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 告 劉毅驊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黃昭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變更請求金額為46萬8803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年3月3日15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從臺北市○○路0段○○○○○○○ ○○○路號誌燈處左轉,遇由北往南沿基隆路2段騎乘車 號000-000(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被告未待左轉燈號 亮起,及從內側車道左轉進入光復南路,原告閃避不及撞上系爭汽車之右側,致原告身體受有橈骨及尺骨骨折、腦震盪、頭部損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明細與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7萬3938元: 系爭車禍後,原告由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嗣為後續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812元。原告之右手橈骨骨雖以石膏包覆,然癒合情形不良,有施行手術之必要,經西園醫院施以「復位及鋼板內固定」之外科手術,支出醫療費用6萬4126元,又接受前開手術 之後,經醫生囑言術後需再施行鋼釘拔除手術,預估原告尚須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綜上,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7萬3938元(計算式:3,812+6,000+64,126=73,938)。 2.薪資損失7萬8296元: 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原任職於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擔任LED燈之技術工程師,平日須進行LED燈焊接、組裝之工作,又原告慣用右側上肢,因系爭車 禍右手長期無法正常運作,工作能力因而受影響,原告薪資因而短少。捷能公司遂同意原告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在家從事簡易加工工作,自102年3月至103年7月領取之薪資合計為5萬6704元,相較原告受傷前每個月可獲取之薪資2萬7000元,5個月合計為13萬5000元,合計短少7萬8296元。(計算式:135,000-56,704=78,296元)。 3.機車修復費4萬1000元: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依原告上網查詢之結果,原告所有形式相同廠牌之機車售價平均為4萬4000 元,扣除原告機車報廢取得之金額3000元後,原告此部份財產損失為4萬1000元。 4.精神慰撫金31萬元: 原告在車禍當時為中華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班學生,熱愛運動擔任學校射箭社社長。系爭車禍後經兩次治療,因此為身體治療、復健,有半年之課業及社團社員練習活動停頓,工作又險為不保。原告因右手打石膏固定疼痛難耐,夜間未能在床上就寢,將近兩個月時間必須在椅子上睡覺。且因石膏導致右手濕疹,搔癢難耐,又因石膏包覆下,原告手指循環不良而彎曲變形,指甲易位,石膏拆除後除橈骨癒合不良外,右手轉向及施力機能喪失約25%,且施力亦感疼痛,原告因此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1萬元。 5.以上合計為50萬3234元(計算式:73,938+78,296+ 41,000+310,000=503,234),扣除原告已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4431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46萬8803元(計算式:503,234-34,431=468,803)。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803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之責任並非全歸屬被告,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該路段限速50公里,原告騎乘機車稱時速70至80公里有超速之情形,故而閃避不及造成系爭車禍,原告對系爭車禍亦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送往北醫救治,當日即出院,又於兩個多月後再行住院就醫,且捨棄住居所附近之大型教學醫院,轉至至中小型之西園醫院就診。況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北醫及西園醫院就診期間多有重疊,又未註明該款項確由其本人支出,顯無理由,其中雜費支出500元, 亦無必要。再預估手術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難謂有理由。 (三)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然該估價單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該部分之支出,且該估價單並無店章或可資辨識店家之證明,原告又以網路資料估算系爭機車平均價值,均不足做為主張機車現值之依據,縱系爭機車確有報廢必要,原告亦應提出報廢之證明,該系爭機車之殘值計算應以市值殘值計算折價計算。 (四)有關薪資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不能工作之醫囑證明,僅空言其勞動力確實受到減損,只能回復力約90%,反之由原告所提出照片,可推論原告仍有工作能力。再者,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101年7月起至102年2月均有請假扣薪,工作收入粗估約僅有2萬2000元,縱原告確實能請求收入損 失,亦不得以2萬7000元為計算標準。再慰撫金之數額, 應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31萬顯然過高。 (五)被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萬5400 元,應得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有理由之部分抵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於102年3月3日下午15時駕駛系爭汽車,由南往 北沿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8分行經上開路段與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未待轉左號誌亮起,即自內側車道左轉進入光復南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沿基隆路2段對向車道直行,因欲閃避而人車倒地,系爭機 車進而擦撞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原告因此受有橈骨及尺骨骨折、腦震盪、頭部損傷、上肢挫傷傷害。