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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8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蘇嘉豐黃愛真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告
李采君
訴訟代理人
林俞丞
被告
跳蚤本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彭秀英為被告跳蚤本舖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2月間申請增資,並變更登記為跳蚤本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泓威,嗣於103年11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被告前開增資變更登記,組織回復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彭秀英,有被告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名稱應更正為跳蚤本舖興業有限公司,並應由彭秀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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