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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6號

上訴人
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華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鴻昇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3,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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