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家淳
- 當事人謝蕙苓、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謝蕙苓 訴 訟代理 人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上 2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1,202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 嗣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9,228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7頁),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神公司)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2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2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子寬為被告崇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24樓之2、之3房屋(下稱系爭24樓)之所有權人。 因系爭25樓樓頂天花板為違建,前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以其違反建築法令及現行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而發函要求限期拆除,被告崇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子寬即於102年7月間雇工自行將系爭25樓樓頂天花板違建拆除。豈料,系爭25樓樓頂天花板違建拆除後,因樓頂欠缺遮蔽物,且系爭25樓樓地板僅鋪設大理石,並無施作任何防水措施,致下雨時雨水大量蓄積在系爭25樓樓地板無法排出,因而造成樓地板之積水直接大量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24樓天花板,致原告屋內有如下雨狀態。嗣原告於102年10月間發現上開漏水情形後, 旋即透過管委會告知被告崇神公司應儘速處理漏水問題,然被告崇神公司遲未有任何改善作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4樓天花板、木地板、木質傢俱、皮包、衣物等嚴重受潮發霉,原告亦因而皮膚過敏,無法居住於系爭24樓,而必須另行租屋。 (二)又原告前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 派員鑑定,業經該公會於103年4月29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系爭25樓樓頂天花板違建拆除後,未於系爭25樓樓地板施作防水措施,導致雨水續積於該樓地板並往下層滲漏至系爭24樓天花板所致,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崇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子寬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96條、公司法第2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崇神公司及被告林子寬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分別有:系爭24樓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萬8,982元、委請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費用6萬元、搬遷傢俱費用1萬5,500元, 以及原告為避免傢俱、衣物發霉情形惡化,全日開冷氣空調除濕,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5月初止,支出電費4萬4,746元,以上合計152萬9,228元。另被告因系爭24樓嚴重發霉,導致皮膚過敏、濕疹等不適狀況,嚴重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損害共計162萬9,228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9,228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25樓樓頂天花板違建拆除後,未於樓地板施作防水措施所致,固不爭執,然因當時被告自行拆除違建後,尚需待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覆核,被告因此才僅以大型帆布覆蓋自行拆除違建部分之樓地板,用以遮蔽風雨,被告實非故意不予處理樓地板防水問題。 而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部分:(一) 系爭24樓修復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瓦建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瓦建公司)之修繕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主張系爭24樓之修復費用為140萬8,982元,然系爭明細表所示之施作數量及單價,非但超出系爭鑑定報告之數量及價格,且增加系爭鑑定報告所無之「木作-和室木地板 」、「防水」 (系爭鑑定報告已將漏水防治之裂縫環氧樹脂灌注列入)、「泥作-地板整地粉光」、「水電及消防工程」(系爭鑑定報告認消防感知器屬管委會修復權責故未列入)、「空調工程」(系爭鑑定報告僅指空調機電子零件受潮,依原告所舉之金額應為全數換新)及「窗簾清洗費用」等項目,是超出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之請求係屬全新裝潢之費用,與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之原則有所悖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折舊計算,且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始為合理。