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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
    葉國清

  • 原告
    賴文祥
  • 被告
    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清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526 元整,及自民國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449 元整,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8844 號卷第1 至3 頁,下稱司促卷);嗣於105 年3 月29日具狀變更上開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787 元,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1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4年間在被告公司起任職,擔任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一職,雙方於102年7月17 日終止聘僱關係,原告並於102年8月23 日與被告辦妥固定資產移交手續,有解約同意書、固定資產移交清單為憑,足證兩造之聘僱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原告於任職期間,與被告合資購入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由原告出資128 萬元,被告出資100萬元,雙方於97年7月17日並約定於「日後該汽車處分之殘餘價值,按原始出資比例分攤」,系爭汽車已於102年9月5日以888,000元(原告誤載為88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由被告受領出售款項,依兩造於上開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應得之款項498,526元。 ㈡又原告擔任執行副總經理,為責任制,負責業務推廣,上下班均無庸打卡,且原告因業務需求須時常外出拜訪客戶,因處理被告公司事務,而於國內、外出差及代墊之必要費用詳如附表甲、丙所示;又因日本手機及網路與國內之手機並不相容,被告公司為使原告於日本出差洽公時以手機及網路方便與客戶或公司聯繫之用,因此被告公司於100 年之前即要求原告以日本公民身份申辦手機,原告遂申請手機門號末三碼為897 號之手機,通訊費用與網路費用(通訊卡)則由日本電信公司分別每月向原告收取,其中通訊費用部份之收取方式係由原告所有日本銀行之存摺帳戶中每月底直接扣款,而網路費用(通訊卡)費用部份之收取方式則由日本電訊公司每月寄發帳單予原告,茲因該費用之產生係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職務所致,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甲、乙、丙所代墊之款項1,102,787 元。 ㈢至被告爭執關於附表甲國內出差部份支出必要性,原告早已於102 年6 月28日前即將國內出差之單據黏貼於「單據黏貼單上」申請,並註記支出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均已提交予被告之會計人員「陳思儒(Ruby Chen )」,有原告與陳思儒於102 年7 月19日之電子郵件可憑,然原告之申請均遭被告以「超過申請時效」為託辭而拒絕付款,被告並無質疑支出之必要性。另由被告2012年1-12月財務報表之「2012年度已完工- 工程收入成本匯總表- 合併」、「泛皓電子和HITE CH-2013 年預估收入」,其中原告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經被告公司編為「台北」項目,而以所列之工程項目均係由原告接洽,可知係因執行該等工程所為之費用,另依原告離職前向被告報告並交接目前工作進度所臚列之廠商email ,亦證原告附表甲國內出差部份所支出均為原告在職期間所負責之被告客戶及工程,亦符支出必要性。 ㈣被告以101 年3 月2 日之股東會議紀錄、101 年3 月3 日之內部公告、與會計人員往來之email ,以原告未於3 個月內向財務部提出申請,逾期視同放棄云云,為本件之抗辯;然查,關於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為15年,被告單方主張公司所謂「三個月內向財務部提出」,其非但違反前揭民法第147 條之規定,亦顯係違反誠信原則,實不應認為被告可自行訂定嚴苛之「規定」藉以逃避對員工之債務,是依民法第147 條之規定,該約定係為無效,無從拘束原告。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填具出差報備單,出差行程難謂合法。然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始要求員工填具「出差機票報價單」,故原告任職期間僅填具附表丙編號11之出差報價單。益證原告提出之附表甲、乙、丙確均為實質上真正且均為公務支出。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26 元,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787 元,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出售款項498,526 元部分,被告以對原告享有500 萬元違約金之債權為抵銷。依93年3 月27日被告第一次股東籌備會會議時,兩造簽立備忘錄並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惟原告於92年7 月3 日利用其胞姊賴千惠名義設立聯波公司,同年復又設立朝漢公司,再於99年5 月4 日於中國設立昆山崇鼎公司,上開公司營業項目均與被告重疊。而被告公司與員工間定型化之競業禁止條款第5 點明文均約定:『若違反上述約定(即第3 項、第4 項之約定),乙方同意賠償新臺幣5 百萬元整之違約金予甲方』,且原告於辦理離職手續時亦已明確承諾願意簽署,此觀之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廖子嫻小姐於102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39分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明確可知:「關於競業條款的項目已經提供給您了,請您自己先撰稿雙方再協商確認內容,保守秘密這樣內容也是很制式的,麻煩您先自行擬稿雙方再協商確認內容」,故而原告違反與被告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於任職期間違法設立與被告業務性質相同之公司並從事競業行為,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故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500 萬元作為抵銷。 ㈡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甲至丙所示之出差及代墊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迄今未舉證係「公務上之支出」,且實際上多為原告不假外出之私人行程,係私自前往國外接洽客戶,從事競業禁止之行為,倘為正當公務行為,原告何以不依公司規定請款,而在自行墊付並於離職後數月始行請求。