原告於前揭車禍後,至北醫接受治療,其支出醫療費用3412元。系爭機車為96年出廠,出廠當時新車價格為新臺幣8萬5000元, 原告係於99年以二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又被告黃昭明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 字第557號,下稱司北調卷第14至34頁),亦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查核無誤,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因車禍所受損害,然經被告否認如前。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是否有過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進、轉彎;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禁行方向標誌,設於各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明顯處,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進行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爭汽車從基隆路2段直行到光復南路 交叉路口號誌燈時,未依照號誌行駛,自行左轉,而撞上原告系爭機車一情,業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4至34頁)。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左轉,系爭汽車係超越基隆路2段中央分隔島,行進至第二及第三車道中間時,原 告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側,再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示:當時前方有三部自小客車,前車左轉後跟著左轉,並無注意當時交通號誌。又於偵訊中自承: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我左轉的情形,但我個人認為應該是有違規轉彎等語。(見司調卷第15、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9903號卷第64頁背面)。足見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交通號誌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除被害人有過失以外,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行駛於該路段時,有超速之情形,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向警方陳述:當時燈號是綠燈,與其同行方向連同原告共有3部機車 直行往南,當時看到前方有小客車搶先左轉,隨後系爭汽車亦左轉,原打算從系爭汽車後繞過,然左側有機車故未繞過,系爭汽車又突然減速,反應不及故而撞上,時速為70至80公里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8頁),原告嗣固否認前情,主張車禍當時因受傷,以致未能正確回應。惟前開談話記錄係系爭車禍發生後,由警員至北醫急診室所製作,當時原告尚能明確陳述系爭機車同向及對向車輛通過情形,並陳述原打算繞行,但因其他車輛阻擋加上被告系爭汽車減速,以致撞上系爭汽車等情,難認原告主張當時因受傷記憶不清而陳述錯誤,其主張應無可採。又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司調卷第19頁),衡諸系爭車禍發生情形,原告為直行車輛,既已發現前方路口突有車輛搶先左轉,則其行向之直行號誌燈固為綠燈,原告亦應慢行以因應路口突發狀況,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過速限,以致未能即時因應,撞擊系爭汽車,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過失程度應為70%,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應為30%,而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應減輕30%,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70%為限。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之需要而言。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是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橈骨骨折、尺骨骨折、頭部損傷、上肢挫傷橈骨骨折,因癒合不良,復於西園醫院開刀以鋼板固定一節,已據其提出北醫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74頁),被告固就原告前往北醫就診支付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然否認原告支出其他費用係有理由。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2年3月3日至北醫急診 ,復於102年3月6日、同月16日、同月2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6日至骨科門診,均因車禍骨折而前往骨科就醫。嗣因右側橈骨癒合不良,經醫師建議宜以鋼板固定橈骨促其癒合,於同月23日住院於西園醫院院為右手鋼板固定手術,於5月25日出院,並於同月29日、同年6月6日、7月4日、8月8日、12月5日至骨科就診等情,有原告於西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24至130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所致骨折癒合不良而多次前往北醫就醫,並於西園醫院住院開刀並為後續診療,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之費用,均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前開傷害就醫所支出,而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3.再附表編號10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係因原告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申請本件診斷證明書費用均屬其尋求醫療協助以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可認此部請求係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抗辯原告支出診斷書費用400元並非必要,並無 理由。 4.