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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告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訴訟代理人
楊吳鵬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告
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筱洛
被告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玉慧
被告
吳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買賣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521條固分有明文。惟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異議效力則及於全體債務人。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圓公司)、黃筱洛與吳森景負連帶債務,雖僅被告壹圓公司、黃筱洛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惟被告壹圓公司、黃筱洛所抗辯事由乃本件債務之數額尚有爭執,此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抗辯為有理由,則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壹圓公司、黃筱洛與吳森景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壹圓公司、黃筱洛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吳森景,該支付命令亦對吳森景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2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103年7月2日,除更正被告應為連帶給付外,並變更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為255萬元,及利息部分自102年10月26日起算、違約金則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變更則屬聲明之減縮,均於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壹圓公司於102年9月24日邀同被告黃筱洛、吳森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購買如合約附件一即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270萬元,並於該合約第6條第2項、及本票特約事項第點約定,如被告壹圓公司履行遲延,自延遲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期間以年息百分之18計收遲延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2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未清償之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貨物均已交付被告壹圓公司完畢,詎被告壹圓公司未依約於102年10月25日履行第一期繳款,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壹圓公司上開所有應付款項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壹圓公司前僅依約繳付頭期款15萬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壹圓公司給付所餘價款共計25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黃筱洛、吳森景既為本件價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壹圓公司、黃筱洛表示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被告吳森景則稱其係因認人不清致遭本件債務連帶責任之累,幸獲一收入微薄之工作,而願每月償還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本票暨授權書1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9份、貨物驗收證明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查,被告壹圓公司未依約於102年10月25日履行第一期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壹圓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黃筱洛、吳森景擔任上開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價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吳森景並未舉證證明業與原告達成分期償還、每月繳款5000元協議乙事,則其為此一抗辯及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壹圓公司、黃筱洛雖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僅空言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亦屬無由而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系爭貨物 │├───────┬─────┤│品名 │數量(套)│├───────┼─────┤│巴黎香頌睡衣 │25 │├───────┼─────┤│巴黎香頌馬甲 │30 │├───────┼─────┤│夏夜魅影睡衣 │36 │├───────┼─────┤│巴黎魅影內衣褲│36 │├───────┼─────┤│合計 │12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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