(二)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繳費收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三)搬遷傢俱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搬遷契約書上所載之遷出地址與原告主張之承租地址並未一致,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搬遷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四)額外支出電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該費用全係開冷氣空調所支出,而無其他使用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照片亦無從證明原告臥室之衣櫃係從德國進口之事實,又系爭24樓係坐落於北投溫泉區,其受溫泉硫磺之侵蝕及溼氣之影響亦屬平常,故原告無法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24樓房屋漏水導致其皮膚過敏,惟並未舉證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被告崇神公司拆除系爭25樓樓頂違建,係依政府法令之行為,並無違反法令,且被告林子寬亦係遵照政府法令之指示而拆除該違建,該拆除行為非屬被告林子寬執行被告崇神公司業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崇神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林子寬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崇神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亦屬無據。此外,被告林子寬係被告崇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受僱人,其與被告崇神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並不適用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子寬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2頁): (一)被告崇神公司為系爭2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子寬為被告崇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系爭24樓之所有權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崇神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27頁)。 (二)被告崇神公司於102年7月拆除系爭25樓樓頂天花板違建後,因未於樓地板施作防水措施,導致下雨時雨水蓄積在樓地板無法排出,因而造成樓地板積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24樓天花板,致原告受有漏水之損害。 (三)原告曾就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乙事向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嗣管委會發函告知被告崇神公司應儘速處理上開漏水問題,以免造成原告損害擴大。此有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102 )天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頁)。 (四)原告於103年1月23日曾就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乙事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103年1月27日再度發函通知被告崇神公司出面協商上開漏水問題。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台北莒光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67頁)。 (五)被告已於103年4月初將系爭25樓之屋頂修繕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崇神公司為系爭2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子寬為被告崇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崇神公司及被告林子寬前將系爭25樓樓頂天花板違建拆除後,因未於系爭25樓樓地板施作任何防水措施,導致大雨後積水積蓄於系爭25樓樓地板,並滲漏至樓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4樓天花板嚴重漏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24樓修復費用140萬8,982元、委託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費用6萬元、 搬遷傢俱費用1萬5,500元,以及額外支出除濕電費4萬4,746元等,共計152萬9,228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亦因出現皮膚過敏、濕疹等不適狀況,嚴重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以上總計162萬9,22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第196條、 公司法第2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崇神公司及被告林子寬連帶賠償162萬9,228元及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崇神公司賠償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子寬應與被告崇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崇神公司賠償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另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 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其維修費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25樓房屋樓頂天花板違建拆除後,未於系爭25樓樓地板施作防水措施,導致下雨時雨水續積於系爭25樓樓地板,並往下層滲漏至系爭24樓天花板所致,業據提出系爭25樓樓頂違建拆除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為證,復為被告崇神公司及被告林子寬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崇神公司為系爭25樓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崇神公司就系爭25樓樓地板未施作防水措施,其保管自有欠缺,系爭24樓天花板之漏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崇神公司之事由。