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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告
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麗燕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複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被告
陳超文即四知堂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慧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第427 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據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6 條請求損害金,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民法第43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元部分,又於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原告撤回前開部分後,所主張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前開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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