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許順富、盧正芳
- 原告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全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黃碧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8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1 紙存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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