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洪英哲 被 告 魏土樹 訴訟代理人 趙德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 北市新生北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新生北路與市民大道交岔路時,適伊沿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至該路口,詎被告疏於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右轉撞擊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與右枕部挫傷、頸部、右胸部及下背部挫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5,741元;眼鏡、背包、筆電、手機等物品毀損損失56,700元;減少勞動收入876,000元;精 神慰撫金360,000元,共計1,348,44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並非全然與系爭行車事故相關,另財物毀損部分,原告未據提出單據證明,均不能認為有此損害。又原告於車禍前即因頭痛於新福安中醫診所就診,縱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亦與系爭行車事故無涉,否認原告有休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市民大道,因而撞擊斯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部挫傷、頸部、右胸部及下背部挫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就系爭行車事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 調偵字第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5日,並已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未盡車前注意義務,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及斯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有過失。且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部挫傷、頸部、右胸部及下背部挫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附民第60號卷第5-6頁,下稱交簡附民卷),則揆諸上開法條,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博仁醫院支 出醫療費用12,541元,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7頁)、 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8-9頁 、第11頁),核屬相符,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受有傷害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自應予准許。 ⑵再原告主張於新福安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0,100元云云,雖據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67-70頁),然經本院向新福安中醫診調取原告之病歷,原告前後至該診所共就診26次,病名均為「肌腱炎」,有新福安中醫診所病歷表字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129頁),且原告早於100年10月3日即系爭行車 事故發生前已因「肌腱炎」至該診所求診(見本院卷第 122頁),則原告於新福安診所就醫之費用與系爭行車事 故顯無因果關係,自非屬系爭行車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於華敬診所支出健康檢查費用12,000元云云,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3頁),惟審諸華敬診所之收據,其上載明費用項目為「健康檢查」,且買受人係力熒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熒公司)即原告任職之公司,是該筆費用顯係原告所任職公司支付員工健康檢查之費用收據,與本件行車事故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取。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力熒公司任職,平均月薪為128,000元,然自 101年9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9日止,僅領得薪資160,000元 ,差額為352,000元(計算式:128,000×4-160,000)即係 伊因系爭行車事故請假、休養所受之薪資損失;另伊執行專案原可領取700,000元獎金,因系爭行車事故無法完成工作 ,僅領得176,000元獎金,差額524,000元(計算式:700, 000-176,000)亦屬伊所損失之預期利益云云,然經本院向力熒公司函詢原告請病假之事由,力熒公司表示原告請病假期間係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然並未提出 任何醫囑證明,有力熒公司103年10月6日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原告所受傷勢是 否有在家休養必要,尚屬未明。又經本院函詢博仁綜合醫院原告之傷勢於出院後是否有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之必要,博仁綜合醫院係函覆表示:「洪君經醫師診治後,病情穩定,於101年9月27日出院,僅須門診追蹤(101年9月27日、101 年10月1日回診),無在家修養之必要」,此有博仁綜合醫 院104年2月11日博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皆為挫傷,均屬體 表之傷害,而其工作內容並非從事體力勞動,並無礙於工作能力,況醫囑已明確表示無在家休養之必要,是原告縱因請病、事假過多而遭力熒公司扣薪、減少工作獎金,惟與系爭行車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洵屬無據。 (三)物品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眼鏡、背包、筆電、手機合計56, 700元之物品毀損損害一節,經查被既不否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事發生時確實戴有眼睛而受撞擊毀損,復參諸該眼鏡之價格為5,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 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尚屬有據。至背包 、筆電、手機等物品,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等損害,自無從認原告受有該等物品毀損之損害。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與右枕部挫傷、頸部、右胸部及下背部挫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上開受傷情形,現年43歲,學歷為碩士肄業,自98年1月起於力熒公司任技術長迄今 ,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1,220,000元、3,200元,名下有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投資總額計43,760元;被告現年64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889,873元、664,020元,名下有100年出廠之國瑞小客車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此一實際狀況,有兩造之99至10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3,641元、物品毀損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28,641元 。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9日起(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