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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告
鄭文斐
訴訟代理人
許宏毅
被告
香港商海莉莎莎有限公司 (Hailey&Sasha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潘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君穎因執行職務對其有侵權行為,被告香港商海莉莎莎有限公司(下稱海莉莎莎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雖被告潘君穎為加拿大籍外國人,被告海莉莎莎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架設之Facebook等電腦網站上刊登原告所拍攝之內衣廣告,致原告之肖像權受侵害,本院轄區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8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潘君穎未經其同意將其照片刊登於被告海莉莎莎公司網站供營利之用,致原告之肖像權受侵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金額變更為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從事廣告事業之模特兒,為訴外人千姿有限公司(下稱千姿公司)所屬模特兒,前於民國98年9月10日間由千姿公司與洪福洋行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以原告為模特兒拍攝Hailey & Sasha(海莉莎莎)內衣型錄,使用期限約定為自拍攝日起算為期1年,詎被告海莉莎莎公司於100年至102年10月間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竟於其所架設之Facebook等電腦網站上登載原告所拍攝內衣廣告作為營利銷售之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被告潘君穎為經營被告海莉莎莎公司之業務,竟擅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藉以牟利,而肖像權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原告為專業模特兒,既為公眾人物,其肖像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被告等未經授權、同意即擅將原告照片登載於被告公司網站供作營業使用,自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潘君穎為被告海莉莎莎公司負責人,其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海莉莎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2年10月間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擅自於其所架設之Facebook等電腦網站上刊登原告所拍攝內衣廣告供作營業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演出協議書、被告海莉莎莎公司網站暨相關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係包括人格權在內,而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自當為侵權行為規範保護之權利之一。查本件被告海莉莎莎公司確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至42頁),其為專業模特兒,乃公眾人物,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對原告影響甚鉅及被告海莉莎莎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君穎為被告海莉莎莎公司之董事,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潘君穎為該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潘君穎應與被告海莉莎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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