違背借貸目的處分系爭設備,顯受有不當之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備位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設備價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該價金之損害。再退步言,如又認備位被告係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貸關係終止後,備位被告僅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則備位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設備提供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使用,原告自得以本案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公司返還借用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惠眾公司應給付原告97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凌惠公司應給付原告97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凌惠公司應將附件所示電腦設備乙批返還原告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惠眾公司、凌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仰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郵件回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即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眾公司給付原告974,3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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