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熊志強
- 原告林光政
- 被告林呂阿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 告 林光政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林呂阿秀 林榮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呂阿秀應將名下持有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一九六零股份之股票,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被告林呂阿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呂阿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林呂阿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呂阿秀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 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原審對之未逐一論斷,亦無裁判脫漏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 前段、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公司法第164 條係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即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 第1項乃明文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非可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原告於103年11月5日聲明追加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顯有誤會,自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追加他訴」之規定,即無加以審酌追 加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林思琅(於民國61年間死亡)為訴外人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運輸公司)之股東,依49年之股東名簿記載,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共有11,200股,訴外人林思琅持有2,940股,以自己 名義登記1,540股,其餘1,400股登記在原告之繼母即被告呂阿秀之名下。而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已於53年間報備歇業,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因公司已歇業,是系爭建物之產權乃依股東之公司股權比例,由各股東取得其所有權之相當比例之持分。而訴外人林思琅及被告林呂阿秀當時因同意把訴外人林思琅所有之1,540 股及被告林呂阿秀所有之560股,合計2,100股贈與原告,而被告林呂阿秀剩餘之840股贈與原告之弟即被告林榮輝,原 告之持股比例為11,200分之2,100、被告林榮輝之持股比例 為11,200分之840,因此原告持有系爭房地1,600分之300應 有部份,被告林榮輝則持有系爭房地1,600分之120應有部份,惟尚未向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致原告與被告林榮輝未登記為股東,是上開股份仍登記在訴外人林思琅及被告林呂阿秀之名下。嗣後訴外人林思琅先後向其他股東即訴外人黃昆、呂藤樹、呂聰富購入161股、469股、350股,合計為980股,並登記於被告林呂阿秀之名下,是被告林呂阿秀持有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之股份為2,380股,而訴 外人林思琅仍持有1,540股,合計為3,920股。 ㈡又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之分派股息即分配系爭建物之租金,而訴外人林思琅於61年間死亡,未辦理上開股份之繼承登記,被告二人竟藉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無償增資之機會,把訴外人林思琅所有之1,540股偷改登記為被告林榮輝所有,侵 害原告之權利。至89年間,原告發現上情後,被告二人始由被告林呂阿秀出面與原告協調,雙方達成協議,於89年11月6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放棄61年至86 年間之股息租金額,而由被告以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之股份1,960股交換之,惟雙方同意自89年12月起始由原告收取上 開股息,因此關於87年1月間至89年11月間之上開分配股息 即租金分配額之損失,亦由被告自89年11月7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多次支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14,676元作為彌補。 ㈢再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股東即訴外人黃長宏、黃長榮之登記所有權之持分各為1,600分之310,共計1,600 分之620,然依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64年之股東名簿可知, 訴外人黃長宏、黃長榮所登記之股份各為1,820股,其持股 比例各為11,200分之1,820即1,600分之260,惟依訴外人黃 長宏所出示之98年4月份分配表所載可知,訴外人黃長宏、 黃長榮所分配之股息比例為1,600分之620即11,200分之4,340,亦即訴外人黃長宏、黃長榮各為2,170股,各佔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11,200股中之2,170,其比例即為1,600分之310 ,與建物登記所有權持分1,600分之310相符,卻與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64年之股東名簿登記之1,820股不符,足見渠等 二人之產權登記持分即為公司持股相當比例,不受股東名簿股權登記多少而受影響甚明,是依上述,原告產權登記為持分1,600分之300,則應有同比例之持股比例1,600分之300即11,200分之2,100,但因被告二人均拒絕將上述2,100股過戶予原告,並背書交付股票,且被告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將1,960股之股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亦未向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辦 理1,960股過戶予原告,致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之股東名簿 無載明原告為股東及持股3,920股,僅承認有系爭協議轉讓 之1,960股,而自89年12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有分派1,960股之租金分配額共計12,528,720元。 ㈣復依系爭協議所載,被告亦自承原告因擁有系爭房地之持分1,600分之300即11,200分之2,100,亦即持有相同比例之公 司股份2,100股,並同意轉讓1,960股之股份予原告,則被告應共同轉讓4,060股(計算式:2,100股+1,960股=4,060股)予原告,惟被告林呂阿秀有2,380股、被告林榮輝有1,540股,共計3,920股,是扣除依系爭協議轉讓之1,960股及承認先前讓與原告之2,100股已多出140股,其超過140股部份是 無法轉讓之,屬無法給付,足徵被告二人所有登記股份3,920股應依系爭協議移轉過戶予原告,並應依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將股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㈤另依上述,原告自89年12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僅受有分派1,960股之租金分配額共計12,528,720元,餘1,960股之股息分派係由被告二人共同收受,是被告二人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二 人暫時請求返還2,000,000元。倘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 曾於97年向本院對被告提出告訴,主張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份1,600分之300,其公司股份亦為1,600分之300,而公司僅承認上開轉讓股份為1,600分之280,是公司分派租金利益予原告亦僅為1,600分之280,少了1,600分之20,係由被 告二人領取,獲有不當得利,原告業已請求被告返還自87年1月間起至97年3月止每月短少之租金收益2,500元,共計123個月,合計租金收益307,500元在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民事庭以98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是原告自可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4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63個月,每月2,500元,共計157,500元之租金收益。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冊上被告林呂阿秀登記2,380股、被告林榮輝登記1,540股變更為原告登記3,920股,被告林呂阿秀並應將2,380股之股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被告林榮輝應將1,540股之股票背書後交付予 原告。 ⒉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判決係於99年5月11日判決,因兩造均未於上訴期間內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前案判決之上訴人為原告,被上訴人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信昌、林麗玉;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協議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前案判決之原因事實為 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之股東名冊3,920股予原告即被告林呂阿秀應將2,380股、被告林榮輝應將1,540股均變更登記予原告,且均應背書後交付之;前案判決 之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本件被告 二人請求返還所受租金之利益,即前案判決訴之聲明為協同辦理系爭股權名義變更與返還短少租金比例之不當得利。是以,前案判決不論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在在均與本件完全相同,而應屬於同一事件。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與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136號判例意旨,因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均完全相同,屬於同一事件,原告就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㈡而被告林榮輝於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之持股登記係於64年6 月14日以增資方式持有,與訴外人林思瑯於61年1月25日死 亡無涉,自與本件繼承無關。又訴外人林思瑯原持有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之1,540股,係於64年6月16日變更為被告林榮輝持有,原告關於1,540股之繼承權,自64年6月16日變更為被告林榮輝之日起即受有侵害,然原告卻遲至97年4月8日始具狀提起前案判決之一審訴訟,早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或10年消滅時效,更遑論於103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被告林榮輝所持有1,540股 之權利,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具狀請求距被告林榮輝於64年6月16日持有1,540股之權利,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 年之時效,而罹於時效消滅。甚者,依原證7系爭協議與讓 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內容所示,均未與被告林榮輝所持有之1,540股有關。 ㈢再者,原告縱有民法第1146條之權利與前案判決所涉61年9 月3日之協定書,然原告所有之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林呂阿秀亦得主張消滅時效予以抗辯。雖原告稱:「先父及繼母二人當時因同意把先父股份1,540股及繼母股份560股合計2,100股贈與原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述 為真,蓋事實上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而雖原告有提出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讓渡書,然因被告林呂阿秀於簽訂系爭協議與系爭讓渡書時,已年逾80歲高齡,而原告為其兒子,被告林呂阿秀時係受原告一再威脅下,迫於無奈僅得簽訂之,惟縱有簽訂,依原證7所示,亦僅為讓渡1,960股而已,並非原告所述2,380股。甚者,該讓渡1,960股實質上,被告林呂阿秀早已以租金交換方式給付予原告,蓋據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之大股東黃長宏於前案判決中曾證述:「原告與被告林呂阿秀協商之協議,即上開89年11月6日協議書及90年1月15日簽訂讓渡書(指本件原證7),僅為原告同意以所分配案關房屋 61年至86年之租金交換被告林呂阿秀所持有萬華公司之股份1,960股,及被告林呂阿秀移轉萬華公司股份1,960股予原告。」,是被告林呂阿秀僅有將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之1,960 股讓渡予原告,且兩造間同意以租金交換方式給付,被告林呂阿秀早已依系爭協議與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履行完畢,此可參照前案判決之院審卷第106頁之89年10月18日與12月18日 匯款回條聯,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㈣另系爭房地乃屬於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之財產,原則上其所有權之持分比例,本與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之股權比例無涉,自無法混為一談,該股權與所有權比例,均為訴外人林思瑯生前所決定。