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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告
葉爾良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蜜兒
被告
劉博森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口出惡言、出手傷人之行為部分:原告係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個人名義自99年8月16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期間1年,租約期滿後,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續以不定期方式承租,至101年5月間,原告以星創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期間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然被告於101年7月間,即不斷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原告無奈只好與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見面,當日因原告拒絕以個人名義再與其簽訂租約,被告口出惡言,出手傷人,並阻止原告蒐證而出手搶奪原告手機,致原告之自由權及身體權受有不法之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二)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張貼公告損害原告之名譽及恐嚇斷水斷電部分:原告於101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大門前發現被告所張貼之公告,其上記載:「本人與葉爾良先生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0年8月15日屆滿,後續此房屋之持續租用雙方應再簽具新的房屋租賃契約以為依據及保障,本人前經多次存證信函催請為房屋簽訂新的書面契約,惟葉爾良先生並未重視及配合辦理,此為最後通知,請於101年9月23日(星期日)前完成新的房屋租賃契約,否則視為終止契約,屆時將斷水斷電處理,希勿自誤為禱!」,被告未逃漏稅捐,明知已和星創公司簽訂租約,該公司亦按月支付租金,竟於住戶及經過民眾均可瀏覽之房屋大門張貼公告,於公告中指述原告不重視、不配合辦理之不實事項,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降低社會對原告之評價,並造成斷水斷電之恐懼,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三)被告不法拆除電錶之行為,妨害原告使用租賃物之自由,並使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原告於101年9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發現系爭房屋之電錶失竊,電源中斷無法使用,原告遂向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系爭房屋之大樓保全人員並留有字條表示:「已打手機2次給114-4-1葉爾良先生,因無人接聽,語音留言給葉先生,告訴他,房東劉博森先生,有來過社區短暫時間,他沒說要找葉先生,也沒說要到114-4-1,怕他從外面切斷電源或水源,所以趕緊打手機給葉先生,語音留言給他,請他回來檢查,必要時趕快請水電行來恢復。9/26」,原告旋於101年9月28日委託台灣電力公司合格電器承裝業者代辦復電事宜,始發現係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帶領非台電公司之人員,私自拆除系爭房屋之電錶所致,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使用租賃房屋之權利,星創公司亦因無法繼續營業而搬遷他處,該公司營業利益之損害業已造成,信用自受有減損,顯然名譽受有損害,而原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足使交易商場上對原告之名譽評價下降,顯然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四)被告電話恐嚇部分:被告於102年5月15日20時許,以電話撥打給原告,恫稱:「葉爾良你逃不掉,我要給你死,嘿嘿」,恐嚇原告,觀被告之恐嚇言詞及語氣,在社會一般通念應將此理解為被告威脅原告之人身安全將有危害之意涵,致使原告出入、日常生活均感惶惶不安,原告之自由權(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亦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及人格權均受有不法之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與原告討論租約一事時,並無對原告口出惡言、出手傷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見面時,對其口出惡言、出手傷人云云,然事實上雙方當時係在討論租約一事,雖然彼此口氣不悅,但被告實無對原告口出惡言及出手傷人,甚至搶奪原告手機之行為,原告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張貼公告之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或有限制原告之意思自由:

⒈被告係因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均未有回應,不得已只能以張貼公告之方式,請原告出面處理,其目的並非在損害原告之名譽,且客觀上原告當時確實係不重視及不願意配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續約事宜,被告公告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公告之目的係為通知原告出面處理租約問題,亦有所依憑,是該公告內容根本未涉及對於原告之評價,原告稱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實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張貼公告之內容,已使其心生畏怖,而限制其意思自由云云,惟查,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係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否則將採必要法律途徑解決,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認定該公告並無加害原告之內容,且原告於被告張貼該公告後,亦未因此即出面與原告簽訂新的房屋租賃契約,則原告稱其意思自由遭受限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三)被告係依合法程序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拆除電錶維修之行為,並未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⒈系爭房屋興建完工至今已逾30年,被告因慮及系爭房屋之電線老舊,久未檢測查修,而於水電專業維修人員之建議下,始於101年9月2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封印,並將電錶卸下以檢查線路,其後,因水電專業維修人員建議線路檢測必須進入系爭房屋屋內檢查較為完整,被告遂先保管電錶,同時試圖聯絡原告,欲向其說明須進屋檢測一事及請其協助讓水電專業維修人員入內察看,並預計待水電專業維修人員進屋檢測完畢後,即將該電錶裝回。

