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 告 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 被 告 黃執尊 趙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竊盜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執尊、趙建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執尊、趙建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黃執尊、趙建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執尊、趙建一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9,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刑事卷第2 頁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將該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9,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執尊前係原告台北萬大直營店(下稱萬大店)店長,職務內容為負責處理店內業務事項,及經管店內所存放之行動電話。被告趙建一自102 年5 月間起,提供大量人頭證件向被告黃執尊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其後因被告趙建一所提供之證件陸續不符合申辦資格,被告黃執尊發現有異,遂停止被告趙建一之申請,惟此時被告趙建一已先領得行動電話計93支,後因被告黃執尊調任至原告台北西門町直營店,萬大店接任店長即訴外人李欣翰發覺店內行動電話庫存數量有誤,要求被告黃執尊必須彌補行動電話盤點差額93支,被告黃執尊遂要求被告趙建一歸還行動電話及補件,嗣由被告趙建一歸還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上開手機裝封成4箱,隔日再由被告黃執尊帶回萬大店放置,之後被告黃 執尊聯繫被告趙建一補件未果,為免後續賠償事宜,被告黃執尊先與被告趙建一商議以竊取行動電話之方式解決帳面盤差,再由被告黃執尊將上揭計畫告知時任原告萬大店副店長羅云苹並要求提供協助,羅云苹亦表示願意配合,謀議後,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 日晚上10時許,由羅云苹騎乘機車至西門町約定地點,將萬大店鐵捲門遙控器、保全卡置於機車坐墊置物箱內,被告趙建一再至該機車置物箱將萬大店遙控器及保全卡取走後,再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至翌日(3 日)凌晨1 時許解鎖侵入原告萬大店內行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行動電話共計168 支(包含前所歸還之行動電話93支)及平板電腦,市值共計3,119,110 元,之後被告黃執尊、羅云苹則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西園派出所虛偽報案謊稱萬大店遙控器、保全卡失竊之故,惟原告公司督導主管發覺有異,持續進行追查,被告黃執尊及羅云苹自知難以掩飾,遂向原告坦承上情,則被告趙建一雖無業務上持有身分,竟與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黃執尊、羅云苹共謀同為業務侵占行為及竊盜行為,侵害原告財物甚鉅,本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嗣因原告與羅云苹於103 年4 月16日已調解成立,羅云苹已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另被告黃執尊前亦曾給付2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執尊、趙建一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9,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黃執尊及羅云苹上開侵害原告財物之事實等節,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9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黃執尊及羅云苹並於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案件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案件審理時,在庭坦認無訛,此各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9頁)。又被告黃執尊及趙建一皆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執尊、趙建一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應賠償原告1,859,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黃執尊、趙建一應連帶給付原告1,859,11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