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0號
- 原告
-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枝茂
- 訴訟代理人
- 柴健華律師
- 被告
- 銳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之G6-CS-TBAR模具買賣契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4日出具採購單向被告購買G6-CST-BAR模具(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訴請被告交付模具,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90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被告於原告給付美金1萬6170元(即模具尾款)之同時,應將上開模具交付原告,如不能交付上開模具時,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4680元,第3項則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2142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交付上開模具之同時,應給付被告美金1萬6170元,並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遂執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美金1萬6170元之清償提存後(案列102年度存字第1382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之102年8月6日具狀表示願意支付美金6萬4680元予原告,一次解決兩造爭議,併請原告開立進貨退出及折讓單第一、二聯予被告,以符稅法要求。嗣兩造於102年8月下旬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約明於原告開立表彰取消模具交易之稅務憑證即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後,被告即將先前收受之模具價金美金6萬4680元全數返還,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經原告於102年9月4日開立並交付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被告亦於102年9月16日將美金6萬468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業因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惟原告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清償提存物美金1萬6170元時,經該所通知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是否同意原告取回,被告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提存所遂以本件提存原因已否消滅,非該所依形式審查所得審認,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則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業因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既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清償提存物美金1萬6170元,惟被告收受該所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是否同意原告取回上開提存物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意見,致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仍有受被告追償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29日北院木102司執辛字第94813號執行命令、被告102年8月6日民事聲請狀、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採購單、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2年11月21日(102)取勇字第2655號函及同年12月16日(102)取勇字第2655號函、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採購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