於61年間,有關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之股息分配,本即交給被告林呂阿秀,然當時被告林呂阿秀並未知悉,原告就系爭房地登記持有部分所有權,故未仍將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所交付之房屋租金依比例交付予原告,直至89年間,原告向被告林呂阿秀告知後,被告林呂阿秀方簽訂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讓渡書,並給與原告3,314,676元作為補償 ,而於89年後,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之股息分配,則由被告林呂阿秀與原告依比例各分配一半。而被告林榮輝長年旅居美國,從未回臺灣收取租金,均否認受有利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亦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輝亦應返還短少租金比例部分之不當得利,即無可取。甚者,系爭房地約於3年多前即歇業關閉,即無將系爭房地出租並收 取租金之可能,換言之,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既無收取案關房屋之租金,被告等又何來所受利益可言,況且,雖系爭房地未出租,但多年來仍有房屋稅、管理費與維修費等必要費用必需支出,原告請求87年1月間至97年3月止,每月短收之租金收益2,500元,除顯非事實外,亦未舉證證明其計算基 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2,000,000元部分與 157,500元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先父即訴外人林思琅(於61年間死亡)原為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之股東,依49年之股東名簿記載,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共有11,200股,以訴外人林思琅名義登記1,540股,以原告之繼母即被告呂阿秀之 名義登記1,400股,業據提出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49年9月8 日股東名簿為證(見103司北調456卷第10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㈡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已於53年間報備歇業,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部分,原告持有上開建物1,600分之300、被告林榮輝持有上開建物1,600分之120、被告林呂阿秀 持有上開建物1,600分之14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3司北調456卷第11至14頁)。 ㈢原告與被告林呂阿秀分別於89年11月6日簽訂協議書、於90 年1月15日簽訂讓渡書,此有協議書、讓渡書在卷足參(見 103司北調456卷第20至2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㈣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係依被告林呂阿秀280股、原告280股為計算分配,而原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共收取租金利益12,528,720元,有98年4月份分配表、萬華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股息派發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3司北調456卷第23至2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㈤原告曾於97年間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信昌、林麗玉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916號、高院民事庭以98年上字第297號審理後,業已確定 ,有高院98年上字第297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6號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3司北調456卷第28至34頁、本案卷第32至36、39至41頁),復經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與前案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 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 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與前案判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高院98年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為同一事件 ,依上開說明,應就當事人、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請求 是否同一為審酌。 ⒉經查,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被告二人,是當事人同一。又查,原告於前案判決之主張為「…兩造於61年9月3日簽訂系爭協定書,約定林思瑯名下除臺北市○○路00號及75號房屋及其基地由被上訴人等4人繼承取得外,其餘 遺產如臺北市○○路00號房屋及其基地與一切股票、房屋產等由伊取得。…」、「…因此自87年1月至97年3月(計123 個月),前開房屋之租金收入,應由被上訴人依300/1600 比例給付給伊,惟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付280/1600,尚短少 給付20/1600。又系爭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元祖、蝴蝶蘭及西服店等行號,每月租金分別為10萬元、96,000元及 42,000元,合計238,000元,伊每月短少之租金收益為2,975元(238,000×20/1600=2,975),伊僅請求2,500元,是被 上訴人共短少給付伊123個月,合計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伊之 租金收益,共計307,500元(2,500×123=307,500),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等語 ,有高院98年上字第297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6號民事 判決書可稽(見103司北調456卷第28至34頁、本案卷第32至36、39至41頁),而由前開原告之主張觀之,原告於本件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協議及系爭讓渡書,核與前案主張之於61年9月3日簽訂之協定書非同一協議,且原告於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97年4月起至102年6月止,核與前案請求不當 得利之期間未重複,是本件之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與前案 判決非同一,依首揭說明,本件與前案判決非屬同一事件,故被告所辯,核不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讓渡書、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呂阿秀將其所有之2,380股、被告林榮輝將其所有之1,54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並於股票背書 後交付之,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依系爭房地 之持有比例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林呂阿秀有將其所有之2,380股、被告林榮輝亦有將其所有之1,54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萬華公司49年9月8日股東名簿、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50年、55年、64年6月16日股東名簿、本院97 年訴字第2916號言詞筆錄、其與被告林呂阿秀於89年11月6 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於90年1月15日簽訂之讓渡書、萬華運輸 公司98年4月份分配表、萬華運輸公司自89年12月18日至103年3月19日租金派發明細表為證。