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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柄縉蕭涵勻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告
合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展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解散,惟其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且無另外選任股東以外之第三人為清算人,揆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唯一股東即范展裕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合摯科技有限公司、范展裕為被告,經其等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於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范展裕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並為被告、范展裕所同意。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9,7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66,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新竹市警察局承攬「100年度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採購案(案號為: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100-1採購案)」及100年第2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採購案(案號為: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100-2採購案)」,並將其中部分機箱設備及施工項目轉包予被告施作。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暨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100-1契約、系爭100-2契約),合約總價金分別為17,325,000元、294萬元,履約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101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詎料,被告於簽約後未履行其就系爭100-1、100-2採購案之定期維護保養及檢測保固作業,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原告遂以總價金1,266,948元,另委請訴外人宸展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宸展公司)施作保固維護工作。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並陳述: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不願繼續再與原告為爭訟行為,故願意於本件為認諾,即認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6,948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其餘意見詳如歷次準備程序及筆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3頁)。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再原告主張其以總價金1,266,948元委請宸展公司代被告履行系爭100-1、100-2採購案之維護保養工程,並於103年1月2日、同年3月1日、同年6月1日分別陸續給付宸展公司310,657元、133,138元、133,138元,尚餘690,015元未付,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6,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固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
│(新臺幣)│        │  (民國)  │
├─────┼────┼──────┤
│310,657元 │5%     │103年1月3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33,138元 │5%     │103年3月2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33,138元 │5%     │103年6月2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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