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宜卡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森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彤 訴訟代理人 黃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經營電子產品、零件等國際貿易事業之公司,因原告之英國客戶Navitas GE Ltd(下稱Navitas 公司)向原告訂購奇美之品名V390HJ1LE1、 39吋、A GRADE等級之面板(下稱A規面板),原告乃於民國102年6 月14日向被告購買奇美之A規面板550片,依據被告之報價每件A 規面板價格為美金212元,嗣因Navitas公司需求量增加,原告遂向被告追加A規面板數量,總計訂購553片(下稱系爭面板)。原告亦分別於102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5日依據付款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分2 次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共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52萬5,873元。兩造並約定被告直接將系爭面板運送至Navitas公司位於香港之倉庫, 以便Navitas 公司在中國大陸深圳工廠製作戶外廣告看板。嗣原告陸續接獲Navitas公司反應系爭面板品質不佳, 於大陸進行組裝測試時,系爭面板有黑影、裂痕等現象,且依據被告提供之系爭面板產品規格資料顯示:面板(亮點、暗點、總和)(2,12,12)、 Mura(灰階不堪使用之部分)≦2﹪等之定義,亦非屬A規面板,而屬等級較差之次級品(或稱為C規面版), 原告因而向被告反應,並請其提出系爭面板之序號及為A規面板之奇美原廠證明文件 ,然被告竟置之不理, 而Navitas公司因遲未得到處理,遂取消另外向原告所訂購之1,000片面板。又因Navitas公司就A規面板之需求量較大, 其後原告經他人介紹直接向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奇美因遭群創公司併購而更名)購買A規面板,依群創公司所提供之A規面板產品資料顯示:面板(亮點、暗點、總和 )(0,9,9)、Mura(灰階不堪使用之部分)≦2﹪, 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並非A規面板。 是被告所給付之系爭面板既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價值、品質及效用,被告自應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 1、減少系爭面板之買賣價金:系爭面板扣除已檢驗出4 片完全不堪使用之面板(下稱系爭4片面板),剩餘549片面板,因C 規面板之市場價格為每片美金168元, 故被告應減少價金計73萬0,961元【計算式:(212美金-168美金)×549件× 起訴時之臺幣匯率30.26元=73萬0,961元】。 2、賠償系爭4片面板完全不堪用之損害計2萬5,660元(計算式:212美金×起訴時之臺幣匯率30.26元×4=2萬5,660元) 。3 、原告將系爭4片面板中之1片面板寄回臺灣之運費及瑕疵測試費用合計1萬9,118元( 計算式:1萬3,028元+6,090元=1萬9,118元)。4、Navitas公司向原告請求修繕系爭面板費用之損害計3萬3,180英鎊,折合新臺幣167萬7,448元(起訴時之臺幣匯率為50.556元 )。5、原告因交付有瑕疵之系爭面板予Navitas公司,原告因此喪失另外1,000片面板之訂單損害計13萬6,170元(4.5元美金之利潤×起 訴時之臺幣匯率30.26元×1,000片=13萬6,170元 ),以 上合計258萬9,357元( 計算式:73萬0,961元+2萬5,660元+1萬9,118元+167萬7,448元+13萬6,170元=258萬9,357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業務陳雨彤於102年6月17日收到原告之採購人員陳志芬所傳送之採購單後,當日即以「Proforma Invoice」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回覆陳志芬,並於系爭文件上特別強調之後交貨之A 規面板進料檢驗標準IIS為(2,12,12)(亮點總和數、暗點總和數、亮暗點總和數),且特別註明:「進料品質檢驗請根據此份A規的進料檢驗標準IIS(2,12,12)」等語,且一併檢附進料檢驗標準IIS(下稱系爭IIS文件)及上開A規面板之產品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請原告確認無誤後於上開傳送之系爭IIS 文件及系爭規格書檔案第1 頁簽名回傳,嗣經原告確認同意後,原告已於上開檔案簽名並於同年月18日回傳被告,足徵兩造已合意系爭面板之進料檢驗標準為A規IIS(2,12,12)。 又其後被告已依系爭文件約定之規格、品質於同年7 月10日將系爭面板送交至原告指定之交貨地點香港倉庫,故被告已完成系爭面板之交易,而原告與Navitas公司間之交易,與被告無關。 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部分:(一)因面板單價本會依據國家、時間、規範及數量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原告雖提出荷蘭公司之報價作為其計算價差之依據,然該文件之報價時間為102年11月,與被告之報價時間102年6 月已相差半年,且該文件所載之報價數量為1,000片,亦與被告之報價數量500片不同,是原告依該份文件作為其計算價差之依據顯不合理。(二)原告雖主張系爭4片面板完全不堪使用,然因原告於1年保固期限內均未送回群創公司做檢定,致系爭4 片面板已逾保固期而無法維修或更換,是系爭4 片面板既未經由製造商群創公司鑑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 片面板之損害,並無依據。 (三)因系爭面板於1年保固期內交由製造商群創公司檢測完全免費,然原告卻將系爭面板交由不知名之第三方單位做檢測,且原告所提出之檢測費用內竟夾雜被告出貨型號以外之產品,顯見原告居心不良,所言完全不足採納。(四)就修繕系爭面板之損害賠償費用167萬7,448元部分,倘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有不符合A規IIS( 2,12,12)之規範,原告應可於保固期內送回群創公司維修及檢測,然原告卻未為之,且亦未提出任何維修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有何依據。(五)關於原告損失訂單損害13萬6,170元部分, 此部分實係因原告並未將系爭面板之進料檢驗標準為A規IIS(2,12,12 )據實提供予其客戶Navitas公司做確認, 以致原告與Navitas公司對於A規之認定不同,此乃原告與其客戶間認定及合約之問題,與被告完全無關。 綜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既為原告所同意之A規正品,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背面): (一)原告前於102年6月向被告購買奇美之品名V390HJ1LE1、39尺寸、A GRADE(A規)面板553片,每片價格為美金212元。此有面板訂購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二)被告業務於102年6月17日以系爭文件回覆原告就系爭面板之進料檢驗標準為IIS(2,12,12),並要原告簽回,原告以電子郵件簽回。此有系爭文件、兩造102年6月17、18日往來電子郵件、系爭IIS文件及系爭規格書檔案第1頁簽名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7頁背面至88頁)。 (三)依102年6月14日之訂購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 ),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面板規格為A GRADE(A規),此有上開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四)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17日、同年7月5日匯款105萬4,069元、247萬1,804元買賣價金予被告,合計給付價金352萬5,873元。此有銀行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五)被告提出553pcs Innolux V390HJ1LE1 之面板給原告,並於102年7月中完成。 (六)系爭面板直接運送至香港倉庫登泰倉(地址:落馬洲青山公路新田路段港捷停車場),提貨紙資料記載:TWI/V NO:GGFV0000000、PCS:553、入倉編號:DACIN00000000、原入倉日期:2013年7月4日。 此有提貨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七)原告於102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給付之系爭面板有瑕疵,要求被告提出系爭面板之出貨序號及A 規證明文件。 (八)被告於102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填寫RMA(維修申請單)。 (九)原告經客戶反映系爭面板有瑕疵, 原告於102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提供有瑕疵之系爭面板之照片及序號,經客戶提供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 (十)原告於102年9月12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就其出售之系爭面板提出出貨序號及A規證明文件。 此有內湖江南郵局第002574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A規面板, 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並非A規面板, 而係屬等級較差之C規面板,且系爭4片面板經檢驗已完全不堪使用,是被告所給付之系爭面板既缺少其所保證之價值、品質及效用,被告自應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因被告交付之系爭面板為C規面板,其市場價格為每片美金168元,故扣除不堪使用之系爭4片面板後, 被告應減少系爭面板之買賣價金73萬0,961元。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系爭4片面板之損害計2萬5,660元、原告將系爭4片面板中之1片面板寄回臺灣之運費及瑕疵測試費用合計1萬9,118元, 以及Navitas公司向原告請求修繕系爭面板費用之損害計167萬7,448元。此外,原告因交付有瑕疵之系爭面板予Navitas公司, 致原告因此而喪失另外1,000片面板之訂單,受有損害計13萬6,170元,以上合計258萬9,35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給付之系爭面板是否為兩造所約定之A規面板?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萬9,357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給付之系爭面板是否為兩造所約定之A規面板?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訂購A規面板,然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IIS文件顯示:面板(亮點、暗點、總和)(2,12,12 )、Mura(灰階不堪使用之部分)≦2%之定義, 與群創公司所提供之A規面板產品資料顯示:面板(亮點、暗點、總和 )(0,9,9)、Mura(灰階不堪使用之部分)≦2%之定義不同,且依群創公司103年12月31日(103)群創法字第014號函( 下稱014號函)記載:「(一)經查,本公司有序號(GGFV0000000)之面板出貨記錄, 此批序號之面板共有3種出貨規格分別為A規、C5規、C2規。 (二)次查,本公司有序號(V390HJI-LE1)之面板出貨記錄, 此批序號之面板出貨規格為C2規,並非是A規。」等語, 足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並非全部是A規面版,而係混雜A規、C5規及C2規, 是被告顯已違反兩造買賣契約所定系爭面板之規格為A規面板之約定云云,固據提出面板訂購清單、提貨紙、102年9月11日之電子郵件、 系爭文件及群創公司01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24至30頁、第116頁)為證。然查: ⑴原告於102年6月向被告訂購A規面板, 被告之業務於收受原告之員工陳志芬所傳送之訂購單後,即以系爭文件回覆原告交貨之系爭面板A規之進料檢驗標準為IIS( 2,12,12),並於同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IIS文件及系爭規格書寄送予陳志芬確認,陳志芬亦於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IIS文件及系爭規格書檔案第1頁簽名後回傳予被告之業務,此有系爭文件、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IIS文件及系爭規格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認兩造係合意系爭面板A規之進料檢驗標準為IIS(2,12,12 ),先予敘明。 ⑵而原告雖以群創公司於014號函記載系爭面板共有3種出貨規格(見本院卷第116頁),分別為A規、C5規及C2規,據以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並非全然為A規面板云云 。然查,群創公司對此已函覆本院以:「…(一)本公司基於不同客戶有不同的規格需求,會與客戶協商面板規格,並依照雙方協商之規格書(II S)出貨。針對此批序號(GGFV0000000)之面板,本公司與客戶協商之規格是IIS(2,12,12),故此批序號(GGFV0000000)之面板因均符合規格IIS(2,12,12),『均可泛指為A規』。而本公司103年12月31日函文所稱『A規、C2規、C5規』, 則是本公司依據IIS亮暗點顆數差異所進行之分類, 僅作為廠內分類參考之用… (三)…本公司此批序號(GGFV0000000)之面板均可泛指A規, 故此批序號之面板A規數量為553片,非A規數量為0片。」等語,此有群創公司104年5月18日(104)群創法字第003號函(下稱00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及背面); 再參以證人陳正韜即群創公司之法務到庭證稱: 014號函是業務部門查詢資料庫所作的回函,當初我有問A規、 C5規及C2規的差異為何,業務部門告訴我是亮暗點的差異, 他們是說每個客戶所謂的A規定義不同,那要回歸與客戶簽的規格書即IIS, 只要符合IIS定義下都是泛指A規。至於為何會做A規、 C5規及C2規的分類,我沒有細問,後來我跟相關部門了解後,他們告訴我這是廠內分類的參考。又014號函覆有指稱序號(V390HJI-LE1)的出貨紀錄,該出貨規格為C2規,這是因為業務部門查詢到的是C2規,而C2規泛指是A規下面,也就是A規下面還可分為C規,但C規的標準有很多種我不清楚,那是廠內的參考標準,而據相關部門告訴我是亮暗點的差異,但是都符合客戶的要求規格,例如IIS(1,11,12)也是符合(2,12,12),這可能屬於C的一種,但是也符合客戶的規格要求,這也是屬於泛指我們出貨給客戶的A規。 另外第二次函文(即003號函)前我們也有進行開會, 內容是根據法院所函詢的問題要求相關業務、品質、 RMA返品維修部門開會討論這次的回函內容,法務也是根據這次的會議決議做回覆,該次會議我有參加,因為業務部門有跟我們說,我們出給客戶的都是符合客戶的規格,所以泛稱為A規,至於為何會有A規 、C5規及C2規則是IIS亮暗點的差異,當初只有說(2,12,12)以下都是A規,而C5規及C2規是廠內的分類。所以只要符合客戶的IIS就是A規,因為每個客戶的規格都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足徵A規、C5規、C2規僅為群創公司內部面板分類之參考,對外買賣而言,面板規格取決於買賣雙方之約定,亦即若交付之面板規格符合買賣雙方約定之II S標準,於交易上即屬A規面板。而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系爭面板A規之進料檢驗標準為IIS(2,12,12),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進料檢驗標準為IIS( 2,12,12),則可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屬於A規面板,至於系爭面板於群創公司內部如何分類,即與本件系爭面板規格之認定無關。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群創公司以014號函覆本院後,旋即於104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群創公司回覆系爭面板為A規(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故群創公司所發之003號函文係為維護被告,並將面板品質之好壞規格「 A規、C2規及C5規」硬凹成僅供廠內分類參考之用,其內容顯不足採云云。惟查,觀之被告104年1月21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僅記載:「 …2、需要協助:a.幫忙查詢一下此票貨品(即系爭面板 )是否為A grade出貨;b.針對此款出貨給我們的IIS的A grade是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僅係向群創公司確認系爭面板之規格是否為A規, 且群創公司003號函文係群創公司根據本院所函詢之問題, 要求相關業務、品質、RMA返品維修部門開會討論, 並依據該次會議決議所做之回覆,業據證人陳正韜證述如前。