縱為因公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然依被告公司規定,出差洽公須先填具「出差機票報備單」,由董事長葉國清確認後,向約定旅行社購買機票,並於「3個月」內完成請款手續,此觀之被告公 司股東會議紀錄內容第7點自明,該項決議並經過被告公司 公告而拘束所有員工,而原告先前亦有多次違反規定請領款項遭拒之記錄,原告自始均知悉被告公司公務出差相關費用之申請流程及規定,原告違反被告之請款規則自不得請款。又依股東會決議中第15項明確表示所有出差行程均需報備且得董事長葉國清之許可,原告亦在股東會決議欄內簽名表示知悉並同意,且原告先前亦曾委由被告公司業務助理陳欽華填具出差報備單,益證被告公司有關合法之出差行程,均需依規定填寫出差報備單並經董事長核批,故而原告未填寫出差報備單之出差行程難謂為合法,自不得請領相關款項。退步言之,原告縱可請求,被告亦主張以500萬元之違約金債 權抵銷之。 ㈢附表甲部分,原告雖稱業已將出差單據黏貼於「單據黏貼單」提交與被告之會計人員,並以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惟附表甲有8份資料,但電子郵件內容係5份,且原告並未說明提出之單據為何。被告並否認聲證6至聲證9之形式真正,因上開證物均為原告單方製表而成;此外原告提出之附表乙日本出差必要電話通訊費用之記錄及帳單,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但否認該支出與被告公司營運有關,並就附表甲乙丙之金額均爭執之,原告應舉證所列支出係公務上之支出。另副總級以上人員之差勤則逕由董事長葉國清管理,故原告若欲請假,需經董事長葉國清之許可。而原告任職期間差勤不正常之情形,並經常經董事長葉國清親自或指示其他員工以電話之方式聯絡原告交代行程,甚且曾因原告遲未回電而請被告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催促原告回電解釋。而原告違反經理人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未於任職前自行告知於其他公司有任職之情形,甚者,於任職期間於日本設立公司,並從事與被告公司業務範圍相同之業務,則原告不假外出之行為,究係公務之支出,或因個人利益支出,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合意於102 年7 月17日終止聘僱關係,又其於任職期間與被告公司合資購入系爭汽車,由原告出資128 萬元,被告公司出資100 萬元,雙方於97年7 月17日簽呈約定「日後該汽車處分之殘餘價值,按原始出資比例分攤」等語,系爭汽車已於102 年9 月5 日以888,000 元之價格出售,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公司受領,被告公司依約應返還原告498,526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反面),並有解約同意書、簽呈及被告公司員工廖子嫺於102 年9 月5 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 頁、第6 至7 頁),堪以信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款項等情,分別提出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據黏貼單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2至36頁),並經兩造於審理中進行對帳,被告對該等附表所列金額均不爭執等情,有本院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又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本件原告稱其擔任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且為公司股東,負責業務推廣,為責任制,每月本薪7 萬5 千元,另有每月業績分派員工紅利,與被告間為僱傭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對此均未爭執。 ㈡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上下班均無庸打卡,因業務需求須時常外出拜訪客戶,因而有「停車費」、「差旅費」、「交際費」、「加油費」、「雜項購置」等費用支出,或因出國拜訪國外客戶、日本原廠或參展之需求時,係於出差完畢回國後始持單據正本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請款,其於離職前已就附表甲、丙之代墊款項填具申請單檢附單據向被告公司申請,惟經被告公司以逾時申請拒絕撥款,故本件所有單據均在被告公司等語,並提出其所填寫之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據黏貼單及被告公司會計陳思儒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至26頁、第31至36頁、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支出如附表甲、丙所示該等費用並非因公支出,且原告逾時提出申請等語。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於102年7月17日離職前寄送予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其交接工作進度之工程及客戶,與附表甲編號1 至6 及附表丙所載之客戶即NEWLONG 、名古屋電機、燿華公司、欣興公司等相符;且被告公司101 年1-12月財務報表亦載有:「燿華- 小壓機」、「燿華宜蘭」、「欣興興邦ADARA 專用機」、「欣興拆板回流」、「欣興PCB 一廠疊板室」、「欣興山鶯滑軌更換」、「欣興蘆一裁刀改造」、「欣興山鶯安檢修改」、「ISOLA 台灣拆版系統更改」、「群策蘇州AIKI疊板線」、「欣興- 名古屋3D -X-RAY 檢查機」、「群翊-NEWLONG R2R製程收放捲機」、「群翊-NEWLONG R2R乾燥爐」、「ISO LA台灣基版裁切機」、「台光基版裁切機」、「台光B7增設升降輔助桿缸」等工程項目,此亦與附表甲編號1 至6 、附表丙所載之客戶相符,有財務報表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72 頁),堪認原告所述非虛,此等費用與一般公司多允許員工為爭取公司業務於一定金額內得報支交通費、交際費、住宿費、餐飲費等情形相符,金額亦屬合理,均堪認屬實,亦可證上述附表甲編號1 至6 所載及附表丙所載之支出係原告就被告公司營運所需之必要支出,原告既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所墊支費用,自得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費用。被告雖質疑原告之支出仍未將原告交付之單據予以提出,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於出差洽公前先填寫「出差機票報備單」,亦未向特定旅行社人員伍太太購買,復未於三個月內完成請款手續,否則視為放棄權利,並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告、股東會議記錄兩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8至91頁、第221 至223 頁)。