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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7號
- 原告
- 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墩
- 訴訟代理人
- 杜啟華
- 被告
- 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崇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遷移至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76頁),是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2,997 元(起訴狀誤繕為1,209,997 元,見本院卷第7 頁、第18頁)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 年7 月29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纜電線等產品,貨款總額(含稅)共計1,324,872 元,被告僅給付其中121,875 元之貨款,其餘1,202,997 元之貨款,被告雖就其中1,162,738 元之貨款簽發支票與原告,然遭退票,另外40,259元亦未為任何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26至30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2,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