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崴令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鈴 訴訟代理人 熊晨鈞 被 告 彭治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0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國內各大日報擇一於全省性之版面刊登道歉啟示3日。嗣依民法第493條第1 、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於蘋果日報及臺北市及新北市單半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其版面為A疊版頭、版位:頭版報頭下兩單 位版區:臺北市、新北市報頭下一單位(以11.4公分×4.4 公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核其前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簽署施工承包契約書後(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為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同一事實為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承攬原告公司生產之建築物隔熱塗料「冰冰漆」施工工程,雙方約定被告應遵照原告所訂之施工程序及規範施作,以保證產品效能。嗣被告依系爭契約前往系爭工程之客戶即魏雲鳳、鄭弘正、蔡尚明、邱泰瑋處施工,惟被告卻未依照系爭契約標準施工程序及規範,以致系爭工程發生剝離、龜裂之瑕疵,前述客戶因此投訴抱怨並要求原告承擔瑕疵保固責任,原告因此重新至客戶處施作,施作費用為20萬2015元(計算詳如附表)。又因原告生產之冰冰漆為經美國Intertek認證為全球優良隔熱塗料之一,並榮獲多項國際認證及新聞、媒體報導,因被告之過失而使原告原本優良之商譽蒙受巨大損失,於網路詢問度降低而受有商譽損失,被告自應登報道歉如附件所示,以回復原告商譽。綜上,原告依爰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契約一方為崴令國際有限公司,原告為崴令應材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並非同一。再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間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系爭工程均已逾系爭 契約保固之約定,而得拒絕修補瑕疵。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工程,依序分別於100年5月19日、100年6月30 日、100年7月7日完成,原告於102年5月始請求,已逾1年。而罹於民法第498條所定之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定期通知被告修補,其逕自修補並請求修補之費用並非有據,再附表編號2之工程,業經協調 於102年5月由被告重新施作修補,而並無瑕疵。 (二)又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之龜裂、剝離之瑕疵,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施工小於6小時即與系爭工程所示之瑕疵相關, 且系爭工程客戶於施工後隔年發現隔熱效果不佳,惟影響隔熱效果之因素包含外力破壞、區域落塵量、場地使用頻率、現場污染程度、塗佈區原始面材種類,材料品質,且被告施工完成均在夏季,若未有效果應馬上發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與被告之施工相關,亦非有據。 (三)又依據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依據即薪資請領清冊、後續維護損失證明等,均為原告製作而非真正,再原告僅以拍賣網頁詢問筆數之減少計算商譽損害,尚不足認定原告商品在市場上具有何種商譽及價值和其減損之程度,且亦難認此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間之關連。原告以被告未依標準程序施工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請求無理由,綜此,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於99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為原告公司 生產之建築物隔熱塗料「冰冰漆」施工工程之專任施工團隊,合約保固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共計1年,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客戶、施工地點及完成時間如附表所示,原告前以被告未依標準程序施工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驗收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33至34、62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工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20萬2015元並登報道歉,惟經被告否認如前,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一)系爭工程是否已超過民法第498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而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負修補及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有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是否已超過民法第498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而被 告得拒絕給付?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 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0條 、第49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498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工作物如於完成後1年始發見其瑕 疵,定做人即不得依照民法第493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為損害賠償。 (二)經查,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之甲方為崴令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核與原告提出其變更登記表所示之編號同一(見本院卷第7、11頁),再依據原告變更登記表 所示,原告原名稱為崴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足證原告有變更名稱,被告辯稱原告與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同一,顯無足採。次查,系爭契約約定於原告與客戶報價確認施工後,由被告與客戶約期,提領原告提供之材料,至客戶處施工執行,嗣驗收工程並收取尾款結案。顯見系爭契約係以被告為原告完成冰冰漆之施工為目的,核其性質屬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依照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如附表編號1、3、之工程,係分別於100年5月19日、100年6月30日完成一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前述日期1年內發現 瑕疵,惟原告至102年5、6月間,始發現瑕疵並通知被告 有前揭瑕疵一情,有兩造簡訊記錄、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查,附表編號4之工程係於100年7月7日完成,業如前述,惟原告係於101年6月間發現瑕疵一情,除有原告後續維護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4工程客戶鄭弘正到庭證述:伊有施工過3次,第1 次施工完畢後隔年發現漆退掉了,因此打電話告知原告,被告有再來施工,但是被告第2次施工後隔年去屋頂看, 漆都褪色了。因為第2次效果還是一樣,第3年是原告公司帶人來施工,因為原告沒有補收費用,但需要將材料費報帳,因此簽了本院卷第46頁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至132頁)。