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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8號

原告
劉凌妤
被告
龍澧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分別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被告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為原告,有被告之公司修正章程對照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登記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自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而以10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選任蔡其軒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蔡其軒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蔡其軒前自民國96年2月間起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於97年9月原告出國期間,特別代理人未經原告同意,以虛偽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修正章程對照表,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予原告、改推原告為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原告成為被告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惟原告未為前開出資,亦無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兩造間無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恐原告因遭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而致權益受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獲得原告授權,為其辦理上開公司董事及股東相關變更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係原告於95年8月間所設立登記並擔任董事兼股東,嗣於96年2月間,董事兼股東變更登記為本件特別代理人,又於97年9月間變更由原告擔任董事兼股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5年9月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2月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足憑(見本院影印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第1頁、第8頁背面、第12頁背面)在卷可稽。再查,原告於97年3月3日出國,至99年8月20日返國,亦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均堪信屬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無出資被告之事實,亦無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則兩造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上開規定雖係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惟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同係由股東「選任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應認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亦為民法委任契約關係。

㈢、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

㈣、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兼股東,兩造間之董事委任、股東關係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股東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特別代理人之前並未同意於96年2月間被登記為股東兼董事,故於原告出國後,以電話詢問徵得原告同意授權始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擔任股東兼董事,並以證人許芳銘之證詞為其證明方法云云。惟查:

⒈原告97年9月22日之股東同意書、97年9月23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皆非原告所為,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當時人在國外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關於被告所辯原告同意變更為董事兼股東一事,除原告否認外,被告亦自承並無其他人知道此事(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件除特別代理人單方面之陳述以外,被告別無其他舉證方法。被告又辯稱原告授權特別代理人向訴外人邱宇禎之父親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一事,原告亦予否認,被告就此部分則未再為舉證。故本院自難僅以上開欠缺舉證之陳述,逕認其所辯屬實。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特別代理人未同意於96年2月間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兼股東。然查,前開董事及股東之變更登記是否有效,並非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基礎或前提事實,不在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此外,證人許芳銘所證述內容主要在於並未承辦被告96年2月間將董事兼股東辦理變更登記為特別代理人此項業務,故亦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且其自承係憑印象而為說明(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其記憶是否正確,仍非無疑,自難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⒋從而,原告既未在97年9月22日之股東同意書、97年9月23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授權簽名、代刻印章及拿取身分證影本以便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予原告、改推原告為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原告成為被告之董事兼股東等情,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⒌末查,依公司登記卷宗所示,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兼股東之期間有二,其一為被告設立登記時,期間自95年8月30日起至96年2月11日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二為97年9月22日起迄今擔任公司股東,97年9月23日起迄今擔任公司董事,現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所主張之事實,應係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分別自97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2日起不存在,而不包括95年8月30日起至96年2月11日止之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出資被告,且無受讓系爭出資及允為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亦從未成立,原告自非被告之董事兼股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分別自97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2日起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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