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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陳靜茹

  • 原告
    連雀惠
  • 被告
    張吉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連雀惠 黃傳賢 被   告 張吉鴻 趙君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吉鴻應給付原告連雀惠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吉鴻應給付原告黃傳賢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吉鴻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連雀惠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黃傳賢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連雀惠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張吉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傳賢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張吉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黃傳賢及被告張吉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到庭之被告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吉鴻為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趙君杰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訴外人鄭立輝為該公司之法務經理。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擬以開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名義,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偽造前開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像投資人詐稱投資期間期滿後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百分之18之報酬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各交付投資款,分別匯入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訴外人鄭立輝及林孜俞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立之聯名帳戶、訴外人王正收於合作金庫慈文分行設立之帳戶及訴外人潘秀蘭於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設立之帳戶。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對上揭金錢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業據被告於其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自認。核原告連雀惠為附表編號2案(下稱龍潭案)之 被害人,遭騙交付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因介紹友人即訴外人陳德信、倪惠珠投資附表編號3案(下稱錦 州街案)及附表編號4案(下稱楊梅案),原告連雀惠為顧 及己身信用故代為償還投資本息,分別為43萬2,550元及21 萬零800元,原告連雀惠並受讓其等之權利,總計得向被告 連帶請求84萬3,350元之損害。原告黃傳賢則為附表編號1案(下稱景興街案)及編號2案龍潭案之被害人,受騙交付投 資金額15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雀惠84萬3,35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傳賢15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趙君杰辯以: 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趙君杰有罪部分,即中和案及景興街案之部分,原告非直接受害人,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被告趙君杰無罪之部分,刑事庭未經原告聲請,即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亦不符合法定要件。本件原告對被告趙君杰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定程式。 ⒉原告請求被告趙君杰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⑴被告趙君杰否認有侵權行為。 ⑵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參與投資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金額,所訴應無理由。 ⑶關於中和案之部分: 被告趙君杰被判有罪之中和案及景興街案部分,收受投資款之土地開發商即訴外人徐福沛、萬翼彰已和原告和解並賠償損害。但原告仍就同一事實起訴求償,意圖重複受償,所訴顯無理由。 ⑷關於原告投資龍潭案之部分: 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趙君杰對於龍潭案、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楊梅案等投資案係屬虛偽乙節並不知情,而判決被告趙君杰無罪,被告趙君杰既然不知情,則原告訴請被告趙君杰賠償損害,其訴即屬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吉鴻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吉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張吉鴻不法詐騙原告投資金錢,原告連雀惠為附表編號2 案(下稱龍潭案)之被害人,遭騙交付投資金額20萬元,又因介紹友人即訴外人陳德信、倪惠珠投資附表編號3 案(下稱錦州街案)及附表編號4 案(下稱楊梅案),原告連雀惠為顧及己身信用故代為償還投資本息,分別為43萬2,550 元及21萬零800 元,原告連雀惠並受讓其等之權利,總計得向被告張吉鴻請求84萬3,350 元之損害。原告黃傳賢則為附表編號1 案(下稱景興街案)及編號2 案龍潭案之被害人,受騙交付投資金額15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吉鴻於其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自認,此業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46頁)。又被告張吉鴻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張吉鴻對原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予被告張吉鴻,屬侵害原告二人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吉鴻應給付原告連雀惠84萬3,350 元及利息,與應給付原告黃傳賢150 萬元及利息,即均屬有據。 ㈡被告趙君杰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故被告雖因違反銀行法規定遭判刑,但尚難僅因違反銀行法即非認為原告私權受侵害,原告尚不得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趙君杰有罪部分,係認定其就中和案及景興街案之部分,與同案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張吉鴻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論罪 科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原告尚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合法。 ⒊又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趙君杰對於龍潭案、錦州街案、楊梅等投資案係屬虛偽一節並不知情,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君杰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判決被告趙君杰無罪在案(見上開判決第60頁至第62頁)。況本件刑事庭未經原告聲請逕以裁定將被告判決無罪部分(包括原告求償之龍潭案)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亦不符合法定要件。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趙君杰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吉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吉鴻應給付⑴原告連雀惠84萬3,35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即10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給付原告黃傳賢15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即10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及191號地下1樓之房屋(即 景興街案) 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即龍 潭案) 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0號10樓及10樓之2之房屋(即錦州街案) ⒋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及桃園市楊梅區三湖段323 -4、323-5、323-8、323-10、323-12、327、327-20、327-21 、327-23、327-25、327-26、327-27、324-47、327-57、327 -59、327-60、327-66地號等土地(即楊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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