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 告 陳姿妤 被 告 弘學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 被 告 陳樹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學館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學館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弘學館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加盟退費聲請書,請求被告弘學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學館公司)給付86萬元,嗣以被告陳樹盛為被告弘學館公司之經理,欺騙原告交付參與加盟預定金,起訴請求其給付,核其前開變更,均係基於伊與被告弘學館公司間就參與加盟繳付金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樹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謹仲於民國102年10月 份進入被告弘學館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原告為幫助李謹仲增加業績,遂與被告弘學館公司洽談餐飲加盟之事宜。被告弘學館公司之經理被告陳樹盛以「陳子強」之名義,與原告洽談,原告與被告弘學館公司約定於102年11月12日締約,原 告先於102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30日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共6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共計86萬元(下 稱系爭加盟金)予李謹仲,由其交付被告弘學館公司作為餐飲加盟預訂金,並收受加盟費用收據及加盟契約書,又為增加李謹仲之業績與獎金,故將加盟費用收據上業務經手人填寫李謹仲之名字。嗣後,原告審閱被告所提供之加盟契約書,發現與被告公司人員口頭推銷者顯有出入,可能違反誠信原則,日後顯無可繼續合作之可能。因而於102年11月11日 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退還上開已交付之支票與現金,被告陳樹盛即以被告弘學館公司之名義簽發加盟退費聲請書,其上載明最晚不超過102年11月25日退還加盟金。詎料被告 弘學館公司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公司原址人去樓空,亦無法聯繫到被告陳樹盛,且經查證得知被告陳樹盛,一直以陳子強之名對外行騙,致原告受有損害,顯係遭受其詐騙,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弘學館公司辯以:被告弘學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樹盛,王克僅為人頭負責人,初始係被告陳樹盛以稅務問題無法擔任負責人為由,找尋王克擔任人頭董事,並承諾每個月給王克3萬元車馬費,且保證所有單據均交由王克過目, 嗣並未履前揭保證,王克遂向被告陳樹盛要求更換負責人,並提起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克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所提出之所有署名被告公司之單據,都未曾經法定代理人王克之批示。被告弘學館公司所經營業務,並無餐飲事業,主要為文化教育器材推廣,原告主張是為餐飲業務而加盟被告弘學館公司,顯非被告弘學館公司所為,被告弘學館公司亦無收受加盟金或收受存證信函後,承諾退還加盟金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陳樹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如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已與被告弘學館公司成立加盟契約並交付前揭款項,並合意退還原告前開款項?原告主張遭被告陳樹盛詐欺,併請求被告陳樹盛與弘學館公司給付前開款項,是否有據? 五、按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弘學館公司成立加 盟契約,嗣因發現被告弘學館公司有詐欺之嫌而請求退還加盟費用,由被告弘學館公司之經理陳樹盛承諾退款,而簽署退費申請書一情,已據原告提出加盟費用收據、加盟退費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弘學館公司否認其真正,惟觀之前開加盟費用收據係有被告弘學館公司、總經理陳子強、會計賴昱辰名義之印文,加盟退費申請書上有被告弘學館公司印文,陳樹盛印文及署名,賴昱辰之印文,佐以被告弘學館公司當庭自承,陳子強即為被告陳樹盛於公司使用之名字,其為被告弘學館公司之總經理,所有人事、財務均由被告陳樹盛主控,賴昱辰為被告陳樹盛聘僱之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7之1頁),又證人即原告之 子證人李謹仲亦證述:其於102年10月進入被告弘學館公司 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於102年11月底公司即搬空了,伊有 看過加盟費用收據及加盟退費申請書,上載經手業務員是伊,最後獎金也歸伊,當時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總經理被告陳樹盛,將現金20萬元交付會計,由會計開立收據,退費聲請書部分,是與總經理被告陳樹盛簽的,當時發現被告陳樹盛用假名「陳子強」,而且有騙加盟金及欠薪資的行為,因此主動要求要簽退費的,寄發存證信函後才於102年11月13日 簽署加盟退費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據此,加盟費用收據、加盟退費申請書,係由被告弘學館公司之總經理、職員所為,應為真正,被告弘學館公司所辯,尚無足採。 