惟查,依萬華運輸公司49 年9月8日股東名簿記載,訴外人林思瑯之股數為1,540股, 被告林呂阿秀之股數為1,400股,另依萬華運輸公司64年6月16日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林榮輝之股數為1,540股,被告林 呂阿秀之股數為2,380股(見103司北調456卷第10、17頁) ,參酌原告在前案判決訴訟中復主張被告林榮輝於64年間所持有萬華運輸公司股數1,540股數係源自訴外人林思瑯之持 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顯見訴外人林思瑯於49年間 對萬華運輸公司之持股1,540股,已全數移轉登記至被告林 榮輝名下,而被告林呂阿秀之持股自49年以迄64年則不減反增,經核與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思瑯為使其取得萬華運輸公司之股權,而於53年間將其持股1,540股及林呂阿秀之持股560股總計2,100股移轉予伊云云並不相符,是上開股東名簿之 記載,顯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雖原告另執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萬華運輸公司98年4月份分 配表、萬華運輸公司自89年12月18日至103年3月19日租金派發明細表等件為證,主張伊於萬華運輸公司之持股比例亦應為1,600分之300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讓渡書所示,原告曾於89年11月6日、90年1月15日與被告林呂阿秀簽訂協議書及讓渡書,由被告林呂阿秀將其所持有部分萬華運輸公司之股份1,960股讓與原告,亦經被告林榮輝自陳 在案(見本案卷第63頁)。然原告主張除上開由被告林呂阿秀讓與之舊股1,960股外,伊所擁有之萬華運輸公司股份, 另包括訴外人林思瑯及被告林呂阿秀於53年間所讓與之舊股2,100股云云,換言之,原告主張其所擁有之萬華運輸公司 股數共計4,060股(計算式:1,960股+2,100股=4,060股)。然依上開萬華公司49年9月8日股東名簿記載,訴外人林思瑯及被告林呂阿秀之股數總和僅為2,940股(計算式:1,540股+1,400股=2,940股);另依上開萬華公司64年6月16日 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林榮輝及林呂阿秀之股數總和亦僅為3,920股(計算式:1,540股+2,380股=3,920股),均少於原告所主張之持股4,060股,是自訴外人林思瑯及被告林呂阿 秀自49年以迄64年間之持股數變動以觀,顯難推認彼二人曾於53年間將萬華運輸公司股份2,100股讓與原告。 ⒊再參以系爭協議載明「林光政放棄民國六十一年至民國八十六年座落於○○路000號房子持分部份之房租追訴權以交換 林呂阿秀所擁有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60股,雙方不得反悔,特立此據。」等語及系爭讓渡書載明「讓渡人林呂阿秀女士同意讓渡本人所持有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60股給予林光政先生」等語,且系爭協議及讓渡書均僅有原告與被告林呂阿秀之簽名,復為被告不爭執等情,足認原告僅能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林呂阿秀移轉登記萬華運輸公司之股份1,960股,其餘請求並無依據。 ⒋另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萬華運輸公司之股票為記名股票,是被告林呂阿秀應將萬華運輸公司1,960股之股票以背書之方式轉讓予原 告。 ⒌綜上,被告林呂阿秀應協同原告向萬華運輸公司辦理股東名冊上被告林呂阿秀登記之1,96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林 呂阿秀並應將1,960股之股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原告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 000,000元之租金收益,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備位請求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7,500元之租金收益,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雖原告主張自89年12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僅受有分派1,960股之租金分配額共計12,528,720元,餘1,960股之股息分派係由被告二人共同收受,是被告二人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僅自被告林呂阿秀之讓與而取得萬華運輸公司之股份1,960股,非3,920股,難謂餘1,960股之股息分派係由被告二人共同收受係不當得利,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0,000元之租金收益,難認有據。 ⒊又查,座落於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登記為原告、被告林 榮輝、被告林呂阿秀,以及訴外人黃長宏、黃長榮、蔡佩煌、黃應忠、黃應廉、黃應時、黃應祥、黃應堂、黃應選等12人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00分之300,被告林榮輝為1,600分之120,被告林呂阿秀為1,600分之140,此有建物第二類謄本可稽。次依原告與被告林呂阿秀於89年11月6日 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林光政放棄民國六十一年至民國八十六年座落於○○路000號房子持分部份之房租追訴權以交換林 呂阿秀所擁有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60股,雙方不得反悔,特立此據」,並再於90年1月15日簽訂讓渡書約明「 讓渡人林阿秀女士同意讓渡本人所持有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60股給予林光政先生」,此亦有協議書、讓渡書可按,復為兩造不爭執。 ⒋復經前案判決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 為300/1600,是房屋之收益應分給上訴人300/1600,詎被上訴人自87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僅按280/1600給付上訴人,顯有短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林信昌、林麗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林榮輝長年旅居美國,從未回台灣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林呂阿秀係依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自萬華運輸公司受領租金,伊等並無取得上訴人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證人黃長宏於原審證稱因為萬華運輸公司之財產不僅只系爭房屋,所以是全部收租後一起分配,其中560/1600應分配予林家,原先伊認知兩造為一家人,後來89年8月間上訴人異 議,兩造協商結果,最後同意一方一半,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得280/1600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於本院證稱伊 是於堂兄黃楚閎87年1月1中風後,始出面處理公司事務,公司係依公司股權比例分配租金,公司股東共有兩造即林家、伊家族黃家,另一個黃家、蔡家,股權比例為林家560股、 伊黃家620股、另一黃家205股、蔡家215股。