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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 原告
    劉世隆
  • 被告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4號追加原 告 劉世隆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意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追加原告劉世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3年9月22日具狀請求追加為原告(卷第128頁),並主張其遭被告豐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於93年間違法變更登記持有股份由1,700股變更為0股,與原告劉淑鴻與被告豐隆公司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所表彰之權利即為依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權,股東依此即得行使股東權,對公司主張參與股東會議、分派股利、選舉董事等權利,然各股東間係各自分別獨立,相互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其對於公司所得主張之股東權益,並不因他股東之股權變動而受影響,此乃公司法設置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劉世隆、劉淑鴻對被告豐隆公司主張確認股權存在,二訴訟間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相互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縱使劉淑鴻對被告豐隆公司之股權存在與否,亦不影響原告劉世隆對被告豐隆公司得否主張股權存在;再者,原告劉淑鴻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 追加原告為何人?)追加原告劉世隆的部分,不是原告所為的追加,我們也是閱卷才發現有這個事情。沒有要追加的意願,該書狀也非原告所提出之追加。」,被告亦不同意追加劉世隆為當事人,況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 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劉世隆遲至103年9月22日始提出書狀追加為原告,顯已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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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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