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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汪曉君

  • 原告
    李憲榮
  • 被告
    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李憲榮 葉國明 謝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李憲榮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葉國明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謝沛霖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立案後,現仍存續中乙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54頁)。是以,本件原告葉國明、謝沛霖主張其 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而原告李憲榮亦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故無監察人可代表進行訴訟,故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裁定選任楊尚訓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是楊尚訓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李憲榮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葉國明、謝沛霖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其於起訴狀理由欄內已載明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監察人、董事職務,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28日收受該函等語,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聲明更正為:㈠確認原告李憲榮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5月28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葉國明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5月28日起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謝沛霖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5月28日起不存在,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2年9月間投資被告公司,復於同年12月26日原告李憲榮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葉國明、謝沛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董事之意願,故原告即於103年5月27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監察人、董事職務之意,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惟迄今被告公司仍將原告等列為公司之監察人、董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郵寄回執沒有意見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董事迄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明確,然原告主張其已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非被告公司監察人、董事,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仍有監察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監察人之任期 與改選亦於公司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不否認其曾擔 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董事,依前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原告李憲榮之監察人任期、原告葉國明、謝沛霖之董事任期均至105年12月18日止屆滿,但被告公司迄未進行改選,亦 無其他法定解任事由,從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董事之任期,在原告合法終止與被告間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之前仍然存在,先予敘明。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2條第4項著有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若是以非對話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查,原告主張其以律師函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5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頁)。是以 ,原告既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於達到被告公司時,發生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業於103年5月28日終止,即兩造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契約關係自該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析,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經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合法終止後已不存在,故原告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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