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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沈佳宜

  • 原告
    巫啟誕
  • 被告
    謝忠樹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巫啟誕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謝忠樹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4818.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3)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2 月1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97年1 月15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系爭房地於本案審理期間,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9430號為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7 月11日因執行拍賣程序而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9430號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前開抵押權已因上開執行程序而消滅。原告乃於103 年11月1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原訴之請求與變更後請求有依存關係,前者為後者先決要件及中間爭點,變更後之訴訟仍可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並無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亦得合法為訴之變更,揆諸上述規定,毋庸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且訴外人寶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益盛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與太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宏公司,負責人邱麗雲)有業務上往來,原告因97年間經商發生財務危機,為避免其所有之之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遂於97年2 月1 日,在被告之建議下,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被告,詎料,被告明知與原告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於97年1 月15日4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卻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以無效之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9430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被告非法受分配金額為404 萬2,500 元,且系爭房地遭以低於市價4,119,999 元遭賤賣,蓋執行法院以1,650 萬0,000 元為系爭房地第一次公開拍賣底價,嗣於第二拍時由拍定人以1,238 萬0,001 元拍定,原告因而受有被告非法領取之分配款及系爭房地遭賤賣之價差,合計共816 萬2,499 元之損害。又被告以無實際債權不成立之抵押權違法實行抵押權,並領取404 萬2,500 元分配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因兩造素有生意往來,原告自96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指示訴外人邱麗雲即被告之配偶於96年10月31日、11月5 日、11月30日、97年1 月10日、1 月15日及1 月16日分別匯款67萬元、117 萬元、340 萬元、25萬元及100 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所經營之寶益盛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延平分行之銀行帳戶。因至97年1 月15日時原告已陸續向被告借款逾600 萬元,原告為向被告擔保日後還款,遂於同日簽發2 張發票日均為97年1 月15日,到期日均為97年2 月15日,票載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200 萬元之本票,兩造並先後於同年2 月1 日及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於系爭房地予被告,以擔保該400 萬元之債權,另又設定抵押權於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之建物與被告以擔保該200 萬元之債權。嗣因原告均未償還借款,被告方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償還上開400 萬元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 ㈠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7年2 月1 日設定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97年1 月15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為100 年1 月15日,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理人為原告。 ㈡被告於102 年間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地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130號准予拍賣。 ㈢被告於102 年間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9430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業經拍定,拍賣所得金額為1,238 萬1,000 元,被告受分配金額為404 萬2,500元,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 ㈣被告曾於97年間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發票日97年1 月15日、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704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㈤被告配偶邱麗雲曾於96年10月31日、11月5 日、11月30日、97年1 月10日、1 月15日、1 月16日分別匯款67萬元、117 萬元、340 萬元、25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總計749 萬元至寶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㈥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3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045 號建物拍賣所得金額,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明參與分配另筆200萬元債權,未獲分配。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仍執意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致系爭房地遭賤賣,並非法領取分配款404 萬2,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一部請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00 萬元,有無理由?茲予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對原告無債權,仍逕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嗣系爭房地經拍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97年2 月1 日與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明知債權不存在仍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被告因此所受領分配之拍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等各項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元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權利人「謝忠樹」,債權額比例「全部」,設定日期為97年2 月1 日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0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依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之記載,原告當時並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辦理申請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係由原告親自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且代理被告辦理,足堪認定兩造當時確實有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辦理登記之事實。 