伊一開始以為 林家以被上訴人林呂阿秀為代表,後89年8月上訴人提出異 議,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呂阿秀協商後提出協議書(即原證5、6號協議書及讓渡書),伊即依協議書分配每人280股 ,為解決此事,並曾於90年1月15日開萬華運輸公司臨時股 東大會,會中即決定此分配之股份(提出萬華運輸公司90年1月15日臨時股東大會議事紀錄即原證7號議事錄),自89年12月後依每人280股分配租金,現爭議原因係上訴人認為伊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被上訴人林呂阿秀,但被上訴人林呂阿秀認為上訴人非股東,不應分得租金,伊亦不知如何是好,故仍維持一人一半等語(本審卷第101至103頁),是萬華運輸公司是依股份比例分配租金,林家共560股,上訴人 提出異議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呂阿秀協議一人一半,即每人依280/1600之比例分配租金。(三)上訴人否認曾同意與被上訴人協議就租金由兩造各取得280/1600等語,經查依證人所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呂阿秀協商之協議,即上開89年11月6日協議書及90年1月15日簽訂讓渡書,僅為上訴人同意以所分配系爭房屋61年至86年之租金交換被上訴人林呂阿秀萬華運輸公司之股份1960股,及被上訴人林呂阿秀移轉萬華運輸公司股份1960股予上訴人,並無兩人協議一人一半,即每人依280/1600之比例分配租金之意。再依證人黃長宏所稱決定此分配比例之臨時股東大會議事記錄,決策1僅記載 『有關林光政股權問題應與林呂阿秀私下解決讓渡。公司留一份讓渡書存證』等語,亦無任何以一人一半之比例分配租金之記錄。且依當時上訴人已就系爭租金之分配向萬華運輸公司異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呂阿秀果有此協議,衡情亦應以書面為明確之約定,以杜爭議,然上開協議書、讓渡書,乃至臨時股東大會議事錄,均無關於租金分配之協議,自難僅以證人黃長宏所稱,即認上訴人同意以一人一半,280/1600之比例,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四)至證人黃長宏證稱租金是由4家族依比例分配,林家分配比例為560/1600,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為兩造家族於萬華運輸公司分配租金之比例,其內部既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呂阿秀一人一半之比例分配之協議,仍應依各自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系爭房屋租金,是上訴人主張其應依300/1600比例分配租金,即為可取。證人黃長宏係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林呂阿秀一人一半,即每人依280/1600之比例分配租金,並分別匯款,此亦據其提出89年10月18日、89年12月18日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0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林呂阿秀就所受領超過其本身與被上訴人林榮輝所有應有部分總和260/1600,即20/1600比例之租金無受領之法律 上原因,應予返還,自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林信昌、林麗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林榮輝長年旅居美國,從未回台灣收取租金,均否認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亦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信昌、林麗玉、林榮輝亦應返還短少租金比例部分之不當得利,即無可取。(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元祖、蝴蝶蘭及西服店等行號,每月租金分別為10萬元、96,000元及42,000元,合計238,000元,依此租金金 額計算,伊每月短少之租金收益為2,975元(238,000×20/1 600=2,975),僅請求每月2,500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 林榮輝、林呂阿秀與上訴人另件不當利事件起訴狀影本為證(本審卷第79至81頁),另依證人黃長宏於原審提出94年、96年出租予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95,000元,94年、96年、98年出租予蝴蝶蘭旅社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96,000元,94年、96年出租予西服店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40,000元(原審卷第147至187頁),合計每月租金為231,000元,依此租金金額計算,20/1600比例之租金額為2,888元(231,000×20/1600=2,8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主張伊每月短少之租金為2,500元,自為可取,故自87年1月計算至97年3月,共123個月,總計短少租金307,500元(2,500×12 3=307,500),是被 上訴人林呂阿秀自87年1月至97年3月間,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0/1600之租金總額為307,5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自為可取。」等情及兩造未就前案判決上訴而告確定,足認兩造就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即原告每月短少之租金應為2,500元 。 ⒌綜上,既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00分之300,自應收取該應有部份比例之租金,然原告僅收取應有部份1,600分之280之租金,是被告林呂阿秀自97年4月至102年6月間,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600分之20之租金總 額為157,500元(計算式:2,500元×63個月=157,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自為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系爭讓渡書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林呂阿秀應將名下持有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960股份之股票,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予原告,並完成股 東名義變更登記;㈡被告林呂阿秀應給付原告15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學妍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