此外附表編號20所示費用,係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手術後,仍有以手術拆除鋼板之必要,此已據其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前開診斷證明書載:病人於102/5/24於本院接受手術,目前術後已癒合需再度手術拔除鋼釘,此次住院預估費用6000元等語,足證原告因系爭車禍為前開固定手術後,尚有再度手術取出固定鋼釘之必要,此屬因系爭車禍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支出費用,而不得請求,難謂可採。 5.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後2月餘方開刀,且捨棄住 家附近之醫院,反至小型醫院開刀等語,惟查,原告確實因其受有骨折損害至西園醫院開刀,業如前述,其基於就診恢復情形及費用、便利、醫術等情,嗣選擇就醫醫院,難認有何悖於常情。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於西園醫院及臺北醫院就診期間重疊,又未註明該款項確由原告本人支出等語,惟查,原告就診期間詳如附表所示,其就診科別大致為骨科,且北醫就醫期間大致為102年5月6日以前,西園醫院則為102年5月23日以後,核與原 告主張其於北醫就診後,嗣轉至西園醫院開刀等情相符,難認有何明顯重疊而無必要支出之費用。此外,原告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以證其支出前開費用,業如前述,被告空言並非原告支出,其抗辯應屬無據。 6.末查,附表編號19所示之為西園醫院雜項費用500元, 已經被告否認其支出必要性,經本院函詢前開費用明細,其表示為影像燒錄費(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就 前開費用,僅主張有燒錄x光照片,但尚未提出予本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足認前開費用,並非 因本件訴訟舉證所必要,而難認原告請求此部份費用有據。 7.綜上,原告因此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8、20所示之醫 療費用,共計7萬3438元(計算式:73,938-500= 73,438),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於此範圍應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二)薪資損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手部骨折開刀包覆石膏,無法從事原先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一情,已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內容照片、101年7月至102年2月薪資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表、捷能公司102年3月至7月薪資證明、受傷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8至100、110至112頁),觀之前開 薪資單及薪資入帳資料相合,應堪信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實工作並領有薪資。又原告於102年3月3日經其診治 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宜休養並於門診追蹤診治,復於102年5月24日開刀治療,被告抗辯並無醫囑證明原告不能從事工作,然衡諸原告原先工作之方式,係以右手持器械作業,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於系爭車禍後因等待骨折處癒合,需靜養而不得以前開方式工作,應堪認定。又於經歷前開手術後,當需靜養等待癒合,則足認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前開手術後1個月即102年3月至102年6月,共4個月之期間,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右手手部骨折以致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應由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薪資損失,尚屬可採,逾此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前8個月薪資為2萬7000元,底薪為2 萬2000元,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及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然系爭車禍前因原告兼有課業時有請假,薪資因此而有扣除之情形,已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應以原告之車 禍前實際平均薪資計算工作損失,較為妥適。依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至102年2月薪資單所示,被告前8個月平 均薪資為1萬7029元(計算式:26,458+18,087+ 12,376+17,186+16,976+16,096+14,887+14,165=136,231,136,231÷8=17,02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依實際平均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4個月間薪資為6萬8116元(計算式:17,029×4=68,116),又原告改以 接案方式計薪,102年3月至102年6月薪資分別為8178元、1萬4872元、7841元、1萬1441元,共計4萬2332元( 計算式:8,178+14,872+、7,841+11,441=42,332),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 11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4個月之薪資短少之損害共計2萬5784元(計算式:68,116-42,332= 25,784元),原告就工作損失費用僅得請求2萬578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三)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系爭機車因而毀損而報廢,其得請求以系爭機車現今售價4萬4000元,扣除報廢費用3000 元之4萬1000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報 廢,原告迄未就其已報廢或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提出網站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 