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
- 原告
- 何思瑩
- 被告
- 蔡明穎
- 訴訟代理人
- 趙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其任職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有管道可以6折至8折之折扣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7-ELEVEN禮券(下稱7-11禮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SOGO禮券(下稱SOGO禮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禮券(下稱新光三越禮券)及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禮券(下稱麥當勞禮券),被告為取信於原告,自稱為「王曉慧」購得7-11禮券,於伊向其購買金額較小禮券,均能如期交付禮券,致伊陷於錯誤,大額向被告購買禮券,為購買禮券,自訴外人徐秀琴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於同年8月1日、 同年9月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48萬元,合計142萬5,000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詎料被告知其無法以上開折扣購買禮券,且已無法交付先前積欠之禮券,竟仍持續向原告佯稱只須湊足更高金額,方能獲得更低折扣,嗣後原告交付款項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亦未交付禮券予被告,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142萬5,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管道可以6折至8折之折扣購買7-11禮券、SOGO禮券、新光三越禮券,竟於101年2月至9月間向原告佯稱其任職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有管道可以6折至8折之折扣購買前開禮券,致原告陷於錯誤,為購買禮券,而於上開期間陸續匯款合計142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被告並未交付禮券予原告,原告始知受騙,就上開被告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25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檢察官各以該判決量刑過重、量刑過輕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就上開被告對原告之詐欺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受被告詐欺致受有14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堪認定,依據前揭法律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前開款項於101年8月至9月間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而發生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42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