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 告 蔡蕭靜美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梁羽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下午7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J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6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福德街268 巷、福德街口欲左轉時,因違反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福德街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膝、肘、臀挫傷、多處磨損或擦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108,324 元:⒈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因系爭傷害住院進行鋼板復位手術,於同年4 月12日出院,同年4 月19日至11月15日進行門診治療,同年10月31日住院行鋼板移除手術,11月3 日出院,總計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為16,294元;⒉大慶中醫診所門診費用為6,230 元(計算式為3,760 元+2,470 元=6,230 元);⒊天元中醫門診費用為77,300元;⒋興盛診所門診費用為8,500 元。㈡未來復建及治療費用49,200元:原告預估未來2 年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門診31,200元(計算式為50元×6次×52週×2年=31,200元)及每半 年施打一次膝關節玻尿酸費用18,000元(計算式為4,500 元×4 次=18,000元),總計為49,200元(計算式為31,200元 +18,000元=49,200元)。㈢交通費用:43,290元(計算式為2,550元+560元+9,240元+29,120元+1,820元=43,290元)。㈣看護費用2,431,000 元:⒈101 年11月因左膝骨折僱請看護照料每日4 小時,費用為31,000元;⒉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因系爭傷害及其後施行之手術,而致左膝關攣縮及關節活動受限0 至80度,行走無力,需人全天候攙扶,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但因原告無資力聘請看護,遂協商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蔡侑伶於前揭期間以每日2,000 元之薪資看護,總計為960,000 元(計算式為60,000元×16月 =960,000 元);⒊未來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蔡侑伶繼續看護,預估2 年看護費用為1,440,000 元(計算式為60,000元×24月=1,440,000 元)。㈤房租費用600,000 元 :原告原居住在戶籍地臺北市○○街000 巷0 弄00號4 樓,該處為原告所有,惟因系爭傷害需經常出入就診及復健,無法自行或常態性靠人背運上下4 樓,因此承租附件電梯大樓,自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出房租費用600,000 元。㈥精神慰撫金595,71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鋼板復位固定及移除、關節鏡手術,關節活動受限,嗣後並進行多次門診治療,所受折磨無法形容,且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居家需專人照料,更因系爭傷害而精神狀況惡劣,並致家人需全天候照料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95,71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3,827,524 元(計算式為108,854元+49,200元+41,470元+2,431,000元+600,000元+595,710=3,827,524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聯合醫院進行門診及治療費用,除101 年11月15日、11月21日、12月13日與系爭傷害無關,此部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500 元應予扣除外,其餘並不爭執;另大慶中醫診所部分未提供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門診及交通費用4,345 元均應扣除;天元中醫診所自費醫療費用部分,則因每次高達3,500 元,多達20次,原告應證明有其必要性,否則亦應予扣除;至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為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併關節攣縮,與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載之傷勢落差甚大,且原告是否存在舊有病疾,及未來是否又持續治療之必要,原告均應負舉證責任;另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3 月止之看護費用,及103 年3 月以後2 年預估看護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應予扣除;房租費用部分,原告字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房租費用,原告受傷初期均由被告聘請看護照料,醫囑應休養3 個月,往後僅須擇期回診,上下樓僅需多花費時間,並非無法上、下樓,更於101 年10月31日行鋼板移除手術,顯見原告之傷勢並無需人揹運之事實,其租屋並無必要性;精神損失賠償部分,被告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時起,即未推卸責任,且迄原告起訴前已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營養補給品高達三十多萬,被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心生愧疚,始先行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是認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4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68 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行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沿福德街往西方向行走在南側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使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聯合醫院急診,同日住院進行鋼板復位固定手術,101 年4 月12日出院,101 年10月31日住院行鋼板移除手術,於101 年11月3 日出院。