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翁世海
- 被告
- 友個優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謝嘉鴻
- 相對人
- 陸初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相對人辭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陸初昀擔任被告友個優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職務。
選任謝嘉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3樓)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友個優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主張:被告之董事長謝嘉鴻、董事陸初昀、董事AUSTIN CHIA均已表示辭任其職務,致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核與另案所附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及臺北巿政府承辦人電話紀錄之內容相符(見外放影本),原告之聲請並無不合。本院原選任陸初昀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惟陸初昀具狀表示:其因長期出國,不便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且關於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均由原董事長謝嘉鴻親自處理等語,而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爰解除陸初昀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職務,並審酌謝嘉鴻原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又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應堪勝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