而被告雖辯稱:系爭25樓樓頂天花板違建拆除後,因尚需待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覆核,因此才僅以大型帆布覆蓋系爭25樓樓地板,用以遮蔽風雨,故無疏未注意處理防水問題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然主管機關查核系爭25樓樓頂天花板違建是否已拆除,應無礙被告崇神公司就系爭25樓樓地板防水措施之施作,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崇神公司就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告崇神公司應就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24樓修復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計支付系爭24樓修復費用共計140萬8,982元等情,業據提出屋內漏水照片、瓦建公司修繕工程估價單、請收款證明單、系爭明細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至56頁、第96頁、第122至128頁)。惟為被告崇神公司否認,辯稱:原告雖提出瓦建公司之系爭明細表,然系爭明細表所示之施作數量及單價,非但超出系爭鑑定報告之數量及價格,且增加系爭鑑定報告所無之「木作-和室木地板」、「防水」、「泥作-地板整地粉光」、「水電及消防工程」、「空調工程」及「窗簾清洗費用」等項目,是超出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項目及數額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之請求係屬全新裝潢之費用,與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之原則有所悖離,故費用部分亦應予折舊計算,且本件之損害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始為合理云云。 ②查參諸證人鄭麗芬即瓦建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瓦建公司承攬系爭24樓漏水修繕工程是由我負責發包,系爭明細表上之費用是我們針對漏水相關的費用所做的,其中壹、「拆除工程」的費用,因為漏水後有造成一些櫃體或裝修物件的受潮,所以這是拆除廠商的報價,而系爭鑑定報告是針對地板、天花板,但我們在實際施作時,有清運一些櫃體及裝修物件,所以費用較高。而關於肆、其他第1 項「裂縫環氧樹脂灌注(壁癌)」項目,拆除全室裝璜後,我們請癌處理廠商過來評估,這是廠商估給我們的費用,因為漏水就會產生壁癌,此費用是包括漏水裂縫及針對因漏水所造成的壁癌所做的處理,而這部分一定要做修復,是因為這是漏水造成的。另外肆、其他第3 項「環境清潔費」項目,因為漏水造成全室需要清潔,且裝修過程中也需清潔公共區域,所以此費用是全室及公共區城的清潔,此費用是必要的。至於陸、其他追加項目第1 項「木作-和室木地板」部分,因為天花板漏水,延著牆壁滲漏下來,而導致木地板受潮、發黑,所以會澎漲,所以必須更換,而這只有針對和室部分;第2 項「防水」部分,因為整間拆除,有針對漏水、天花板、牆面及地坪部分去做防水,且因為我們判定漏水,所以為了怕25樓會再漏水,所以有重新製作防水之必要,而防水層是針對日後預防滲水的需要;第3 項「泥作-地板整地粉光」部分,因為全室的地板有受潮,有打掉既有的地板,所以打掉過程中,會造成地面不平,所以必須要重新整地粉光後,才能施作新的地板上去,所以這是必要的費用;第4 項「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因為我們在拆除全室裝璜後,發現隱藏所有的線路及消防設備及線路,因浸水過後有損害,且有安全性考量,所以必須要更換;第5 項「空調工程」部分,因為空調工程原本也是隱藏在全室的裝璜裡,但因拆除全室裝璜後,發現空調工程因漏水浸水後,因跟電有關係,基於安全性考量,故有更換必要;第6 項「窗簾-清洗費用」部分,因漏水有受潮需要拆下、清洗及裝回之必要,所以清洗費用2 萬元是包含拆下、清洗及裝回,是依窗簾廠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及背面)及證人江枝煌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到庭證稱:系爭明細表肆、其他第1 項「裂縫環氧樹脂灌注」項目,指的是24樓天花板的裂縫的灌注,這也是漏水滲水的位置,也就是針對漏水部分的灌注,這不是針對壁癌,但也有結構補強的功能,因為當初估算時間點與實際施工時間點有落差,故有可能因為持續漏水所以裂縫增加。又系爭明細表所載陸、其他追加項目第1至6項即為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所指其他因修復所產生之間接成本,這部分當初沒有估列,而是否必要仍需由原告自行決定舉證,至於肆、其他第1 項「環境清潔費」項目, 3,000元是概抓因修復所造成公共區域,例如大廳、24樓走廊的環境清潔費用,所以環境清潔費是針對公共區域等語。而第6 項「窗簾清洗部分」,當時系爭24樓有裝窗簾,但窗簾並無損害,因為重新裝璜可能有拆裝或污損,所以這部分鑑定當時也有請原告自行估價。因為大部分水電工程都是屬隱蔽的部分,這部分無法做估價,所以此部分鑑定當時有與原告說明重新裝璜時拆除原有裝飾材料,才能看到原有管線的損害程度,事後由原告自行舉證。而另外費用部分,因廠商對於工資估價本來就會不同,廠商不同費用一定不同,原料本身也有會價差,因為國產與進口的價差大約1公斤可以差到100多元,但不論是國產或進口的施工後品質差異不大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7至第178頁);併參以系爭24 樓之天花板、地板及牆面均有多處受潮、發霉或油漆剝落,且屋內傢俱亦有發霉之情形,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基上,堪認系爭明細表上所載施作項目與系爭25樓樓地板滲水所造成系爭24樓天花板漏之損害有相關且具必要性。是被告辯稱系爭24樓修復項目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始為合理云云,尚難憑採。 ③又系爭明細表中有關貳、「 木作工程」46萬3,888元、參、「油漆工程」20萬元、 陸、「其他追加工程」之第1項「木作-和室木地版」6萬元、「防水」7萬1,500元、「水電及消防工程」7萬9,000元、「 空調工程」19萬7,000元等項目,共計107萬1,388元,均涉及更換新品及物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而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背面), 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而原告前次裝潢日期為97年11月(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距102年10月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時約5 年,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24頁),故上開項目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50%,即應扣除53萬5,694元(計算式:107萬1,388元×50﹪=5 3萬5,694元)。