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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9號

給付電信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被告
聯興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興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庭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臺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節能工程案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電信費用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興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聯興達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聯興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意願書,約定由被告施做臺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節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系爭意願書第8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臺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於99年1月26日簽訂iEN節能服務契約書,如訴外人仁德公司有應繳款而未繳款之情事,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即烽電科技有限公司需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契約總價分48期,由訴外人仁德公司繳納,然截至101年9月起,訴外人仁德公司即未再繳納專案款項,共積欠原告專案款項新臺幣(下同)999,442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意願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節能工程案合作意願書、iEN節能服務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11月21日北院木102司執亥字第100806號債權憑證、繳費通知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系爭意願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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