2.又被告指示訴外人邱麗雲於分別上開時間陸續匯款共計749 萬元至原告所經營之寶益盛公司於合庫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等情,有匯款單據影本6 紙(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證人邱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原告有資金需求要跟被告借錢,原告有告訴被告需要多少錢,被告會告訴我匯款帳號,由我匯款」、「(問:被證7 有六張匯款資料,請問是否由妳所匯款?匯款原因為何?)是,因為原告有資金上需求,原告就跟被告說,被告再請我去匯款」等節(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匯款單據所示,至97年1 月15日止,訴外人邱麗雲業已匯款共649 萬元至原告所經營之寶益盛公司之事實,應無疑義。 3.被告辯稱上開匯款均係因原告自96年間即陸續向伊借款周轉,而至97年1 月15日止,因原告借款已逾600 萬元,兩造遂於同日簽發2 張發票日均為97年1 月15日,到期日均為97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及200 萬元之本票等節,核與證人邱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7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借款之事實,並主張資金流向皆為太宏公司負責人邱麗雲匯與寶益盛公司或第三人,被告係胡亂拼湊以公司間資金往來充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不是原告的,且也不是原告蓋的,也未授權被告蓋章,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查,證人邱麗雲業已到庭具結證稱:「(問:為何會匯到寶益盛公司?)因為原告是寶益盛公司負責人,原告給我公司的帳號」、「(問:原被告間交易往來是否需要你們匯款給原告或原告的公司?)不需要,因為是原告向被告買貨,例如加工絲。是原告要給被告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7 頁),堪信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寶益盛公司帳戶。又被告曾於97年間持原告所簽發之上開200 萬元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704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原告所不爭執,當時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否認該本票為真正,該200 萬之本票債權於新北地方法院97執助字第3572號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時,原告亦未就該本票債權聲明異議且亦列入分配表中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紙(本院卷第91頁)可稽,是原告先前並未否認該200 萬元之本票之真正,亦未否認200 萬元債權存在,又觀之該200 萬元之本票與系爭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 」及「WG00 00000」(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84頁),兩紙號碼接續,應係前後連續簽發,且經本院比對,兩紙票據上發票人「巫啟誕」所蓋印之印章亦為相同,倘如原告所稱該印章非原告所有,何以先前上開本票裁定作成時及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均未就該200 萬元之本票爭執真正而聲明異議,與常理有違,是尚難僅憑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原告所有等詞,即逕認系爭本票非為真正,此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6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查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偽造之認定結果相同,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如確實至96年底有借款600 萬元之事實,何以分別開立400 萬元與200 萬元之本票,而非一次開立600 萬元面額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稽之證人邱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會開立兩張本票是因為原告說他有兩筆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兩筆不動產被告都是設定第二順位,算算剩餘價值,一間約200 萬,一間約400 萬」、「(問:借錢給原告時,如何知道兩筆不動產還有殘值?)資料都是原告提供給被告的,殘值都是原告說的。這是後來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兩造當時依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剩餘價額分別簽發兩張本票,尚無違情理。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然何以辦理上開土地登記聲請書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97年元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該擔保債權範圍之日期及金額均即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97年1 月15日、票載金額400 萬元相同,顯見兩者非全然無關聯,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係原告前往辦理,原告應知悉上開土地登記聲請書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範圍及金額之記載,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等語,要無足採信。 ⒌另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積欠之借款等情,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匯款單據影本6 紙(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在卷,以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寶益盛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25日、11月12日、12月25日及97年1 月7 日陸續匯款90萬60元、130 萬、115 萬1,060 元、134 萬及35萬7,173 元給訴外人邱麗雲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及簽發票號為DR0000000 、DR0000000 、DR0000000 、DR0000000 等支票4 紙給訴外人邱麗雲營運之太宏公司(見本院卷第124 頁),支票並經合庫銀行延平分行合金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4 紙支票之兌現情形及票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7 頁)在卷,並說明96年間原告有支付訴外人邱麗雲共計752 萬7,180 元,因當時兩造間生意往來互相調取資金,因此被告所匯款項有些是清償原告所匯款給訴外人邱麗雲之款項,因時隔久遠究竟何筆是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惟上開寶益盛公司匯款給訴外人邱麗雲之部分,其分次匯款之日期及數額均無從與上開匯款單據影本6 紙相核對,尚難據此認定訴外人邱麗雲前開6 筆匯款是向原告清償,而非借款給原告之事實。而就簽發上開4 紙支票之部分,固不論被告抗辯該4 紙支票係原告為清償貨款所開立,並提出太宏公司出口至寶益盛公司之出貨單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上開4 紙支票均係寶益盛公司簽發給太宏公司,亦與證明訴外人邱麗雲前開6 筆匯款是向原告清償而非借款給原告之事實無涉。上開事實均無足證明訴外人邱麗雲前開6 筆匯款並非交付依被告指示交付借款於原告,要難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是被告持上開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尚難認定有何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故意聲請拍賣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領取分配款之事實。 ㈡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仍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非不存在,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分配價金之受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亦與不當得利無涉。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自均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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