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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上訴人
趙毅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茂祥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03年6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為非財產權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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