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筌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曹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承攬業務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9 頁);嗣於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追加民法第 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頁);又於103年7月10 日具狀追加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另於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再於103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依系爭切結書或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71頁);末 於103年12月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於97年4、5月間,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佑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神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同意提供「小叮噹摺疊收納箱」、「飛狼後背包」、「紅色方格置箱」等商品,嗣因遲延交貨,佑神公司要求原告處理,原告雖表示此係被告私下接單,與其無關,然佑神公司仍要求原告負責,被告乃找來訴外人呂王銀幸承擔系爭買賣合約之履行責任,原告則同意將對佑神公司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呂王銀幸,並於97年6月13日簽立轉讓系 爭貨款債權之切結書;同日原告另要求被告簽下「承攬業務切結書」,針對上開3筆訂單所涉及之報價、簽約、進貨付 款及銷貨收據等事宜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及今後如有佑神公司所有事涉違約、罰款及任何賠償及任何法律責任,均由被告負責。其後,佑神公司針對遲延交貨一事,追究原告之違約責任,原告乃於98年3月12日與佑神公司達成和解,以系 爭貨款債權928,560元與違約罰款相抵銷,致呂王銀幸無貨 款可資收取,呂王銀幸因而轉向原告起訴追討,並獲得法院勝訴判決,原告只好於101年9月27日以80萬元與呂王銀幸和解書。又被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曾向原告借款15萬元,由原告依其指示付款與訴外人昱景企業社,迄今仍未清償。綜上,被告因私接訂單而造成原告損失共計95萬元(計算式:800,000+150,000=950,000),爰依「承攬業務切結書 」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法院擇一命被告給付95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代表原告尋找訂單,再交由原告製作完成,故系爭買賣合約實係由原告授權與佑神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被告即向下游廠商訂貨生產,嗣後因原告財務有困難,被告遂請求呂王銀幸幫忙墊付貨款,原告並簽立債權轉讓切結書,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呂王銀幸。又被告簽立「承攬業務切結書」,係為向原告申請款項以支付下游廠商之貨款,然原告迄今仍未付款。系爭買賣合約係原告授權簽立,原告不應要求被告承擔支付予呂王銀幸之80萬元。另被告未曾因履行系爭買賣合約,向原告借款15萬元,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至242頁): ㈠被告以原告名義與佑神公司分別於97年4月9日及97年4月2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佑神公司訂購小叮噹收納箱38,000組及紅方格置物箱4,000組,並約定小叮噹收納箱每組61元、紅 方格置物箱每組98元計算買賣價金,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7 月14日、97年5月26日,而佑神公司於原告交貨後,再依實 際交貨數量支付貨款,另被告於97年5月2日再以被告名義與佑神公司簽立飛狼後背包買賣契約,佑神公司訂購飛狼後背包10,000組,每組價款95元,交貨日期97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第92至99頁)。 ㈡原告於97年6月13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 予呂王銀幸(見本院卷第65、84、85頁)。 ㈢被告於97年6月13日書立「承攬業務切結書」,針對上開3筆訂單所涉及之報價、簽約、進貨付款及銷貨收據等事宜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及今後如有佑神公司所有事涉違約、罰款及任何賠償及任何法律責任,均由被告負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3頁)。 ㈣佑神公司於約定交貨日期前僅收到小叮噹收納箱10,740組,此部分貨款本為655,140元,然因交貨遲延,佑神公司依系 爭契約約定,得請求違約金1,665,910元;佑神公司就紅方 格置物箱實際使用量為2,790組,此部分貨款為273,420元;另佑神公司於約定交貨日期前僅收到飛狼後背包218組,此 部分貨款本為20,710元,然因交貨遲延,佑神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違約金及另行採購之損害共1,537,145元, 以上系爭債權數額本為928,560元,再加計飛狼後背包之價 金後總共為949,240元,但依約應負之違約金及賠償金共3,203,055元。其後佑神公司與原告於98年3月12日簽立和解契 約,約定由原告賠償949,270元,並以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 銷(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㈤呂王銀幸於10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928,560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至16頁)。 ㈥原告與呂王銀杏於101年9月27日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80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4頁)。 ㈦原告曾於97年7月21日支付15萬元予昱景企業社,該筆費用 係飛狼後背包之代工處理費(見本院卷第146頁)。 ㈧原告指訴被告冒用其名義與佑神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59至61頁)。 ㈨原告支付予呂王銀幸之80萬元、支付予昱景企業社之15萬元,均為承攬業務切結書所指佑神公司3張訂單所衍生之債務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於97年4、5月間,以原告名義與佑神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致原告被迫支出80萬元、15萬元予呂王銀幸、昱景企業社,得依「承攬業務切結書」之約定或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對原告不生效力?㈡承攬業務切結書」之約定是否有效力?原告依「承攬業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對被告不生效力?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乃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與佑神公司所簽訂,惟觀諸原告事後既於97年6月13日出具切結書3紙,分別載明:「本公司(原告)與貴公司(佑神公司)於97年4月9日簽訂之小叮噹收納箱買賣合約書,今本公司將該合約之貨款債權轉讓與呂王銀幸女士。請貴公司將前述合約應付給本公司之貨款總金額全數匯予呂王銀幸女士之…帳戶。…」、「本公司與貴公司於97年4月23日簽訂之紅方格置物箱買賣合約書,今本 公司將該合約之貨款債權轉讓與呂王銀幸女士。請貴公司將前述合約應付給本公司之貨款總金額全數匯予呂王銀幸女士之…帳戶。…」、「本公司與貴公司於97年5月2日簽訂之飛狼後背包買賣合約書,今本公司將該合約之貨款債權轉讓與呂王銀幸女士。請貴公司將前述合約應付給本公司之貨款總金額全數匯予呂王銀幸女士之…帳戶。…」等情,有切結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4、85頁) ;嗣又於98年3月12日與佑神公司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 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履行,應賠償佑神公司949,270元, 並以同額貨款債權抵銷,亦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3頁背面),足見原告就被告無權代理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事後已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合約書即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應享有並負擔該買賣合約出賣人之權利及義務。 ㈡「承攬業務切結書」之約定是否有效力?原告依「承攬業務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雖認系爭買賣合約與其無關,並責由被告找來呂王銀幸承接合約,然為佑神公司所拒,其擔心不履約將被佑神公司扣押財產,才會簽下上揭3張切結書,同 意轉讓系爭買賣合約之貨款債權予呂王銀幸,但因上揭切結書之內容對其不利,故於同日另要求被告簽立「承攬業務切結書」,由被告承擔系爭買賣合約之所有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承攬業務切結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3頁)為證,被告既自認「承攬業務切結書」為其親自簽立,且簽立當時並無受詐欺、脅迫之情(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業務切結書」之約定負最終責任等情,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幫助原告處理好系爭買賣合約,讓原告拿錢出來支付下游廠商之原料費用,才簽立,並無負擔合約責任之意云云,然此為其個人內心之意思,旁人無從得悉,縱其無受此「承攬業務切結書」拘束之意,逵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兩造契約已然成立之認定。 3.再被告所簽立之「承攬業務切結書」約定:「乙方(被告)私下對佑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漢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接的三筆贈品訂單,有小叮噹折疊收納箱、飛狼後背包、紅色方格置物箱等三張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其中所涉及的報價、簽約、進貨付款及銷貨收據等事宜所衍生之債權、債務以及今後如有佑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事涉違約、罰款及任何賠償及任何法律責任,均屬乙方要負的責任,與甲方(原告)無關」,明白揭示原告與佑神公司訂立之3筆訂單,將來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最後歸由被告承擔,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支付與呂王銀幸、昱景企業社之款項,均為上開3筆訂單所衍生之債 務(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依兩造所訂定之「承攬業務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一再抗辯上揭3筆訂單係經原告授權簽訂云云,然無論 原告事先有無授權簽訂,均無礙於兩造事後已另行約定由被告承擔契約責任之事實,被告既已簽訂「承攬業務切結書」,自無於事後再行反悔之理。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依「承攬業務切結書」之約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就「承攬業務切結書」部分所為之請求,既認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 未明定返還款項之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業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