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聯合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期間支付醫療費用15,244元,及因前往骨科、復健科就診時總計支付計程車資1,945 元。後於101 年11月18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止委請訴外人中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為看護,看護費用為31,000元等情,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手術同意書(一)醫療費用收據、中化公司電子計算發票、中化公司103 年7 月7 日(103)中化生醫董字第0004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4 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聯合醫院103 年6 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395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背面下方至第22頁、第42頁、第57頁至第70頁、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第85頁、第1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信屬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未禮讓行人先行,致系爭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沿福德街往西方向行走在南側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05,854 元: ⒈聯合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部分16,294元:原告於於101 年4 月3 日因系爭傷害住院進行鋼板復位手術,於同年4 月12日出院,同年4 月19日至11月15日進行門診治療,同年10月31日住院行鋼板移除手術,11月3 日出院,分於101 年11月6 日、11月13日、11月15日、102 年1 月3 日、2 月14日、2 月19日、3 月7 日、3 月14日、3 月15日、3 月21日、3 月28日、3 月29日、4 月11日在聯合醫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總計為15,244元(計算式為8,288 元+210元+310元+418元+2,944元+666元+290元+354元+ 291元+310元+291元+291元+290元+291元=15,24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精神處於畏縮、緊張及焦慮而需至精神科就診部份,查觀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上開第395 號卷第13頁),醫師囑言記載:車禍前未有精神科就醫史,主訴於101 年4 月3 日車禍後,有畏縮、害怕、焦慮現象,於精神科就醫中等語,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8 月5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於87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期間就醫申報資料(見本院外放袋),原告確實於系爭車禍前於聯合醫院或其他醫療診所無精神科就醫紀錄相符,再稽之聯合醫院上開103 年6 月20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11月21日及12月13日至精神科就醫之原因均與系爭車禍有關(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足見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科就醫紀錄,且衡以前揭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認原告前往聯合醫院精神科就醫確實因系爭車禍所致,是原告前往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請求101 年11月15日、11月21日及12月13日至聯合醫院精神科就醫醫療費用總計1,050元(計算式為290元+330元+430元=1,050 元),即屬有必要,應予准許。是以,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前往聯合醫院就診之住院、門診醫療費用16,294元,為有理由。 ⒉大慶中醫診所門診費用3,760 元:查稽之大慶中醫診所104 年1 月27日大慶法字第104 年第002 號函說明二略以:「二、查蔡蕭靜美…101 年6 月5 日起至101 年8 月22日止左側脛骨骨折處以正骨紫金丹為主,101 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殘變關節炎處以疏經活血湯為主,前後兩段病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卷二第56頁),據此,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既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而大慶醫院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101 年8 月22日止為原告施行之醫療為左側脛骨骨折為主,且又稱101 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殘變關節炎處與前揭左側脛骨骨折治療有因果關係,則堪認原告所提出101 年10月18日、10月25日、11月5 日及11月12日在大慶中醫診所所進行之門診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均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則此部分之費用3,760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除上開4 次門診外,另有13次門診醫療費用2,470 元部份,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是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⒊天元中醫診所門診費用77,300元:查觀以天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囑言記載略為:「此病患因車禍膝蓋受傷,膝關節易腫脹且局部僵硬,膝蓋活動範圍受限,…本院建議採取針炙、推拿及服用中藥治療,…患者於101 (誤載為102 )年11月29日至102 年5 月13日到本院就診,共計就診38次」(見本院卷卷一第92頁),可見原告確於系爭傷害在聯合醫院行鋼板移除手術,而於101 