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定期銷售契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林中陽即同安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銷售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依原證五之銷售契約書訂立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惟觀諸卷附銷售合約書實非與本件有關之合意管轄文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