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1號

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告
李美莉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誼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增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被告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林義增,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44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原於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公司(下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詎不明人士於民國103年3月間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同年月13日經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將系爭存款解約,並將扣除利息285元後之999,715元轉帳存入原告設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再經由被告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存入他人帳戶,故系爭存款係由他人冒領,被告不得據以主張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所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返還系爭存款、被告第一銀行返還999,715元,惟經原告於103年4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被告已於翌日收受該函,卻拒不返還等情。聲明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第一銀行給付原告999,715元,及均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次。

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辯稱:原告於102年1月9日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帳戶時,在印鑑卡約定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往來僅憑印鑑或簽名中之壹式即有效,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員因辨識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開戶時之簽名相符,且原告約定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僅限轉入原告設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故縱然網路銀行服務係由他人冒名申請,亦難期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得發現其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受理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無過失;又系爭存款解約後係存入原告設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非存入他人帳戶,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已向原告清償,由原告受領,原告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返還存款;縱然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者係冒用原告名義之歹徒,因歹徒知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補發紀錄,可疑原告曾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又歹徒知悉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及系爭存款,可疑原告曾將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另歹徒知悉原告於開戶印鑑卡約定僅憑印鑑或簽名中之壹式即有效,且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幾乎與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相同,可疑原告係與歹徒串通,又原告曾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員表示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曾遭歹徒以冒名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方式盜領,並洽詢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作業流程,嗣即發生歹徒冒名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將系爭存款解約一事,可疑原告有預謀;縱然原告未與歹徒串通,惟其歷經歹徒冒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盜領存款後,仍將其個人資料交付或洩漏他人,致歹徒以同一手法盜領系爭存款,為與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第一銀行辯稱:103年3月13日轉帳存入原告設於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999,715元,非由原告存入,故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間就999,715元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返還999,715元,為無理由等語。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存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存款100萬元,於103年3月13日經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解約,扣除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收回利息285元後之餘額999,715元亦經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存入原告設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再經由被告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存入他人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被告第一銀行103年3月31日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8至1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由他人冒領,被告不得據以主張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返還系爭存款、被告第一銀行返還999,71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銀行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有消費寄託性質,存款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倘存款確由第三人冒領,縱然銀行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銀行亦僅得對冒領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以第三人冒領為由,主張對於客戶生清償之效力,客戶非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寄託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3018號、57年台上第2965號判例之意旨)。

㈡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返還系爭存款,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開設之帳戶,經不明人士於103年3月間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原告名義,分別向被告申請網路銀行服務等語,核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提申請網路銀行服務者之影像、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卷一第66、67頁)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10月31日函與所附不詳姓名女子前往被告營業所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監視器影像資料(見卷一第79至85、257、259頁)相符,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⒉再者,系爭存款係於103年3月13日經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解約,且扣除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收回利息285元後之餘額999,715元亦經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存入原告設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再經由被告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存入他人帳戶等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不爭執,且陳稱: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會給與申請人網路銀行初始密碼,由申請人自行變更密碼以啟用網路銀行服務等語(見卷二第38頁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見原告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經不明人士冒名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後,僅冒名者得使用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另提供之網路銀行初始密碼,據以啟用網路銀行服務,故系爭存款經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解約及扣除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收回利息285元後之餘額999,715元經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存入原告設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堪認均非原告所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不得據以主張對於原告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雖辯稱: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開戶時之簽名相符,且原告約定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僅限轉入其設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受理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無過失等語,惟系爭存款既係他人以冒名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方式盜領,足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非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縱然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未能辨識冒名者並無過失,亦不得以他人冒領為由,主張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雖辯稱:系爭存款解約後係存入原告設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非存入他人帳戶,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已向原告清償,由原告受領等語,惟系爭存款解約後,隨即經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出扣除利息285元後之餘額999,715元,堪認轉出999,715元仍非原告所為,且此時原告之帳戶及系爭存款仍在冒名者籍由使用網路銀行服務而支配管領中,故「轉出999,715元」不能認為是原告受領系爭存款後之處分行為,因此,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提供網路銀行服務,將999,715元轉帳存入原告設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並非受原告指示所為,縱然轉帳存入之帳戶係原告之帳戶,亦難據以主張已向原告清償;何況,999,715元轉帳存入原告設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後,隨即經由被告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存入不明人士冒用訴外人康鳳如名義開立之帳戶(見卷一第235至238頁之康鳳如調查筆錄),且原告設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及「康鳳如」帳戶均於103年3月間遭冒名申請網路銀行服務(見卷一第264、243至246頁之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堪認系爭存款自解約起至轉帳存入「康鳳如」帳戶為止,均在冒名者支配管領中,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以系爭存款解約後係存入原告設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為由,辯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已向原告清償,由原告受領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所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返還系爭存款及自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103年4月16日收受原告催告函(見卷一第14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個月後之103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至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雖辯稱:縱然是歹徒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因歹徒知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補發紀錄,可疑原告曾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又歹徒知悉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及系爭存款,可疑原告曾將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另歹徒知悉原告於開戶印鑑卡約定僅憑印鑑或簽名中之壹式即有效,且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幾乎與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相同,可疑原告係與歹徒串通,又原告曾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員表示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曾遭歹徒以冒名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方式盜領,並洽詢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作業流程,嗣即發生歹徒冒名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將系爭存款解約一事,可疑原告有預謀;再者,原告縱然未與歹徒串通,惟其歷經歹徒冒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盜領存款後,仍將其個人資料交付或洩漏他人,致歹徒以同一手法盜領系爭存款,為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舉受僱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證人黃郁雅縱然得證明原告辦理定期存款時向黃郁雅表示曾於他銀行遭冒名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曾以電話查詢定期存款等情(見卷二第17頁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證明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稱原告曾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將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與歹徒串通、有預謀或與有過失等情,且除此之外,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別無舉證,所辯尚難採信。

㈢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返還999,715元,為無理由:系爭存款於103年3月13日解約後之999,715元轉帳存入原告設於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並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則被告第一銀行辯稱其與原告間就999,715元並無消費寄託關係等語,並非無據。故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返還999,715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寄託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