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8 分鐘讀完 全文 12,8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告
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告
樂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553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103 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553 元,及自10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爰依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7月1日訂立聯合經營契約(下稱97年系爭契約)約定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由原告提供臺北市○○○路○段0000號站前地下街商場第貳區塊3-3A號店舖(下稱系爭店舖)予被告經營生意,被告則應每月向原告繳交30,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及當月水電費,迄至99年12月間,兩造口頭續約至100 年3 月31日,此段期間原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店舖並按月繳交經營紅利,惟未繳納該段期間之水電費。其後,兩造於100 年10月24日再次訂立聯合經營契約(下稱100 年系爭契約),約定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店舖予被告經營生意,被告則應於每月1 日向原告繳交76,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及當月水電費,原告並依100 年系爭契約,收受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52,000 元。惟被告自簽約以來,即屢次拖欠應繳款項;至102 年11月19日止,被告已積欠100 年11月至102 年12月之經營紅利1,900,000 元(計算式:25個月×76000 元=1,900,000 元),以及99年7 月至102 年11月之水電費共30,553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99年7 至12月水電費:2,343 元、2,729 元、2,369 元、2,122 元、2,138 元、2,369 元;100 年1 至3 月水電費:2,145 元、2,287 元、2,257 元;100 年11月、12月水電費:2,284 元、2,468 元;101 年1至3 月水電費:2,534 元、2,435 元、73元),總計1,930,553 元。原告雖曾於102 年11月19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011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上揭款項,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給付1,930,553 元,該函已於102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如期給付上揭款項,則原告自得於102 年11月24日起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㈡查兩造訂定100 年系爭契約後,被告多次將系爭店舖轉租他人,惟因設籍課稅問題屢生糾紛。被告為解決上開轉租糾紛,無視100 年系爭契約第7 條「乙方(即被告)不得設籍課稅」之約定,不斷向原告,乃至相關機關爭取系爭店舖設籍課稅。原告雖認為被告要求無理由,但仍尊重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使用系爭店舖之自由,並未干涉系爭店舖使用,僅再度將100 年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意旨告知被告,並請被告依約繳納經營紅利,然被告始終敷衍了事。被告曾於101 年2 月24日以樂業字第0000000 號函文,向站前地下街合作社申請系爭店舖設籍課稅,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巧恬創意坊於101 年2 月20日簽訂之聯合經營契約,明載被告與訴外人巧恬創意坊約定之聯合經營期限為「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復於101 年3 月26日,臺北市市場處召開協調會,協調系爭店舖經營事宜,並通知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司,係與原告聯合經營站前地下街之法人)均應出席。臺北市市場處101 年7 月10日召開「協商站前地下街3-3A店舖(註:即系爭店舖)經營爭議協調會」,被告之代表人李佳臻親自出席,並承認當時現況即為「原告與被告訂有聯合經營契約,由被告經營」等,觀諸被告上開行為,設若100 年系爭契約已於100年12月10日終止,則系爭店舖自100 年12月11日起即應與被告無關,則被告何能於101 年2 月20日與訴外人巧恬創意坊簽訂系爭店舖之聯合經營契約,並約定被告轉租系爭店舖之期限為101 年3 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又何以在臺北市市場處101 年7 月10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簽名承認「101 年7 月10日之系爭店舖使用情況為『原被告兩造簽訂聯合經營契約,由被告經營』」?又何須於101 年至102 年間一再為系爭店舖使用事宜奔走陳情?上開種種情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深知100 年系爭契約於100 年10月20日至102 年11月30日之2 年期間始終存續,方於101 年2 月20日再轉租系爭店舖予訴外人巧恬創意坊,約定轉租期限至102 年11月30日止,並積極處理系爭店舖使用經營事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553 元,及自10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北市站前地下街係安置原中華商場254 名拆遷戶,共劃分為17間店舖;臺北市政府為方便管理,遂要求拆遷戶成立公司,分別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書」承租前開店舖。其中地下街3 號店舖劃分為3-1 、3-2 、3-3A、3-3B、3-4 ,計有安置戶25戶,分屬忠孝站前公司(15戶)、樂大股份有限公司(5 戶)、有恆股份有限公司(5 戶)。又臺北市站前地下街第二區塊「3-3A 」店舖即系爭店舖本是由訴外人忠孝站前公司先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後轉租原告,原告再轉租被告而於100 年10月24日簽訂100 年系爭契約。