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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柄縉宣玉華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告
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文菡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文菡應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玩媒體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0日邀同被告宋文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玩媒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2年10月16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1,338,449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另宋文菡依其與原告所簽之保證書,擔保玩媒體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最高限額180萬元範圍內,與玩媒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玩媒體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宋文菡為連帶保證人,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宋文菡應於180萬元範圍內與玩媒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宋文菡於180萬元範圍內與玩媒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1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4,4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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