⒉惟因被告當時遲遲未能聯絡上原告,而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知,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接受調查後,始知原告已向該局報案稱其電錶遭竊,被告遂決意先暫緩入屋檢測線路一事,並於隔日將電錶裝回,而於該電錶裝回後,系爭房屋即可正常用電,是被告實係為維持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始依程序向台電公司合法申請拆除電錶檢測線路,非如原告所稱之非法斷電。

⒊原告復主張其因委託代辦復電未果,致被迫搬離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原證19代辦復電收據乙紙為證,惟該收據僅記載「茲收到代辦復電1萬元正、萬富城、9/28」等文字,既非台電公司正式出具之收據或函文,亦未記載年份,且其上所載之「萬富城」究為何人亦無從得知,原告僅提出該紙收據即稱其有委託代辦復電未果等情,尚非無疑,更遑論系爭房屋於當時未有停電之紀錄,其根本無辦理復電之必要。再者,原告曾委任律師於101年11月1日向台電公司表示系爭房屋之電錶不見,經台電公司派員前往察看,確認電錶仍然存在,台電公司並於101年11月5日以D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房屋之電錶並未遺失,是原告應於當時即知悉系爭房屋無斷電之情形。

⒋又原告曾於102年9月12日鈞院另案102年度北簡字第8968號審理中,稱系爭房屋當時正由星創公司使用中,則星創公司至遲於102年9月12日仍有使用系爭房屋,由此可證,原告稱星創公司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迫搬離云云,均為不實。另星創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亦非系爭房屋地址,故原告稱被告以拆除電錶停止供電之強暴手段,使星創公司無法營業等情,顯與事實有違,原告對於其名譽及信用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應先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並無對原告為電話恐嚇之行為:

⒈被告曾於102年5月13日接獲信封記載「寄件人陳美蘭、寄件地址台北市○○○路000巷0號9樓之1、電話0000-0000」、信件內容為「葉爾良已從臺北市○○○路0路000號11樓之5搬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此人無惡不作、罪大惡極、泯滅人性、請您替天行道,懲奸除惡,討回應有的公道」之信件,經被告查詢後發現該信件之寄件人姓名、寄件地址及電話均為捏造。適被告當時正準備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必須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原告之現居住地址,以利法院送達,而於上開信件中雖有記載原告之現居住地址,然被告慮及該信件之寄件人資料不實,不敢貿然將信中地址填載於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遂決定先行撥打上開信件中所載之電話,以確認該號碼是否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遂於102年5月15日晚間撥打上開信件中所載之電話號碼,接通後被告先詢問接聽者是否為原告葉爾良,對方回答是,被告遂告知自己之身分,並言及因原告不願返還系爭房屋,將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後,被告即掛斷電話。詎原告事後竟捏造被告撥打電話給原告恫稱:「葉爾良你逃不掉,我要給你死,嘿嘿」等不實之內容,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955號調查後,業已證明被告根本未有恐嚇原告一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及自由權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星創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

(二)兩造曾於101年7月13日見面。

(三)被告曾於101年9月19日在系爭房屋大門前張貼公告,內容記載:「本人與葉爾良先生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屆滿,後續此房屋之持續租用雙方應再簽具新的房屋租賃契約以為依據及保障,本人前經多次存證信函催請為房屋簽訂新的書面契約,惟葉爾良先生並未重視及配合辦理,此為最後通知,請於101年9月23日(星期日)前完成新的房屋租賃契約,否則視為終止契約,屆時將斷水斷電處理,希勿自誤為禱!屋主劉博森啟」等語。

(四)被告曾於101年9月2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系爭房屋之電錶。

(五)被告曾於10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於101年7月13日是否有口出惡言、出手傷人及搶奪原告手機,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身體權之行為?

(二)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張貼公告之內容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意思決定自由權?

(三)被告於101年9月2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電錶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被告於10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時,是否有以言語恐嚇原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1年7月13日是否有口出惡言、出手傷人及搶奪原告手機,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身體權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3日見面時,因原告拒絕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租約,被告即口出惡言,出手傷人,並阻止原告蒐證而出手搶奪原告手機,致原告之自由權及身體權受有不法之侵害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民有派出所備案單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132頁),惟查,所謂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整為內容之權利,破獲身體完全,始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上開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略以:「100年8月15日租期屆滿後,本人劉博森(即被告)多次要求承租人接續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均遭拖延與拒絕,甚至101年7月13日上午約見葉爾良(即原告)先生時,葉爾良先生更以激烈之身體動作拒絕簽訂書面契約,致使雙方有所拉扯,混亂之際,葉爾良先生不慎將2支鑰匙遺落現場,本人拾得後旋即於當日晚間將該2支鑰匙歸還於葉爾良先生租屍處之信箱....」等語,僅能證明兩造曾於101年7月13日見面洽談系爭房屋續約事宜,因原告拒絕簽約,雙方有所爭執,互有拉扯,原告並於101年7月21日向民有派出所報案,尚不能證明原告之身體權受有侵害。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日搶奪其手機,致其自由權受侵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自由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張貼公告之內容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意思決定自由權?

