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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

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告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告
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吉田
被告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二項聲明係分別請求確認醒吾大樓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召開之103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討論「有關大廳牆面或是公共區域牆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有因裝修使用需區分所有權會議法定決議,並將該使用標的以約定專用之方式,供特定使用人得以合法使用之」之決議無效、撤銷該決議,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嗣原告追加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增列第三項聲明為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將醒吾大樓大廳牆面施作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上開追加之訴核屬財產權性質,惟兩造均陳稱醒吾大樓大廳牆面先前僅作為1、2樓用戶獨立出入口,未作其他使用,是原告使用上開牆面之利益無從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即第一、二項聲明之165萬元+第三項聲明之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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