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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楊政峰
被告
薇妮斯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沈 棱律師
被告
黃慧秦

      林桂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薇妮斯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薇妮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 102年 8月2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經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沈棱律師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月7日新北院清民事賢102年度司司字第 4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沈棱律師為被告薇妮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此,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被告黃慧秦,嗣具狀聲明更正被告薇妮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沈棱律師,有103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5至3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8條、保證書約定條款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薇妮斯公司邀同被告黃慧秦、林桂年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6月14日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4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及100萬元,合計 500萬元,約定於102年6月24日起至 102年12月24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4日付息,利息按年利率3.95%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薇妮斯公司於 102年9月5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僅繳息至102年8月24日止,依據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及第 5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薇妮斯公司尚積欠伊本金 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黃慧秦、林桂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0,5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450 元200 元合 計 51,15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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