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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翌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純秀
被告
吳惟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純秀、吳惟綱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翌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翌騰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廖純秀、吳惟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就被告翌騰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翌騰公司於102年8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107 年8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2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嗣後利息調整時,依調整後利率按上述加碼幅度激動計息(目前為4.75%)。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翌騰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於102 年9 月27日公告「拒絕往來」,詎被告翌騰公司於103 年1 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為2,776,2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廖純秀、吳惟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6,256 元,及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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