年11月3 日出院後,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前往天元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再經本院就原告至天元中醫診所治療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及所採取之治療方式是否有必要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由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後就問題3 回覆:「與車禍後骨折後遺症包括彎曲角度不全(0-90度,依忠孝醫院102 年3 月21日病歷記載,正常人膝關關節活動度約為0-140 度左右),加上外傷性關節炎,其接受診所治療是有需要性」,有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8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05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可見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至102 年5 月3 日前往天元中醫診所所採取之治療有必要性,則此部分醫療費用77,300元,應予准許。 ⒋興盛診所門診費用8,500 元:查參以興盛診所102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左脛骨骨折術後並左膝關節攣縮」,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病因至左膝疼痛,行走不便,日常需他人協助,目前仍接受復健」,及103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術後併關節攣縮」,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2 年11月4 日至103 年1 月28日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持續治療中」(見上開第395 號卷第38頁),可知原告在興盛診所進行之復健乃係因左脛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之治療方式,而稽之長庚醫院上開103 年10月28日鑑定意見,其中對於問題1 原告關節攣縮與系爭傷害、問題2 年齡退化是否有關回覆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屬於關節面骨折,其預後與關節面受損程度、手術方式與術後復建皆有相關聯,其左膝關節攣縮及關節活動受損,接與上述原因有關連。」、「其屬於外傷性關節面骨折,加上73歲年紀老化,其活動關節攣縮與年齡退化無關,因與問題1 所述有關係」(見本院卷卷一第21頁),顯見原告在興盛醫院所接受之復健治療乃與系爭傷害所進行之手術有關連,至興盛醫院所採取之治療方式有無必要性,承上長庚醫院就問題3 回覆亦認為接受診所治療是有需要性(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16日至103 年1 月27日間在興盛中醫診所接受之復健治療確實有其必要性,該段治療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因治療系爭傷害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05,854 元(計算式為16,294元+3,760 元+77,300元+8,500 元=105,8 54元)。 ㈡未來復建及治療費用7,800 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預估未來2 年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門診31,200元(計算式為50元×6次×52週×2年=31,200元)及每半年施打一次膝關節 玻尿酸費用18,000元(計算式為4,500元×4次=18,000元) ,總計為49,200元(計算式為31,200元+18,000元=49,200元)云云。然查依長庚醫院前揭103 年10月28日函所附鑑定意見就問題4 原告是否須持續復建、復建期間為何、是否有施打玻尿酸之必要回覆為「依興盛診所103 年3 月26日病歷記載,病患左膝關節活動度進步至0-120 度,應持續復健治療,期間為半年左右。因有外傷性關節炎及老化問題,若有疼痛問題,止痛藥無效者,可施打玻尿酸。」(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及佐以長庚醫院104 年3 月27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207號鑑定意見問題2 回覆「依病歷記載,病患蔡蕭女士膝關節疼痛、外傷關節面受損及老化等病症,若服用止痛藥效果不佳,即符合施打玻尿酸之適應症(適合條件)(見本院卷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可知原告自103 年3 月26日起尚需持續復健治療半年,而依據原告所提出興盛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見上開第395 號卷第39頁),原告每週需至興盛診所進行復建治療5 次,每次50元,則自103 年3 月26日起持續復建半年所需之醫療費用為7,800 元(計算式為50元×6次×(52週÷2)=7,800 元),應予准許。至施打玻 尿酸部份,依前揭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所述,僅在若服用止痛藥效果不佳,始符合施打玻尿酸之適應症,再佐之興盛醫院103 年8 月7 日盛文(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二)記載「是否應持續施打玻尿酸?其必要性為何?經查,非必要之適應症;可打可不打。」(見本院卷卷二第2 頁),足見施打玻尿酸之治療方式乃係為止痛所需,而衡以為原告進行復建之興盛診所亦認定玻尿酸之治療屬非必要之適應症,可不予施打,堪認施打玻尿酸並非系爭傷害術後復建所必要之治療方式,是原告主張預為請求未來2 年每半年施打玻尿酸之費用,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8,025 元:查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分於101 年11月6 日、11月13日、11月15日、102 年1 月3 日、2 月14日、2 月19日、3 月7 日、3 月14日、3 月15日、3 月21日、3 月28日、3 月29日、4 月11日在聯合醫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並支出計程車資共1,945 元;又於101 年10月18日、10月25日、11月5 日及11月12日在大慶中醫診所進行左側脛骨骨折及殘變關節炎治療,支出計程車資560 元;再於101 年11月29日至102 年5 月13日在天元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資5,070 元;及原告並因系爭車禍而於101 年11月15日、11月21日及12月13日至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計程車資4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合醫院、大慶中醫診所、天元中醫診所醫療療單據及計程車計費收據在卷可按(見上開第395 