然被告於簽約後始得知:忠孝站前公司與原告所簽「聯合經營契約」,其「法定代理人」欄位之簽署人連長城,並非該公司依法登記之負責人李宗興。被告擔心契約可能隨時遭該公司或李宗興拒絕承認而自始無效,恐致被告雖與原告簽約,卻無法取得該店舖的合法使用收益權。何況,系爭契約第㈦條雖約定:「乙方(被告)不得申請設籍課稅(保證聯合經營紅利產生之稅負由乙方自行負責)。」惟卻對「若經被告轉租之其他承租廠商,得否申請設籍課稅」一節未有明定。被告主張其他承租廠商應得設籍課稅,惟遭原告無端拒絕。兩造前於簽訂之97年系爭契約第㈥條,僅在規範相關行政規費之分攤;而100 年系爭契約第㈦條亦為相同內容之規範,然最末卻另加註「乙方不得申請設籍課稅」字樣。查上開兩份契約書都是原告所撰擬,被告於簽100 年系爭契約時,以為契約內容係比照前一份契約書;豈料嗣後原告始向被告稱:不得在此設籍課稅,致被告承租該店舖期能轉租收益之目的落空,被告基於上述理由而未於100 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聯合經營紅利(此屬租金性質)。

㈡又100 年系爭契約第㈤條約定:「經營期限內,乙方(被告)得交付每月壹號甲方(原告)保證聯合經營紅利,每個月為新臺幣76,000元(不含水電費),如遲交超過三十日,乙方視同違約,甲方立即收回店舖經營權,因致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並沒收聯合經營保證金。」茲被告未於100 年11月10日繳納第一期紅利,依約若遲交超過30日則視同違約,而由原告「立即收回」店舖經營權;是100 年系爭契約已於100 年12月10日即告終止,從而,原告之本件請求,殊無理由。退而言之,100 年系爭契約縱令未於100 年12月10日終止,然原告不曾催告付款,僅於契約期限屆滿之102 年11月30日之前,始於102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泛稱請求付款云云,殊屬無稽。又100 年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撰擬而提交被告簽署,衡情渠於上開約定應無不知之理;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所示論理及經驗法則,堪認原告早就知悉該契約已於100 年12月10日終止。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100 年11月10日至100 年12月10日、計31日之保證聯合經營紅利【計算式:76,000+ (76,000 x1/31)=758,452】。又原告所提出之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系爭店舖水電費計算表,係由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自行製作之計算表,僅是訴外人所繕打之表格而已,並非實際支出水電費之單據。又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店舖後,僅曾轉租予訴外人巧恬創意坊,此外不曾轉租他人,因次承租人自忖無法於該址設籍營業,遂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而離去;茲因時隔已久,被告無復記得其於何時離去。從而,被告因承租該店舖用以轉租收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且原告不肯協調解決,故被告亦撤離,未再使用該店舖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逾78,452元之部分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 月1 日簽訂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聯合經營契約書(即97年系爭契約)約定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 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店舖予被告,被告則應每月向原告繳交30,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兩造復於100 年10月24日簽訂站前地下街商場聯合經營契約書(即100 年系爭契約),約定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店舖予被告,被告則應於每月1 日向原告繳交76,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被告已依100 年系爭契約第㈣條之約定交付原告聯合經營保證金152,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195 至196 頁),並有97年、100 年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85至87頁),堪以信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積欠25個月之聯合經營紅利,並請求被告返還97年、100 年系爭契約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水電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100 年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0 年12月10日終止,亦即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後,是否仍負給付聯合經營紅利之義務?㈡被告所積欠之聯合經營紅利及水電費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簽訂100 年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㈤條約定:「聯合經營紅利:經營期限內,乙方(即被告)得交付每月壹號甲方(原告)保證聯合經營紅利,每個月為新臺幣76,000元(不含水電費),如遲交超過三十日,乙方視同違約,甲方立即收回店舖經營權,因致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並沒收聯合經營保證金。」。是被告應於契約期間按月支付76,000元予原告。100 年系爭契約第㈦條並約定:「聯合經營期限內,商場管理費、公共基金、推廣基金及市府租金由甲方負擔,其他一切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暨其他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聯合經營紅利產生之稅負,由乙方自行負責)。」