是原告主張群創公司所發之003號函文係為維護被告云云 ,僅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並不足採。 ⑷另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面板是否屬A規面板, 曾以被告給付之系爭面板中序號V390HJI-LE1 RevC1 之面板向群創公司請求確認品質,嗣群創公司於102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前揭有瑕疵之面板為DG的貨物,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確屬等級較差之C規面版云云, 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然參諸證人戴碧吟即群創公司之業務到庭證稱:102年8月16日之電子郵件是我寫的,當時原告曾經透過英國向我們歐洲辦公室購買一批39吋面板500片,那批面板的規格IIS(2,2,12)。原告公司不知道去跟何公司購買另一批39吋面板, 至於IIS是多少我並不清楚,原告說那批39吋面板有一片不良,說是我們的問題,當時原告有給我們該片不良面板的序號,我們查了出貨的資料,確定是我們公司的貨,但並不是我們業務單位所出的貨,所以我請他回去跟原購買人確認。至於郵件上所指的DG是我們口語上面泛指等級較差的,DG的英文是DOWN GRADE,但是一般我們出貨要跟客戶談規格,就亮暗點、亮度、使用時間這些規格做討論,只要客戶他認同暗點、亮度、使用時間是符合他們要求,且有回簽IIS,那就是符合客戶要求的A規格。我不清楚原告當初購買那批面板的IIS, 主要是我們當初在針對歐洲那批面板做議價,有做較激烈的討論,原告一直要求要以很便宜的價格,但因為原告的量我們沒有辦法給他便宜的價格,且就價格有所爭議,所以我才在102年8月16日之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時放上DG的字眼, 我只是在探討500片面板價格不能壓低,才會回覆之前的面板是DG,但我查群創光電的出貨系統並沒有載明那批貨是DG,我才請他回去確認第一批面板的IIS為何。 我自己知道的只有分A GRADE和D GRADE,而D GRADE是不符合IIS不能出貨,其他的B或C我不清楚。我查過我的出貨系統並沒有原告所提的那片序號,所以我推測是從其中的業務出的貨,而DG是我在跟原告做議價過程中所寫出來的,並不代表那就是不可出貨的,且那批貨不是我出的貨物,我沒有辦法去為那批貨做等級上的判別。我沒有跟承辦的業務確認過就回覆是DG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及156頁背面),是戴碧吟既不知悉系爭面板之規格即IIS標準為何, 且其未曾向群創公司之承辦業務確認系爭面板是否係屬「DG」之面板,則難僅憑戴碧吟與原告就另外一批面板之議價內容,逕予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非A規面板,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⑸基上, 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約明系爭面板A規之進料檢驗標準為IIS(2,12,12), 則被告所交付之面板是否為A規,即應以IIS(2,12,12)為標準,又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規格為IIS(2,12,12),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已符合兩造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A規面板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萬9,357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第1項)及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8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減少系爭面板買賣價金73萬0,961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為Down Grade次級品,此規格之貨品採買斷方式,無保固、維修,每片價值僅美金168元,故以此價格計算, 系爭面板扣除已完全不堪使用之系爭4片面板,剩餘549片面板,被告應減少價金計73萬0,961元【計算式:( 美金212元-美金168元)×549片× 30.26(起訴時美元兌換臺幣之匯率)=73萬0,961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359條為上開之請求, 並提出102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及C規面板價格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已符合兩造合意之A規IIS(2,12,12)標準, 亦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確屬A規面板,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屬Down Grade面板而有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即非有據。 ⑵系爭4片面板損害2萬5,6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4片面板有裂痕及亮暗點不均之瑕疵, 已完全不堪使用,前遭原告之客戶Navitas公司退回, 故原告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之規定,賠償系爭4片面板之價金計2萬5,660元【 計算式:美金212元×30.26(起訴時美元兌換臺幣之匯率)×4片=2萬5,660元 )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4片面板中序號為V390HJ1-LE1RevC1面板之瑕疵照片、 102年10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湖江南郵局第00257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背面、第16至18頁、第32至34頁)。