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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告
高阿海
被告
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榮

      林連壽  臺北市○○街00巷00號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8年間向被告購買座落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已陸續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惟被告卻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爰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是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足見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並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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