然被告所提股東會議紀錄中所載「公司費用報銷應於發生日起3 個月內申請報銷,逾期未申請,視同放棄」之規定,而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住宿費等,實為原告為被告公司前往他處開會、洽公,被告公司因此給付之勞務對價,上開會議內容顯係減短員工代墊款項債權之時效期間,有違民法第147 條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被告以原告前未請求,即無理由再為請求等語,顯不可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代墊款之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請求如附表甲編號7、8所示系爭汽車保養費部分,被告辯稱應按兩造資產持有比例分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汽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均為執行被告業務而使用系爭車輛,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汽車有由被告全額支付保養費之約定,故被告辯稱應依系爭簽呈之約定及兩造出資比例分攤系爭汽車之保養費等,應為可採,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937元為有理由(計算式:【66670 +48999 】×128/228 =64937 ,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就附表乙部分係被告公司為使原告於日本出差洽公時以手機及網路方便與客戶或公司聯繫之用,於100 年時即要求原告申辦,該手機通訊費用與網路費用(通訊卡)均由日本電信公司每月向原告收取,再由被告公司以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全額支付,故依系爭行動電話負擔約定其得向被告請求墊還等情,然是否為公務支出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反面),原告自應對行動電話費支出目的係為執行被告業務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扣款及繳費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24 頁,下稱系爭手機費單據)以證明其有支付行動電話通訊費及網路費之證據。然由系爭手機費單據,僅可證明原告曾有某門號行動電話電信費用之支出,然並未能證明,此等支出所支援之行動電話通話或網路使用均為原告該行動電話執行被告公務所使用,甚為明確。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有使用自己行動電話,接洽被告業務,或其接洽業務使用之費用若干,以供審核,自不能僅以其片面提出之系爭手機費單據,據以認定均為公務支出,而要求被告加以負擔。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依被告公司設立前於93年3 月27日召開之第一次股東籌備會會議中,兩造曾達成之競業禁止之約定,且原告已於離職時承諾簽立競業禁止協議書,另依據被告公司與其他員工間簽署之商業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該定型化契約均約定違約賠償金500 萬元,故原告需對被告公司負賠償500 萬元之責,而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泛皓科技公司重組第一次股東籌備會議紀錄、電子郵件、被告公司與其他員工所簽立之商業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至53頁、第78至86頁),則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93年3 月27日泛皓科技公司重組第一次股東籌備會議紀錄雖記載:「⑵為維護新公司將來之正常運作,在制度規範上預先說明會有如下作法:…b 、該股東若為轉業、創業須在辦理離職時與公司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以確保公司之各項權益。注釋:競業條款(主要訴求)⑴在離職日起算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泛皓科技相當之行業⑵不得將公司多年經營之人脈,事業基礎等,於離職後據為己用或共用。⑶若違反上述原則,泛皓公司所造成之損失有權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並經原告等人簽名在案,然斯時被告公司尚未設立,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7頁),故依上開籌備會議紀錄形式僅係股東於公司設立前單方面之聲明,與一般書面契約之形式要件不符,難以兩造雙方間成立競業禁止之契約協議認定之,此外別無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間簽署任何文字或由公司蓋章之競業禁止之約定。再依據被告所提出廖子嫻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於102 年8 月26、27日廖子嫻所寄出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分別記載「競業禁止的項目已提供給您了,請您自己先擬稿雙方再協商確認內容」、「麻煩您確認8 月28日下午4 點是否可以再度進行協商,如果您未回覆,我們將無法等待,謝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足見於102 年8 月26日之前,兩造尚在修訂確認競業禁止及保密協議書之內容,兩造對於是否簽署、簽署之內容為何及違反之違約金金額應為多少並未達成任何合意或協議甚明,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諾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並依其他員工與被告公司所約定之500 萬元作為違約金等情,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前於102年9月17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業經被告於102年9月18日收受等情,亦有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8至11頁、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律師函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簽呈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汽車價款498,526 元,及依民法第546 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甲編號7 、8 所示系爭汽車之保養費共計64,937元,附表甲編號1 至6 、附表丙編號1 至12所示之費用各331,025 元、522,866 元,總計918,828 元(計算式:64,937元+331,025 +522,866 =918,828 ),及均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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