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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告
德商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強華
原告
德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敦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被告
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明文。又按同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至卷存直銷商營業規章暨約書第4條,僅約定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未約明特定之地方法院,故該管轄條款無效,附此說明。

㈡酌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傳銷商資格、給付獎金及汽車獎勵金及賠償所受損害等,由原告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可知其係以被告利用發送存證信函誣指原告方式及嗣解除契約故不履行債務而為侵權行為,是依卷存存證信函之寄件地均為臺中市、送達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或基隆市,亦無從認定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為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與兩造間起訴前往來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公司所在地址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應屬無誤。至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惟依卷存資料,僅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為地區營業處,尚無可認前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址為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是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㈢據上,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衡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為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亦為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已如前述,對被告而言,應訴自屬最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始為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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