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
- 原告
- 林中陽即同安行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和律師
- 被告
-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堯昆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銷售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依原證五之銷售契約書訂立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惟觀諸卷附銷售合約書實非與本件有關之合意管轄文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