查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4片面板有裂痕乙節, 固據提出上開照片及電子郵件為憑。然參諸原告自承系爭面板係在香港交付, 系爭4片面板是在出倉後領回時就發現有裂痕,系爭面板到香港的日期是102年7月4日, 被告在102年7月10日提供提貨單給原告,原告係在102年7月11日請船務代理幫忙提貨,於當天交付於客人指定之倉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第184頁背面)。依原告所述其於102年7月11日提領系爭面板時, 即已發現系爭4片面板有裂痕,何以原告於102年8月16日、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內容均僅提「有關CMO39〞 V392HJ1-LE1現在客人反應應有1片不良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及第186頁),且於102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客戶退貨之原因, 亦僅記載「左邊區塊有亮暗不均」, 而均未提及系爭4片面板裂痕之情形,是系爭4片面板於被告交付時, 是否已有裂痕,並非無疑?況參以原告自承系爭面板運送至香港後,其係透過船務代理幫忙提領系爭面板送交至客人指定之倉儲,因此,系爭4片面板縱有裂痕, 亦無法排除該裂痕係於船務代理領貨過程所致, 從而,原告既無法就系爭4片面板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有裂痕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5,660元,即不再論述。另有關原告指稱系爭4片面板有亮暗點不均之瑕疵部分, 雖仍以上開照片及電子郵件為憑。 然因原告於102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內容僅提及系爭4片面板中之1片面板有亮暗點不均之情形,且因系爭面板兩造已合意其IIS標準, 亮暗點不均有可能為系爭面板IIS規範內允許之範圍, 又被告曾要求原告將該片面板寄回被告送請群創公司進行判定,然原告遲未將該片面板寄回被告送請鑑定,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82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 ),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4 片面板亮暗點不均之瑕疵並非系爭面板IIS規範內允許之範圍, 惟綜觀全卷,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系爭4片面板確有原告所指亮暗點不均之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片面板之損害2萬5,660元,亦非有據。 ⑶運費及瑕疵測試費用1萬9,118元、修繕系爭面板費用之損害167萬7,448元,以及喪失訂單損害13萬6,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Navitas公司前將已損害之序號為V390HJ1-LE1 Rev C1之面板運送至臺灣並退回給原告, 原告因此而支付運費1萬3,028元, 且因Navitas公司抽驗部分系爭面板,原告亦須支付測試費用6,090元, 以上合計1萬9,118元,另因被告給付之系爭面板有瑕疵,且拒不提供系爭面板序號及A規之奇美原廠證明文件,造成原告客戶Navitas公司大為不滿,不僅對原告求償修繕系爭面板之費用計167萬7,448元, 更取消原本已下單給原告之1,000片面板之訂單,導致原告受有損失13萬6,170元, 是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商譽,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運費及檢測費用收據、Navitas公司所發102年9月30日之電子郵件及其譯文、 律師函及其譯文、103年4月15日之信件及所附修繕費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9至23頁、第97至107頁)。 然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已符合兩造約定之A規進料檢驗標準IIS(2,12,12), 且原告亦未就系爭4片面板於被告交付時已有裂痕及亮暗點不均等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均如前述,自應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對原告提出給付,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運費及瑕疵測試費用1萬9,118元、修繕系爭面板費用167萬7,448元、 Navitas公司取消訂單之損失13萬6,170元等,即屬無據。 2、承上,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萬9,357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 原告並未就系爭4片面板於被告交付時已有裂痕及亮暗點不均等瑕疵舉證以實其說,且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面板已符合兩造合意之A規規格, 亦即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萬9,35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