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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宋文菡
被告
陳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玩媒體公司)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宋文菡為清算人,被告宋文菡復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司字第3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應以被告宋文菡為被告玩媒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玩媒體公司邀同被告陳鴻儀及宋文菡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⑴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⑵短期貸款-循環信用5,000,000 元,按月本息均攤或於貸款到期日前償還,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機動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玩媒體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4,100,188 元,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玩媒體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鴻儀及宋文菡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往來明細等件以為證明;被告玩媒體公司、宋文菡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陳鴻儀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積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計算│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
│號│          │方式            │                            │
├─┼─────┼────────┼──────────────┤
│一│1,100,188 │自102年10月14日 │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年息5.793﹪計算 │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二│1,000,000 │自102年10月1日起│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按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息5.820%計算。  │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三│1,000,000 │自102年10月1日起│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按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息5.820%計算。  │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四│1,000,000 │自102年10月1日起│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按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息5.820%計算。  │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本金合計:4,100,188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689元
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
合        計                   41,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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