107頁),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份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其主張並無依據,而不應允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並歷經右手鋼板固定手術,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受傷期間正就讀研究所,兼職LED燈技術工程師(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 、第108頁)、被告黃昭明大學畢業,職業為物理師(見 本院卷第54頁),原告於101年度所得總額為50萬412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9萬15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昭 明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18萬2526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 117萬8330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黃昭明之過失程度以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與有過失及抵銷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7萬3438元、 薪資損失2萬5784元、慰撫金20萬元,共29萬9222元,因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萬元(計算式:299,222×0.7=209,45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被告抗辯,於系爭車禍亦受有財產上損害,系爭汽車於車禍後送廠維修,就修復費用部分得互為抵銷。經查,被告抗辯其修復系爭汽車之費用為1萬5400元,有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據前揭估價單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上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1000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被告所 有之系爭汽車年份為2002年,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10年,有上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系爭汽車行照附卷可參,顯已逾使用年限,而僅得以其殘值1540元為被告之損害(計算式:15,4000.1=1,540),此外, 系爭車禍原告僅有30%之過失一情,業如前述,則計算原告應負責之比例後,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汽車損害為462 元,被告得求其開金額主張抵銷,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六)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領取3萬4431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則依據前開說明,前揭保險給付 自應予以自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七)綜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萬3438元、薪資損 失2萬5784元、慰撫金20萬元,共29萬9222元,經減輕被 告應負30%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9455元,扣除應抵銷之462元及保險給付3萬4431元,為17萬4562元(計算式:209,455-462-34,431=174,562),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以17萬45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 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編號│就診醫院、科別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1 │臺北醫學大學 │102年3月3日 │512元 │ │ │急診 │ │ │ ├──┼────────┼───────┼───────┤ │2 │臺北醫學大學骨科│102年3月6日 │150元 │ ├──┼────────┼───────┼───────┤ │3 │臺北醫學大學骨科│102年3月16日 │390元 │ ├──┼────────┼───────┼───────┤ │4 │臺北醫學大學骨科│102年3月27日 │390元 │ ├──┼────────┼───────┼───────┤ │5 │臺北醫學大學骨科│102年4月15日 │390元 │ ├──┼────────┼───────┼───────┤ │6 │臺北醫學大學不分│102年5月2日 │400元 │ │ │科(自費) │ │ │ ├──┼────────┼───────┼───────┤ │7 │臺北醫學大學不分│102年5月2日 │390元 │ │ │科(健保) │ │ │ ├──┼────────┼───────┼───────┤ │8 │臺北醫學大學骨科│102年5月6日 │390元 │ ├──┼────────┼───────┼───────┤ │9 │臺北醫學大學不分│102年7月8日 │400元 │ │ │科自費 │ │ │ ├──┼────────┼───────┼───────┤ │10 │臺北醫學大學 │103年1月22日 │400元 │ │ │就診收證明費書費│ │ │ ├──┼────────┼───────┼───────┤ │11 │西園醫院骨科門診│102年5月23日 │230元 │ ├──┼────────┼───────┼───────┤ │12 │西園醫院骨科住院│102年5月25日 │59,745元 │ │ │ │住院30日內金額│1,881元 │ ├──┼────────┼───────┼───────┤ │13 │西園醫院骨科夜診│102年5月29日 │250元 │ ├──┼────────┼───────┼───────┤ │14 │西園醫院骨科門診│102年6月6日 │630元 │ ├──┼────────┼───────┼───────┤ │15 │西園醫院骨科門診│102年7月4日 │230元 │ ├──┼────────┼───────┼───────┤ │16 │西園醫院骨科門診│102年7月4日 │200元 │ ├──┼────────┼───────┼───────┤ │17 │西園醫院骨科門診│102年8月8日 │230元 │ ├──┼────────┼───────┼───────┤ │18 │西園醫院骨科門診│102年12月5日 │230元 │ ├──┼────────┼───────┼───────┤ │19 │西園醫院雜項費 │103年2月10日 │500元(經認定 │ │ │ │ │無理由扣除) │ ├──┼────────┼───────┼───────┤ │20 │西園醫院診斷證明│103年9月11日 │6,000元 │ │ │書醫囑鋼釘拔除 │ │ │ ├──┼────────┼───────┼───────┤ │ │ │ │共計73,9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