、第㈧條則約定:「乙方須遵守地下街管理規則,如有違規須負法律之責任及罰款時,由乙方自行負責」,有100 年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知兩造簽訂100 年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店舖為被告營業場所,被告應按月支付76,000元予原告;店舖全由被告營運,水電與稅捐等各項成本亦由被告負擔,無論經營成效如何,被告均自負盈虧。故100 年系爭契約雖名為聯合經營,然被告每月應交付之76,000元聯合經營紅利,即應屬被告使用系爭店舖之對價,是縱其名稱並非「租金」,仍無礙其實質上為使用系爭店舖之對價,故系爭契約雖名為站前地下街商場聯合經營契約書,實為租賃性質,合先敘明。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0 年系爭契約第㈤條約定:「聯合經營紅利:經營期限內,乙方(即被告)得交付每月壹號甲方(原告)保證聯合經營紅利,每個月為新臺幣76,000元(不含水電費),如遲交超過三十日,乙方視同違約,甲方立即收回店舖經營權,因致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並沒收聯合經營保證金。」、復於第㈩條約定:「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各項規定,如有違背任何合約定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收回店舖聯合經營權,因致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並沒收聯合經營保證金。」,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租金即聯合經營紅利76,000元予原告,如遲交超過30日即視同被告違約,原告即取得終止契約及立即收回系爭店舖經營權之權利,惟100 年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或記載若有遲交聯合經營紅利超過30日之情形發生,則該100 年系爭契約即視為終止之約定;且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終止,除有民法第424 條、第435 條第2 項、第438 條、第440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5 項前段及第450 條前段之規定,得由出租人、承租人或雙方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定原因外,並無因遲交租金(即本件所稱聯合經營紅利)超過30日或一定期間,則租賃契約當然視為終止之規定。再參諸契約之終止權乃單方之行為,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其成立要件之法律行為,雖不必得相對人之承諾或應允始生效力,然尚不能執此即認終止之意思表示無須向相對人為表示。且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於100 年12月10日取回系爭店舖及店舖經營權,因此,被告辯稱100 年系爭契約因其遲交經營紅利超過30天則因第㈤條之約定告而終止,實無足採。被告雖又辯稱100 年系爭契約第㈦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申請設籍課稅」,致使其將系爭店舖用以轉租收租之目的無法達成,且次承租人巧恬創意坊亦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而離去,始未依約繳納聯合經營紅利乙節;然100 年系爭契約亦無因被告無法達轉租系爭店舖之租賃目的即無須繳納聯合經營紅利,且100年系爭契約即當然視為終止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證明100 年系爭契約有何瑕疵,自不能執此即認100 年系爭契約因之於100 年12月10日終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又兩造簽訂100 年系爭契約係約定契約期間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有100 年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被告所積欠之聯合經營紅利應為1,877,200 元【計算式:租金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9 日止,共24個月,共1,824,000 元(計算式:76,000×24=1,824,000 );自102 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共21日,即53,200元(計算式:76,000÷30×21=5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877,200 元(計算式:1,824,000 +53,200=1,877,200 )】。至原告依據100 年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2月之聯合經營紅利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於100 年系爭契約第㈦條約定「聯合經營期限內,商場管理費、公共基金、推廣基金及市府租金由甲方負擔,其他一切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暨其他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聯合經營紅利產生之稅負,由乙方自行負責)。」,並於第㈤條約定聯合經營紅利不含水電費,可見聯合經營紅利之金額並不包含被告其他一切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暨其他費用及水電費,是除約定由原告負擔之商場管理費、公共基金、推廣基金及市府租金外,依契約之反面解釋可知,租賃期間系爭店舖之水電費自應由被告繳納。而於100年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即100 年11月、12月之水電費各為2,284 元、2,468 元,101 年1 月至3 月之水電費各為2,534 元、2,435 元、73元,有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出具之水電費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148 頁、第92頁反面、第149 頁、第93頁),是原告依據100 年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水電費共計9,794 元(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據100 年系爭契約應給付之聯合經營紅利及水電費共計1,886,994 元(計算式:1,877,200 +9,794 =1,886,994 ),扣除抵充被告先前交付之聯合經營保證金152,000 元,被告仍須給付1,734,994 元(計算式:1,886,994 -152,000 =1,734,994 )之聯合經營紅利及水電費。