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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

確認不定期銷售契約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告
林中陽即同安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銷售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依原證五之銷售契約書訂立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惟觀諸卷附銷售合約書實非與本件有關之合意管轄文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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