⒈ 按名譽者,乃自然人及法人之社會上評價,且名譽僅係社會評價之一部分。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81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例參照)。準此,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而意思決定之自由受侵害,係指不法壓制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而言。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大門前發現被告所張貼之公告內容,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欲藉斷水斷電之不法手段,強迫原告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另行簽訂租約,已使原告心生畏怖,限制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云云,並提出公告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兩造因系爭房屋續租事宜,被告曾於101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出面續約,惟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置理,被告遂於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原告於101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惟原告屆期仍未返還房屋,被告再於101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101年9月19日前返還房屋,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57至59頁),顯見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出面處理續約事宜,惟原告仍未與被告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被告遂於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公告。

⒊觀諸被告張貼之公告內容記載:「本人與葉爾良先生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0年8月15日屆滿,後續此房屋之持續租用雙方應再簽具新的房屋租賃契約以為依據及保障,本人前經多次存證信函催請為房屋簽訂新的書面契約,惟葉爾良先生並未重視及配合辦理,此為最後通知,請於101年9月23日(星期日)前完成新的房屋租賃契約,否則視為終止契約,屆時將斷水斷電處理,希勿自誤為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乃被告重申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0年8月15日屆滿,原告應於101年9月23日前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堪認被告張貼公告之目的,係為通知原告出面處理續約問題,並表明原告逾期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核被告所為係行使出租人之權利,且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尚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於101年9月2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電錶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發現系爭房屋之電錶失竊,電源中斷無法使用,原告遂向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並於101年9月28日委託台電公司合格電器承裝業者代辦復電事宜,始發現係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帶領非台電公司之人員,私自拆除系爭房屋之電錶所致,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使用租賃房屋之權利,星創公司亦因無法繼續營業而搬遷他處,該公司營業利益之損害業已造成,信用自受有減損,而原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足使交易商場上對原告之名譽評價下降,顯然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保全人員之字條及代辦復電收據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興建完工迄今已逾30年,電線老舊,久未檢測查修,被告經水電專業人員之建議,始於101年9月2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電錶以檢查線路,待維修人員進屋檢測完畢後,再將電錶裝回,被告實係為維持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始依程序向台電公司合法申請拆除電錶檢測線路,未非法斷電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1年11月5日D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8日D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再封印登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⒉經查,證人即水電行人員余廣成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21日被告打電話問我,說他有一間房子30年,電線有沒有問題,我跟他說都30年了,電線一定有問題,但要看一下才知道,他問我若不能進屋去看的話怎麼辦,我說從電錶那邊也看的到,但要從電錶看需要由被告委託我們水電行去跟台電申請,101年9月24日我去台電申請拆電錶檢查線路,101年9月25日台電派員去拆電錶上的封印,拆掉封印之後,台電的人打電話通知我,101年9月26日我就跟被告一起去拆電錶,電錶是在1樓樓梯間,我有檢查裡面的線路,我跟被告說還是要去屋內檢查比較完整,我拆下來的電錶就由被告先保管,101年10月12日被告叫我跟他去把電錶裝回去,裝好後我再打電話給台電人員,請他們把封印封起來等語,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楊國輝所述相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頁),參以台電公司於101年11月8日以D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地檢署稱:自101年9月25日拆除電錶(證人楊國輝原誤載拆除電錶日期為101年9月24日,嗣於偵查中到場更正)封印至同年11月5日重行再封印期間,本處並未派員拆除電錶,旨述房屋亦無停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原告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968號返還房屋事件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房屋目前由星創公司使用,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被告曾於101年9月間委託證人余廣成檢查系爭房屋之線路,並經由合法程序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電錶,系爭房屋於電錶拆除期間並無停電紀錄,且原告經營之星創公司並未因此搬遷他處,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況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已有爭議,被告既係合法申請拆除電錶,且系爭房屋並無斷電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拆除電錶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四)被告於10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時,是否有以言語恐嚇原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5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恫稱:「葉爾良你逃不掉,我要給你死,嘿嘿」等語,致使原告出入、日常生活均感惶惶不安,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精神自由受有不法之侵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自不能以被告曾於10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即謂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恐嚇之言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語恫赫之行為,不法侵害其精神自由,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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