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7年7 月1 日訂立97年系爭契約,約定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 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店舖予被告,兩造復於99年12月間口頭續約至100 年3 月31日,此段期間原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店舖並按月繳交經營紅利,而依據97年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7 月至100 年3 月之水電費共計20,759元,業據其提出97年系爭契約及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出具之水電費計算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第147 頁)。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由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製作之水電費計算表僅為訴外人繕打之表格,並非實際支出水電費之單據等語為辯。然觀諸兩造於97年系爭契約第㈥條約定:「聯合經營期限內,商場管理費、公共基金、推廣基金及市府租金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其他一切水電費、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暨其他費用,由乙方(即被告)全額負擔(聯合經營紅利產生之稅負,由乙方自行負責),上述甲方費用於契約有效期限內調漲時由乙方全額負擔。」,且經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函覆:該合作社係受臺北市市場處委託管理站前地下街,管理上所需收受之費用及水電費每度數收費標準,係由該合作社理事會開會訂定,每一店舖均設有獨立之水表及電表。每月派員抄表後,該合作社係以傳真或email 通知九大店舖管理公司,且系爭店舖上開期間之水電費皆有繳納等語,有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104 年2 月3 日北市○○○000 ○○○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水電抄表度數及費用、代收水費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88頁),核上開水電費係在被告於97年系爭契約期間使用系爭店舖所生費用,且被告未能舉證其確已繳納系爭店舖之上開水電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7年系爭契約期間所積欠之水電費共20,759元(詳如附表一),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聯合經營紅利及水電費,均請求自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01160號存證信函於102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之3 日催告期滿翌日即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間97年、100 年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聯合經營紅利及水電費共計1,755,753 元(計算式:20,759+1,734,994 =1,755,753 ),及自10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金額          │相關單據所在        │備註  │
├──┼──────┼───────┼──────────┼───┤
│ 1  │99年7 月    │2,343 元      │本院卷第88頁        │      │
├──┼──────┼───────┼──────────┼───┤
│ 2  │99年8月     │2,729 元      │本院卷第88頁反面    │      │
├──┼──────┼───────┼──────────┼───┤
│ 3  │99年9月     │2,369 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 4  │99年10月    │2,122 元      │本院卷第89頁反面    │      │
├──┼──────┼───────┼──────────┼───┤
│ 5  │99年11月    │2,138 元      │本院卷第90頁        │      │
├──┼──────┼───────┼──────────┼───┤
│ 6  │99年12月    │2,369 元      │本院卷第90頁反面    │      │
├──┼──────┼───────┼──────────┼───┤
│ 7  │100 年1月   │2,145 元      │本院卷第91頁        │      │
├──┼──────┼───────┼──────────┼───┤
│ 8  │100 年2月   │2,287 元      │本院卷第91頁反面    │      │
├──┼──────┼───────┼──────────┼───┤
│ 9  │100 年3月   │2,257 元      │本院卷第147 頁      │      │
├──┼──────┼───────┼──────────┼───┤
│    │            │小計:20,759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金額          │卷證所在            │備註  │
├──┼──────┼───────┼──────────┼───┤
│ 1  │100 年11月  │2,284元       │本院卷第92頁        │      │
├──┼──────┼───────┼──────────┼───┤
│ 2  │100 年12月  │2,468元       │本院卷第148 頁      │      │
├──┼──────┼───────┼──────────┼───┤
│ 3  │101 年1月   │2,534元       │本院卷第92頁反面    │      │
├──┼──────┼───────┼──────────┼───┤
│ 4  │101 年2月   │2,435元       │本院卷第149 頁      │      │
├──┼──────┼───────┼──────────┼───┤
│ 5  │101 年3月   │73元          │本院卷第93頁        │      │
├──┼──────┼───────┼──────────┼───┤
│    │            │小計:9,794元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