足見原告曾為通知瑕疵並請被告修補,難認原告已逾1年發現期間始通知。又附表編號2之工程於 101年7月27日完成工作物,有施工驗收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2年5月間發現瑕疵並請求修補及損害賠償,尚未逾前揭規定之1年期間,被告抗辯前揭工程已完成超過1年而不得請求修補及損害,即非可採。 (五)又按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 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未 按系爭契約標準作業流程施工以致系爭工程有瑕疵,屬於故意不告知工作物之瑕疵,其瑕疵發見期間應依照民法第500條規定延長為5年,惟經被告否認如前,即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一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冰冰漆之施工流程,包含事前清洗刮除表面、第1次噴 塗或塗佈、確認乾燥成膜約30至60分鐘後,重複為第2次 、第3次之噴塗或塗佈,有原告冰冰漆施工說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又證人鄭弘正亦到庭證述:當次施工係由被告為之,伊有告知被告是否應該依照標準施工時間,等比較久的時間再施工,被告就說天氣很熱沒有關係,伊因為有預先上網查看施工標準流程,因此知道塗漆間隔時間,伊可以確認被告施工第1次塗漆與第2次塗漆之間間隔沒有很久,施工結束後到了第2年塗漆就掉 了,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清洗表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背面至第132頁),惟其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施作附表編 號4之工程時,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標準塗漆間隔時間 施工,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程是否有亦未依施工標準流程為之,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被告未依施工標準流程施工,僅係被告可能因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係被告於施工完成之時即已知前述工程存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原告瑕疵,原告主張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年,即非可採,綜此,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因 於被告完成工作後1年始發見瑕疵,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 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負修補及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有無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是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第449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4之工程,因被告未依照標準作業方式施工,因此有龜裂、剝離之瑕疵,即應就被告有前揭未依標準作業施工情形,且會因此致生瑕疵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於施作附表編號4所 示工程,確有未依照系爭契約所定之標準作業流程施工,嗣完成之工程於隔年發見瑕疵,固經證人鄭弘正證述如前,然被告前述施工方式是否即致生前揭瑕疵之結果,即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原告未能就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被告未依照前述標準作業流 程施工一情予以舉證,即無從認被告施工方式有未依標準作業情形,且與嗣生之前揭瑕疵結果有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可採。 (二)再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生瑕疵以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失一情,雖據原告提出網站客戶詢問頁面,以證網頁詢問人數減少(見本院卷第70至83頁),惟原告已未能證明被告施工行為與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致生商譽損失,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因原告於工作完成後1 年始發見瑕疵,再原告未能舉證附表編號1至3之工程未依標準作業流程施工,且亦未能舉證於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之施 工行為致使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其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2015元及 其利息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施工地點│完成日期 │ 損失金額 │ 說明及計算式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蔡尚明 │臺北市富│100年5月19日│49,005元 │(A)材料:冰冰漆15加侖×2,200=33,000元 │ │ │ │錦街574 │ │ │(B)工資:6,000元 │ │ │ │巷2號5樓│ │ │(C)監工工資:4,000元 │ │ │ │ │ │ │(D)材料運費、施工車輛、雜支、施工器具=1,550元 │ │ │ │ │ │ │(E)管理、利潤(A+B+C+D)×10%=4,455元小計: │ │ │ │ │ │ │(A+B+C+D+E)=49,005元 │ ├──┼────┼────┼──────┼─────┼────────────────────────┤ │ 2 │魏雲鳳 │桃園市龜│101年7月27日│46,805元 │(A)材料:冰冰漆15加侖×2,200=33,000元 │ │ │ │山鄉明興│ │ │(B)工資、清潔:4000元 │ │ │ │街1439號│ │ │(C)監工:4,000元 │ │ │ │5樓 │ │ │(D)材料運費、施工車輛、雜支、施工器具=1,550元 │ │ │ │ │ │ │(E)管理、利潤(A+B+C+D)×10%=4,255元小計: │ │ │ │ │ │ │(A+B+C+D+E)=46,805元 │ ├──┼────┼────┼──────┼─────┼────────────────────────┤ │ 3 │華祥(邱│新北市永│100年6月30日│24,750元 │(A)材料:冰冰漆10加侖×2,200=22,000元 │ │ │泰瑋) │和區永貞│ │ │(B)材料運費、雜支=500元 │ │ │ │路287巷2│ │ │(C)管理、利潤(A+B)x10%=2,250元小計: │ │ │ │弄12號5 │ │ │(A+B+C)=24,750元註:本件客戶只要求提供所需材 │ │ │ │樓 │ │ │料,自行施工,故本件無施工相關費用。 │ ├──┼────┼────┼──────┼─────┼────────────────────────┤ │ 4 │鄭弘正 │新北市三│100年7月7日 │81,455元 │(A)材料:2次冰冰漆25加侖x2,200=55,000元 │ │ │ │峽區中華│ │ │(B)第二次施工費:3,000元 │ │ │ │路11巷9 │ │ │(C)業務員三次拜訪及油資:6,000元 │ │ │ │號9樓 │ │ │(D)工資:4,500元 │ │ │ │ │ │ │(E)監工、協助施工工資:4,000元 │ │ │ │ │ │ │(F)材料運費、施工車輛、雜支、施工器具=1,550元 │ │ │ │ │ │ │(G)管理、利潤(A+B+C+D+E+F)×10%=7,405元小│ │ │ │ │ │ │ 計:(A+B+C+D+E+F+G)=81,455元 │ └──┴────┴────┴──────┴─────┴────────────────────────┘ 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因承攬崴令應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冰 冰漆客戶施工工程,未依施工程序,且偷工、省時,導致嚴重瑕疵,損害崴令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商譽,深感歉意,特此道歉道歉人彭治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