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春一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春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被 告 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春一億有限公司(下稱春一億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與被告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簽訂訂購電梯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並安裝交流微電腦變頻型3000公斤4樓4停客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一部,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付 清價金,詎被告僅完成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之建築工程,並將電梯控制電箱、升降盤等零件安裝於機械室,其餘零件擺置於現場後,即不繼續安裝,顯已遲延給付,且雖經原告催告,均未為置理,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 告將受領之價金1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 。又被告為前開電梯昇降路及機械室之建築工程施工後,應將因施工挖掘之土石處理,此屬其施工之義務,詎被告卻未將挖掘之土石妥善處理,任意堆積,致原告遭基隆市政府裁罰6萬元,並支出委託建築師辦理餘土處理計畫,及委請延 泰工程行清運土石之費用,分別為11萬元及125,000元,顯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就上開損 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000元, 及其中150萬元自102年2月1日起,其餘295,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有關電梯升降道鋼骨工程,原告係與訴外人明宏水電即李崑海簽約,與被告間並無合約承攬關係,此由被告102年7月22日勝營字第102-025號函自承就上開鋼骨工程,兩造間並無 合約承攬關係等語可稽;至被告提出之102年8月13日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載立協議書人雖為原告及被告,惟簽名處並無原告公司之印文,雖有代表人簽名,惟並未載明代表原告公司,且無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簽章,是系爭協議顯非真正,應屬無效,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原告尚欠其工程尾款,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榮春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得代表原告對外簽約,是其於102年8月13日代表原告與被告、李崑海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依代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一、永勝在工地已施作的鋼骨工程,由春一億派人估算,依『實作實算』計價之。二、永勝配合春一億委託之建築師,申請辦理雜項執照,永勝義務提供資料,不付(應係負)任何責任...」等語,兩造既已 協議由原告以實作實算方式清償被告已完成之鋼骨工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已承擔李崑海對被告之鋼骨 工程款債務,而被告於102年2月及3月承作原告鋼骨工程連 工帶料工程款共計2,035,576元(計算式:945,220[ 102年2月]+1,049,260[ 102年3月]+41,096[螺絲金額]= 2,035,576),惟原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工程款,依民 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之意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安裝系爭電梯,被告並已於102年8月13日與原告協議時,行使前開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給付遲延責任。再者,被告並未承攬原告清運土石工程,且系爭土石挖掘工程,均由原告自行僱工施作,被告自無清運土石之義務,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此損害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付清價金150萬元,被告將電梯控制電箱、升降盤等零件安裝 於機械室,其餘零件擺置於工地未完成裝設系爭電梯,原告於103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安裝完畢 ,被告迄未安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現場照片20紙、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183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卷第6-29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工程款債權2,035,576元 ,其為債權抵銷及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堆置挖掘電梯土石,致原告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而受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及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就李崑海對被告之債務為債務承擔,並舉工程協議書1紙為證(卷第73頁),原告否認上情,抗辯系爭協 議書上無原告公司印章,對原告無拘束力,且被告並未簽名,系爭協議書顯然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 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張榮 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春一億有限公司、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等三方面共同協議…」,足認張榮春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仍難謂非已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故原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無原告公司印章,對原告無拘束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債權人、債務人共同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者,於契約成立時,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該協議書應為春一億公司、永勝公司、李崑海三方共同為之,惟系爭協議書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崑海之簽名,難認系爭協議書已經三方同意簽署而成立,是原告抗辯未承擔李崑海對被告之債務一節,即屬可採。 ⒊系爭協議書既因被告未簽名而未成立,則被告執該協議書主張原告已承擔李崑海對被告之債務,被告於102年2月、3月間承作原告鋼骨工程款共計2,035,576元,而對原告有2,035,576元之債權以之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⒋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時履行抗辯,以因契約互負債務始為發生,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工程款,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安裝系爭電梯云云,惟原告係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先為給付買賣價金150萬元,被告執系 爭協議書主張對原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非屬一契約關係所生,與法律規定不符,洵無可採。原告嗣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1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理。 ⒌再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交付2 紙支票予被告,其中8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28日,7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2月2日,有系爭契約、該2紙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卷第6-8頁、第60-61頁),則前開80萬元支票固於102年1月28日得為付款之提示,前開70萬元之支票則至102年2月2日始得為付款之提示,亦即被 告受領該筆款項之日期應為102年2月2日,是原告請求均 自102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即不可採,就70萬元款項部 分僅能自被告受領時即102年2月2日起算利息。 ㈡原告主張被告堆置土石致原告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電 梯昇降路及機械室之建築工程為被告施工,被告卻未將挖掘之土石妥善處理,任意堆積,致原告遭基隆市政府裁罰6萬元及委託建築師辦理餘土處理計畫、請延泰工程行清 運土石支出11萬元、12萬5千元,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29萬5千元等情,並舉基隆市政府102年6月27日基府產 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延泰工程行領款書、林燕淵建築師事務所收據為證(卷第30-33頁)。 被告固不否認有施工電梯鋼骨工程,惟否認電梯基座之挖掘工程為被告所施作,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其遭基隆市政府裁罰之土石為被告施工所造成,惟依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土石為被告所挖掘,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0紙,亦無從證明施作電梯鋼骨工程需挖掘基地,以及有堆置土石等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堆置土石之侵權行為,核無足採。 ⒉另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即已因基隆市政府開單裁罰而繳交罰金6萬元,惟兩造於102年8月13日協商欲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均未提及前開土石爭議,且原告因系爭電梯工程發函予被告,由被告回函可見原告並未於其函文中提及前開土石爭議之事,有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系爭協議書、被告102年7月22日勝營字第102-25號函在卷可稽(卷第32頁、第73頁、第57頁),凡此均難認原告確有因被告施作鋼骨工程挖掘土石而受有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50萬元,及其中80萬元部分自 被告受領時即自102年2月1日起,70萬元部分自102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維君,待證事實為電梯基座之挖掘工程非被告施作一情,惟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上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