是原告依系爭明細表請求系爭24樓修復費用140萬8,982元,於扣除上開折舊額53萬5,694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崇神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87萬3,288元( 計算式;140萬8,982元-53萬5,694元=87萬3,2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委託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2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而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進行鑑定, 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03年2月2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頁),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該6 萬元鑑定費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7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於104年1月14日復以民事答辯㈡狀具狀爭執該部分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既已就原告主張支出鑑定費用6 萬元部分表示不爭執,已視同自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復行爭執,自不生自認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崇神公司賠償其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 萬元,應屬有據。 ⑶搬遷傢俱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致其無法居住使用系爭24樓,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7月止另行租屋住居, 又另行租屋處已有傢俱,且為避免放置於系爭24樓之大型傢俱、沙發、冰箱等物品持續受潮毀損,並為進行系爭24樓修復工程,因此租用倉庫放置上開傢俱,故於系爭24樓修復完成後,支出將傢俱搬遷回系爭24樓之費用1萬5,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搬遷契約書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之1頁)。惟為被告崇神公司所否認, 辯稱:原告所提搬遷契約書上所載之遷出地址與原告主張之承租地址並未一致,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搬遷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云云。 ②查參諸證人李明勝即天月大廈之總幹事到庭證稱:原告是天月大廈24樓之2及之3的住戶, 我97年12月1日開始至天月大廈任職時就已認識,因為原告當時就是住戶之一,進出天月大廈都會看到打招呼。據我所知除了出國外,原告是住在天月大廈。因為我的辦公室在一樓大廳旁的辦公室,我有時會走出來到一樓大廳櫃枱那,所以我可以看到住戶出入情況,也會與住戶打招呼。我記得漏水現象發生後原告就沒有辦法住,所以原告就有段時間搬出去住,接著就重新裝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第176頁及背面);又參以上開搬遷契約書記載:「…搬遷時間:0924、遷出地址:五股五權七路54號6F;遷入地址:北投中山路3號24F之3(即系爭24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及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32之1頁)等情; 另參以系爭24樓之修復工程係於103年9 月26日完成,此有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再參以系爭24樓天花板、地板及牆面均有多處受潮、發霉或油漆剝落,衡之常情,應已達一般人無法於其內為居住使用之程度等情,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致無法居住使用系爭24樓,而有將屋內大型傢俱、物品搬遷至適當處所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24樓修復完成後支付將上開傢俱搬遷回系爭24樓之費用1萬5,500元,應堪真實,且核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5,500元,應屬有據。 ⑷支出除濕電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避免系爭24樓漏水潮濕致傢俱、衣物發霉情形惡化,而須全日開冷氣空調除濕, 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5月初止,共額外支出電費4萬4,746元等情, 業據提出電費收據數紙、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3年10月29 日北北費核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衣櫃現場照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0頁)為證。惟為被告崇神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該費用全係開冷氣空調所支出而全無其他使用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照片亦無從證明原告臥室之衣櫃有從德國進口之事實,況系爭24樓坐落於北投溫泉區,其受溫泉硫磺之侵蝕及溼氣之影響亦屬平常,並無法證明其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云云。 ②查參諸證人李明勝即天月大廈社區之總幹事到庭證稱:原告住家漏水一開始是系爭25樓將屋頂違建拆除,下雨時係系爭25樓屋內地面會積水,因而滲漏到系爭24樓屋內,因為事情一發生時原告有請我到系爭24樓勘察,我看到系爭24樓天花板有多處(大約5、6處)滲水(陸續在滴水),原告用水桶在接水,我有聞到發霉的味道,系爭24樓都開著冷氣,時間我不太記得,原告當時是告訴我說因為發霉要除濕,原告也有請我照相,我當時有建議原告先與25樓住戶處理,原告在當年10月份的天月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有請求管委會聯絡系爭25樓屋主處理此事,我記得漏水現象發生後原告就沒有辦法住,所以原告就有段時間搬出去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背面), 以及參以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款單顯示系爭24樓修復時間為103年 6月3日至10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19頁)。基上,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至103年9月系爭24樓修復前, 並未居住於系爭24樓,應為真實。