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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8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告
陳施秀梅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碧銘
被告
歆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澤

      李育成

      楊宇平

      李莉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2 年3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廢止登記,斯時之董事、股東為李莉生、徐瑋澤、李育成、楊宇平及原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及反面)。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以清算人李莉生、徐瑋澤、李育成、楊宇平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亦未曾投資被告公司,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故原告究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無實際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伊知悉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情事後,曾對被告公司董事李莉生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追訴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伊並非股東,卻遭不明人士偽造文書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客觀上足以使相關主管機關或任何人誤認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應否履行股東義務及執行清算人職務等處於不確定狀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尚非明確,而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莉生曾到庭表示其是受害人,亦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其餘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無實際出資投資被告,伊知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曾對被告公司董事李莉生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142號不起訴處分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揭法文及判例要旨之說明,就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股東關係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莉生僅表示其是受害人,亦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並無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是以,原告為股東之事實,均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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