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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蘇嘉豐曾育祺黃愛真

  • 原告
    許澤云
  • 被告
    蘇瑞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許澤云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東霖 被   告 蘇瑞龍 訴訟代理人 蘇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成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名公司)與原告所屬之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分別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八德科技大樓之5 樓、7 樓。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15分許八德科技大樓在大廳及門口處舉辦中元普渡儀式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該大樓門口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原告見狀持手機擬蒐證,遭被告將手機拍落。斯時八德科技大樓約有一百多人參與普渡儀式,且過路、往來之行人、訪客甚多,被告之舉引來他人異樣眼光,實令原告羞憤難耐,且足以貶抑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人格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欄下方以3 號字體、5 乘7 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1 日。㈢被告應於八德科技大樓(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每樓層(自地下4 樓至10樓)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紙且公告期限至少為1 年。㈣請准供擔保宣告第2 、3 項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為受高等教育之人,「幹你娘、王八蛋」等語非其使用語。八德科技大樓舉辦中元普渡當時,各樓層員工,至少百餘人陸續到1 樓門口,倘被告有辱罵原告,至少應有數十人,且是原告所屬公司以外其他樓層之員工聽聞,但本件刑事案件中僅原告所屬公司之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及劉明昕出面證述,且語焉不詳,顯見該4 名證人並非現場目擊,只是應原告之請,為構陷被告入罪而相互勾串而已。且楊東旭即復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員證述並未聽到被告辱罵原告。被告既無辱罵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15分許八德科技大樓舉辦中元普渡儀式時,因故與原告在該大門外發生口角爭執,而原告有持手機欲拍攝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第56頁背面、偵卷第5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乙情,業據原告(以證人身分)、證人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及劉明昕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7-38 頁背面、39- 40,本院刑事卷第55-56 、57頁背面-59 、61、63-64 、72-77 頁),經本院審酌原告及上開證人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雖偶有語義較為模糊或為記憶不清楚之陳述,以致各證述間略有不一致之處,然原告及上開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係經隔離訊問,並無當庭互相附和之可能,但其等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及於原告持手機欲拍攝被告公然辱罵之情狀以保全被告本案涉犯公然侮辱犯嫌之證據時,伸手拍打原告之手機,致使原告之手機掉落地面等節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大致均為相同,並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處。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及上開證人經交互詰問之結果,其等證言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與其等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具憑信性。且衡諸常情,原告及上開證人前於102 年11月、12月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已有數月之久;其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更距案發已達1 年時間,原告及證人就其等所經歷事實之細部枝節處,難免有記憶較為模糊之情狀,惟原告及上開證人數次供述中,就上開關於被告辱罵原告之重要事項,均能為一致之證述,當足示其等證述並無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亦可認其等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吳家億及劉明昕雖為原告所屬之紘瑞公司員工,但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等並無與被告或被告兒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發生過衝突或爭執(見本院刑事卷第74、77頁),且上開證人均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而偽證罪乃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罪,較諸被告被訴之罪,均屬更重之罪,是衡諸常情,尚無從遽認證人為攀誣、構陷被告而虛偽陳述,以致遭受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均足徵其等證述應屬真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之證述,語焉不詳,可見非現場目擊,只是為構陷被告入罪而相互勾串云云。惟上開證人前後證述有少許差異,僅係因據案發時日已久而有記憶模糊之自然反應,已如前述,尚非足以依此而認為證人間有相互勾串之情,就此答辯主張亦未有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據足資相佐,是被告該部分答辯主張,尚無從遽以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證人即復興保全公司保全員楊東旭於偵查中證述沒有聽到被告罵原告「幹你娘、王八蛋」云云。惟據證人楊東旭於偵查中證述:伊沒聽到被告罵原告三字經、王八蛋,係聽到手機的問題,伊於保全日誌上載「今天拜拜有發生小糾紛,7 樓許經理無故辱罵5 樓蘇董」是指手機的問題,且上載「無故辱罵」,係被告之子蘇冠銘要伊這樣寫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參酌事件發生之順序即被告辱罵原告在先,手機糾紛在後,證人楊東旭既僅聽到手機糾紛,即可認證人楊東旭並非第一時間即在現場見聞兩造間之糾紛,基此,證人楊東旭未聽聞被告罵原告,實因時間歷程使然,無法斷章取義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保全日誌上關於無故辱罵的記載,也僅是被告之子蘇冠銘命證人楊東旭記載,與證人楊東旭見聞之事實不符,則被告以楊東旭之證述以證明其未辱罵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於100年所得計62萬0,771元、101 年所得計67萬5,671 元、102 年所得計73 萬9,675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及投資4筆,財產價值計778萬1,910 元;而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100 年所得計56萬5,761元、於101 年所得計48萬3,192元、102 年所得計45萬1,133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4 筆及投資23 筆,財產價值計1,242 萬3,770 元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134 、136 、14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100 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至113 頁),再衡酌原告係紘瑞公司、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32 、135 -136頁);被告則陳明其為外國知名商社負責人退休,並為成名公司之負責人,非屬無地位之人(見偵卷第48頁背面,刑事本院卷第13頁背面、64頁背面),是衡以兩造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遭被告辱罵場合,為八德科技大樓中元普渡儀式,有許多該大樓公司之員工在場,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名譽權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故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為裁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欄下方以3 號字體、5 乘7 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示1 日,及於八德科技大樓各樓層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且期限至少1 年,以回復其名譽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係在八德科技大樓大門外,於舉辦中元普渡儀式時對原告為辱罵,所為影響原告名譽之主要範疇多為八德科技大樓各樓層公司中到場參與中元普渡儀式之員工,然若許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前開報紙刊登、及於各樓層張貼道歉啟示,無異使原告名譽毀損之情事擴大散佈於眾之效應,對於填補原告損害、回復名譽而言,核已非適當必要之方法,本院認為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需以登報或張貼公告道歉之方式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道歉啟事) 聲明人任職公司:成名國際有限公司 聲明人:蘇瑞龍 聲明主旨:本人蘇瑞龍,現任職於成名國際有限公司,對於 102年 8月23日於八德科技大樓中元普渡時之公開場合上對於本棟7 樓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許澤云先生公開辱罵及動手毀損手機之行為於此正式道歉。該行為已對於本棟同仁造成不良示範及影響,我深感內疚,並亦在此承諾日後永不再侵犯紘瑞公司及其內公司其他同仁,以表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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