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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7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紀文惠陳蒨儀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告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郭嘉惠
訴訟代理人
陳雍安
被告
全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芳
法定代理人
陳鈞鴻
法定代理人
黃碧華
法定代理人
羅斯奇
法定代理人
葉吉倫
法定代理人
鄧彩嫻
法定代理人
曾健修
法定代理人
楊寶蓮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複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7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17號卷,下稱訴字卷㈡第40、48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且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復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公司章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㈡第42頁、59、64至67頁),是本件被告法人格並未消滅,並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正芳,嗣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經廢止而變更為盧正芳、陳鈞鴻、黃碧華、羅斯奇、葉吉倫、鄧彩嫻、曾健修、楊寶蓮,其等並於104 年4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6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86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 至2 頁),嗣於103 年6 月20日具狀追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㈠第18頁),又於104 年1 月30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訴字卷㈡第13至14頁),嗣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本件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見訴字卷㈡第73頁正反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見訴字卷㈡第16頁),惟其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碧華間機票買賣糾紛之原因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至原告追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21日間透過該時為被告公司員工之黃碧華向原告購買機票,價金合計為50萬5,675 元,本應依買賣關係如數給付價金,縱使黃碧華為無權代理,因原告無從知悉黃碧華是否僅為被告之靠行人員,被告之行為使原告信賴黃碧華有代理權,即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又如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授權黃碧華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他人交易,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因而無法取得機票價金之損失,爰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6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碧華並非被告之員工,僅係靠行於被告,且此情為原告所知悉,是買賣關係存在於黃碧華與原告間,被告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黃碧華與原告間除本件交易外尚有多次交易,均由黃碧華自行支付款項,原告亦如數收受而未主張其無取得款項之法律理由,顯見被告並無違反法律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黃碧華於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向原告訂購機票,價金合計為50萬5,675 元,有對帳明細表、機票購票確認單附卷可憑(見訴字卷㈠第22至57頁)。

㈡被告曾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登記黃碧華自93年10月29日至103 年3 月27日間擔任被告國外部業務代表,有交通部觀光局103 年8 月28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從業人員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㈠第232 至23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該時為其公司員工之黃碧華向原告購買機票,縱黃碧華與被告非僱傭關係,被告亦因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黃碧華使用其名義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是兩造間已成立買賣關係,縱未成立,被告授權黃碧華使用其名義亦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675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黃碧華係靠行而非受僱於被告,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67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獲取價金之損害50萬5,67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82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碧華間存有僱傭關係,被告係透過黃碧華向原告訂購機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黃碧華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黃碧華印有被告公司旅遊行銷專員字樣之名片為證(見訴字卷㈠第98頁),惟印製名片本不須被告同意即可為之,尚難逕此認定黃碧華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又查被告雖曾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登記黃碧華自93年10月29日至103 年3 月27日間擔任被告國外部業務代表(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旅行業將所屬從業人員造冊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僅係行政機關管理旅行業之規範,旅行業者與其所報備之從業人員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仍須以雙方有無成立僱傭契約為斷,況黃碧華前以證人身分到院證稱:被告並未給付薪資給我,我們是靠行關係,我自己做業務接客戶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 頁反面至3 頁),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等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黃碧華為被告之受僱人,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機票云云,洵無可採。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原告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黃碧華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節,查被告曾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登記黃碧華自93年10月29日至103 年3 月27日間為被告員工乙節,已如前陳,復查黃碧華於103 年2 月間曾數次向原告訂購機票,原告所開立之收據均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訂購人為黃碧華,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參(見訴字卷㈠第171 至197 頁),被告並自承曾以前開收據申報稅賦(見訴字卷㈠第161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前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碧華,且知黃碧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等情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按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 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黃碧華與原告之歷次交易均由黃碧華簽發個人支票支付,足見原告明知黃碧華僅係靠行於被告,被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支票之交付乃清償方法之一,買受人究交付現金、公司支票或他人支票,對原告而言均屬清償機票票款,尚無從證明原告即據以知悉訂購機票者為黃碧華個人或其無代理權之事實。又黃碧華雖前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曾出示被告公司名片給原告,被告並知悉我對外交易會蓋被告之圓戳章,也有同意。我每次跟原告交易後,原告要請款時會開代收轉付收據給我,我都請原告將買受人抬頭開立被告公司名義及寫上被告公司統一編號,這些收據我都繳回被告公司給會計報帳,並讓被告作為報稅之用。我的訂單都是自己付款。我有告訴原告業務人員楊俊賢我是靠行於被告而非被告員工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 頁反面至5 頁),惟查黃碧華既曾出示被告公司名片予原告(見訴字卷㈠第98頁),並均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機票,足見其係欲以靠行方式規避前開個人不得經營旅行業之規定,何以又自行告知原告業務人員其非被告員工,已有悖於常情,況證人即原告業務主管龎嘉豪證稱:我們公司只與旅行社交易,我們的業務跟黃碧華交換名片後,有去被告公司確認她是否在該公司上班,再上交通部觀光局的網站確認她是被告員工,才會跟她往來,其間跟黃碧華的交易都是以被告名義為代收轉付收據之買受人。黃碧華曾表示自己是被告的員工。對我們來說只要有款項進來就可以,不管是現金、公司票或個人支票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61 頁反面至164 頁反面);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楊俊賢證稱:黃碧華提供被告公司的名片給我,我們查明觀光局的異動紀錄,確認她是在被告公司名下才與她交易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甚詳,堪認原告既事前已就黃碧華是否為被告員工乙節為相當查證,應無明知黃碧華非被告員工或無代理權仍與之交易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黃碧華無代理權,被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67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黃碧華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機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已如前陳,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675 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該支付命令於103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4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獲取價金之損害50萬5,67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黃碧華雖未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惟被告之行為足使原告相信其已將代理權授與黃碧華,被告就黃碧華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機票之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675 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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