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華英工程行即汪德生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已由廖燦昌變更為黃添昌,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華英工程行即汪德生於民國103 年2月26日邀同被告蕭健宏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 方並簽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由被告華英工程行即汪德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 月27日起至106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8%計付(目前為1.37%+2.88%=4.2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所加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3年3月2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華英工程行即汪德生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華英工程行即汪德生就借款至103年3月27日止,累計積欠本金97萬2222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蕭健 宏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借款餘額電腦表、原告放款利率表、催告通 知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 判費1萬0680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