號卷第14頁至第37頁),衡以原告於101年11月3日行鋼板移除手術後確實有持續復建治療之必要,且依前述至天元中醫診所、興盛中醫診所所為之治療有其需要性,及前往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期日亦為行鋼板移除手術後復建期間,行動上有不便,因此,原告前揭因前往聯合醫院、大慶中醫診所、天元中醫診所及興盛中醫診所治療往返之交通費用,均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是此部分計程車資8,025 元(計算式為1,945元+560元+5,070元+450元=8,025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天元中醫診所就診日期為101 年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8日、102 年1 月4 日、1 月7 日、1 月11日、1 月30日、2 月6 日及2 月27日計程車資雖有提出單據,然此部分單據或未填寫車號或駕駛人、或未填寫金額,自難認定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另興盛診所就診計程車資29,120元及大慶中醫診所就診13次計程車資1,820 元部份,就此有利事實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資,自難認定原告前揭請求有據。 ㈣看護費用31,000元: ⒈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至101 年12月18日因左膝骨折僱請看護照料每日4 小時,費用為31,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化公司發票為證,復有中化公司103 年7 月7 日(103 )中化生醫董字第0004號函可按,亦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自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因系爭傷害及其後施行之手術,而致左膝關攣縮及關節活動受限0 至80度,行走無力,需人全天候攙扶,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由蔡侑伶擔任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總計為960,000 元(計算式為60,000元×16月=960,000 元)一節,查稽之前揭 長庚醫院104 年3 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問題1 回覆「病患蔡蕭女士於101 年10月31日拔除左膝鋼板,表示骨頭已癒合,應可自行走動,考量術後疼痛及照護合理範圍,術後4 至6 週需專人看護,之後傷口癒合且病患已可自行走動,應無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及佐之聯合醫院104 年1 月22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查,蔡君於101 年10月31日入院行鋼板移除手術,傷口疼痛且行動不便,期間約10天」(見本院卷卷二第55頁),足見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接受鋼板移除手術術後,確實有因傷口疼痛而有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時間為4 週至6 週,是衡以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行鋼板移除手術,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最長之期間6 週為至101 年12月12日止,而此期間業據原告委請中化公司專人看護,則嗣後既無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自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3 月止由其女兒蔡侑伶看護之費用,即與系爭車禍無關。 ⒊未來看護費用:查稽之前揭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8日函覆鑑定意見問題4 回覆「依興盛診所103 年3 月26日病歷記載,病患左膝關節活動度進步至0 -120度,應持續復建治療,期間為半年左右。…病患左膝彎曲度10-120度,且骨頭已癒合,目前無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及長庚醫院104 年3 月27日函覆鑑定意見問題1 回覆「…病患蔡蕭女士…之後傷口癒合且病患已可自行走動,應無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是由前揭長庚醫院之回函及興盛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左膝關節彎度已進步至0-120 度,核與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8日鑑定意見問題3 回覆正常人膝關節活動度約為0-140 度已相近,顯然原告行動雖有不便,但並未至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雖提出原證4 之驗傷診斷書、原證15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證15天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佐證原告確實有看護之必要云云,然觀以原證4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膝關節活動受限零至八十度,原證15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行走不便,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原證16診斷書囑言雖為行動不便需有人在旁照護等語,惟衡以專人照護主要是考量受照護人生活無法自理,自己無法處理生活起居所需而有他人專門照護之必要,而依興盛診所103年8月7 日函覆原告僅係膝關節活動度及肌力仍有不足,並非無法行動,且前揭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為左膝疼痛所致,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並非生活無法自理,自難以認定原告未來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者,觀以長庚醫院前揭103 年10月28日鑑定意見問題2 有關原告活動關節攣縮及受限是否因年齡退化所致回覆「其屬於外傷性關節面骨折,加上73歲年紀老化,其活動關節攣縮與年齡退化無關…」(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可見原告膝關節攣縮除有外傷性關節面骨折外,尚有年紀老化之影響,是否僅因系爭傷害而至嗣後行動不便,已屬有疑,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可取。 ㈤房租費用:原告固主張原居住在戶籍地臺北市○○街000 巷0 弄00號4 樓,惟因系爭傷害需經常出入就診及復健,無法自行或常態性靠人背運上下4 樓,因此承租附件電梯大樓,自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出房租費用600,000 元云云,查原告雖確實因系爭傷害而進行手術,並於101 年10月31日行鋼板移除手術,期間亦有進行復建等治療,然原告僅因系爭車禍致行動不便,出入需人幫忙,並非因系爭車禍而導致無法居住於其戶籍地,是此部分支出即非必要性支出,與系爭車禍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㈥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100 、101 、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2,639 元、2,168元、217 元,尚有房屋1 間,持有多家股票,而被告並無資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 至第20頁),認原告請求595,71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2,679 元(計算式為105,854元+7,800元+8,025元+31,000元+200,000元=352,679元)。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52,679 元暨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 ┌──┬───────┬─────┐ │ │ │ │ │編號│醫療機構就診日│計程車資 │ │ │期 │(新臺幣)│ │ │ │ │ ├──┼───────┼─────┤ │ 1 │天元中醫診所 │160(80+ │ │ │101年11月29日 │80) │ ├──┼───────┼─────┤ │2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1年12月1日 │85) │ ├──┼───────┼─────┤ │3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1年12月3日 │85) │ ├──┼───────┼─────┤ │4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3年12月5日 │85) │ ├──┼───────┼─────┤ │5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1年12月7日 │85) │ ├──┼───────┼─────┤ │6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1年12月10日 │85) │ ├──┼───────┼─────┤ │7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1年12月12日 │85) │ ├──┼───────┼─────┤ │8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1年12月19日 │85) │ ├──┼───────┼─────┤ │9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1年12月10日 │85) │ ├──┼───────┼─────┤ │10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1年12月12日 │85) │ ├──┼───────┼─────┤ │11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1年12月19日 │85) │ ├──┼───────┼─────┤ │12 │天元中醫診所 │160(80+ │ │ │101年12月24日 │80) │ ├──┼───────┼─────┤ │13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1年12月26日 │85) │ ├──┼───────┼─────┤ │14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1年12月31日 │85) │ ├──┼───────┼─────┤ │15 │天元中醫診所 │160(80+ │ │ │102年1月2日 │80) │ ├──┼───────┼─────┤ │16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2年1月9日 │85) │ ├──┼───────┼─────┤ │17 │天元中醫診所 │85 │ │ │102年1月11日 │ │ ├──┼───────┼─────┤ │18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2年1月14日 │85) │ ├──┼───────┼─────┤ │19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2年1月23日 │85) │ ├──┼───────┼─────┤ │20 │天元中醫診所 │85 │ │ │102年1月30日 │ │ ├──┼───────┼─────┤ │21 │天元中醫診所 │85 │ │ │102年2月6日 │ │ ├──┼───────┼─────┤ │22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2年2月18日 │85) │ ├──┼───────┼─────┤ │23 │天元中醫診所 │85 │ │ │102年2月27日 │ │ ├──┼───────┼─────┤ │24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2年3月11日 │85) │ ├──┼───────┼─────┤ │25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2年3月16日 │85) │ ├──┼───────┼─────┤ │26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2年3月22日 │85) │ ├──┼───────┼─────┤ │27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2年4月3日 │85) │ ├──┼───────┼─────┤ │28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2年4月15日 │85) │ ├──┼───────┼─────┤ │29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2年4月24日 │85) │ ├──┼───────┼─────┤ │30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2年5月3日 │85) │ ├──┼───────┼─────┤ │31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2年5月10日 │85) │ ├──┼───────┼─────┤ │32 │天元中醫診所 │170(85+ │ │ │102年5月13日 │85) │ ├──┴───────┴─────┤ │總計: 5,07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