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被告
- 基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韓運生
- 被告
- 人
- 法定代理人
- 唐秉豐
- 法定代理人
- 林山元
- 被告
- 劉震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基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韓運生、劉震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基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韓運生、劉震邦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短期授信合約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磊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6年5 月4 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又被告基磊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則應以被告基磊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故本件訴訟程序應以董事林山元、被告韓運生及被告唐秉豐(原名:唐天承)為被告基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基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韓運生、劉震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1年2 月18日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由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基磊公司於87年6 月20日邀同被告韓運生、唐秉豐(尚未終結)及劉震邦及訴外人林山元(已與原告和解)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短期授信合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期限一年,自87年6 月20日起至88年6 月20日止),約定依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23﹪計息,並採浮動計息方式,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揭借款於88年4 月20日未依約正常繳息,依授信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借款到期,後經被告償還部分違約金及利息,截至目前尚欠本金331萬1,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基磊公司、韓運生、劉震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短期授信合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基磊公司、韓運生、劉震邦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磊公司、韓運生、劉震邦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