六、次查,原告提出之加盟費用收據2紙,上載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同月30日,加盟者姓名均為原告;加盟店名分別為育達台北總店、士林店;股數均為肆股;加盟總金額均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整;備註欄載10/25收支票$220000、10/30收支票$44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再據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支票背面領款記錄、原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1012年度司促字第30754號卷,下 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15至16、48至53頁),附表 所示支票背面係載支票均於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 現,而前開帳號即為被告弘學館公司所設立帳戶,有被告弘學館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申請資料、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足認原告交付支票66萬元予被告弘學館公司兌現,亦核與前開收據所載收支票金額相符。另依據前開存摺明細,原告於102年11月7日自原告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復證人李謹仲亦證述有交 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弘學館公司會計,由會計開立收據予證人李謹仲等語,堪認原告確實共交付86萬元予被告弘學館公司,而由被告弘學館公司交付前開加盟費用收據。 七、次查,原告提出之加盟退費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載:加盟者姓名原告、加盟店名為士林店/台北總店、股 數捌股、加盟總金額捌拾陸萬元整、原付款方式現金+支票 、退款總額捌拾陸萬元整,退款日期最晚不超過102年11月 25日(約7~10個工作天)、申請人為原告,核與前開原告 加盟費用收據之加盟店名、股數、繳付加盟金方式及繳付金額相符,足認被告弘學館公司已與原告合意退還系爭加盟金,則原告依據加盟退費聲請書請求被告弘學館公司返還系爭加盟金,應屬有據,被告弘學館公司雖抗辯前開加盟費用收據及退費申請書未經法定代理人王克批示,惟其既已不爭執加盟退費申請書上所載之總經理陳樹盛、會計賴昱辰均為公司之總經理及會計,則其所為之行為自為有權代表公司,其前揭抗辯,無非以公司內部職務分擔爭執,亦不足採。 八、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陳樹盛係被告弘學館公司之總經理,於加盟過程中經手業務,並以「陳子強」名義執行總經理職權,簽署前開加盟退費申請書承諾返還系爭加盟金,惟屆期未清償,原告聯繫不到被告陳樹盛,被告陳樹盛顯為蓄意詐騙,依據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陳樹盛施行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前開加盟費用收據、加盟退費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78頁),惟前開加盟費用收據及退費申請書,均係被告陳樹盛以被告弘學館公司總經理名義所署名、蓋章,難謂此為被告陳樹盛同意由其退款,此外,被告弘學館公司同意退款後履經催告未還或聯繫未著音訊全無,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難謂即為被告陳樹盛施用詐術詐欺原告。又被告陳樹盛固因原告告訴其詐欺,嗣遭臺北地檢署通緝,有前開通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偵查案件僅有原告以告訴人身分之指述被告陳樹盛同意退款後失去音訊、證人李謹仲之證述加盟及公司倒閉情形,而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業據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是難以被告陳樹盛遭通緝一節,遽認被告陳樹盛係詐欺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被告陳樹盛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受有損害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主張即非可採。 九、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2人給付86萬元,此給付乃係可分,依 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原告係請求被告弘學館公司、陳樹 盛各給付43萬元(860,000元÷2=430,000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弘學館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原告依據加盟退費申請請求被告弘學館公司給付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末以原告敗訴部分,係因原告追加被告陳樹盛而變更其聲明,業如前述,酌量本件情形應由被告弘學館公司負擔訴訟費用為妥,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01 │102年10月25日 │11萬 │XQ0000000 │ ├──┼───────┼─────┼─────┤ │ 02 │102年10月25日 │11萬 │XQ0000000 │ ├──┼───────┼─────┼─────┤ │ 03 │102年10月25日 │11萬 │XQ0000000 │ ├──┼───────┼─────┼─────┤ │ 04 │102年10月25日 │11萬 │XQ0000000 │ ├──┼───────┼─────┼─────┤ │ 05 │102年10月25日 │11萬 │XQ0000000 │ ├──┼───────┼─────┼─────┤ │ 06 │102年10月25日 │11萬 │XQ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