是系爭24樓102年10月至103年5月初間,應無其他使用電力之可能, 且衡以系爭24樓天花板、地板及牆面均有多處積水、受潮、發霉或油漆剝落,此有該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56頁),對於系爭24樓屋內固定傢俱勢必造成某程度之影響等情,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至103年5 月初間所支出之電費,與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逾此時間所支出電費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1月之2紙電費收據,金額分別為6,904元及7,110元,然上開金額係包含102年9月6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電費,而原告既未舉證說明上開金額中102年10月1日至11月6日之電費分別為何, 則原告逕以上開電費收據據以請求系爭24樓102年10月1日至11月6 日之電費,即屬無據。但其餘102年11月7日至103年5月7日之電費請求,共計3萬0,732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系爭24樓因坐落於北投溫泉區,其受溫泉硫磺之侵蝕及溼氣之影響係屬平常云云。惟參諸證人李文濱即施工廠商到庭證稱:漏水或潮溼都有可能產生壁癌或發霉,但漏水會產生發霉的機率比較大。壁癌及發霉的形成與溫泉水應該沒有關係,除非該溫泉水漏在板層,而系爭24樓壁癌發霉的情況,應該是樓上漏水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崇神公司賠償額外支出除濕電費3萬0,732元等情,應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5樓樓地板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進而導致系爭24樓屋內天花板、地板、牆面及傢俱多處積水、受潮、發霉或油漆剝落等情形,原告因此出現皮膚過敏、濕疹等身體不適狀況,且嚴重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因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 業據提出照片2幀及張俊祥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230頁)為證。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拍攝日期為103年1月17日,且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原告之就診日期為103年7月5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8月1日,惟原告既主張其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7月止已另行租屋居住, 是上開期間原告既未居住使用系爭24樓,自難認原告所稱之皮膚過敏及濕疹等症狀與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然系爭25樓樓地板漏水,確實造成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進而導致系爭24樓屋內天花板、地板、牆面及傢俱多處積水、受潮、發霉或油漆剝落等情形,原告為因應、處理上開情事,對其居住安寧確實造成嚴重之影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崇神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名下財產總額有892萬0,442元,被告崇神公司為實收資本總額1億4,116萬元之公司,此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及第11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24樓天花板漏水情形、時間及所受損害,並參酌原告與被告崇神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⑹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崇神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02萬9,520元( 計算式:系爭24樓修復費用87萬3,288元+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萬元+ 搬遷傢俱費用1萬5,500元+支出除濕電費3萬0,732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102萬9,52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子寬應與被告崇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職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又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7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寬既係被告崇神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被告崇神公司之資產即具有管理權限,此觀被告林子寬前依北市建管處之指示,將被告崇神公司所有之系爭25樓樓頂違建自行拆除乙情至明,是被告林子寬對於被告崇神公司所有資產之管理行為,自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其對於被告崇神公司所有之系爭25樓及其他相關設備應負有注意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然被告林子寬明知其將系爭25樓樓頂違建拆除後,期間雨水必然直接蓄積於系爭25樓之樓地板,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林子寬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於系爭25樓之樓地板施作任何防水措施,致系爭25樓之樓地板因蓄積大量雨水而滲漏至下層即系爭24樓,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子寬對於其怠於職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崇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寬應與被告崇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 第19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崇神公司及被告林子寬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2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崇神公司及林子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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