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3號
- 原告
-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鳴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 被告
- 國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元,及其中美金ꆼ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美金ꆼ萬貳仟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美金ꆼ萬貳仟元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美金ꆼ萬貳仟元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美金ꆼ萬貳仟元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ASC-CHARWIE COMPANY 投資合約(下稱系爭投資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ꆼ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投資合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持有訴外人ASC-CHARWIE COMPANY(下稱「ACC公司」)股權921,796普通股,股權價款合計新臺幣16,000,000元,且由被告保證自93年7月31日起每年ACC公司固定支付現金股利美金32,000元予原告,若有不足部分,被告保證補足差額,並由原告開立90年8月1日支票予被告付清股權價款。惟自98年7月31日起,ACC公司即未支付股利,被告亦未補足。被告於99年9月26日雖以「茲因ACC公司正進行清算中,已無正常營運,本公司同意在ACC公司完成清算處分後一併支付所有未支付之ACC股利」乙事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付股利,被告仍有依系爭投資合約所約定時間給付股利之義務。爰依系爭投資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共5年,於每年7月31日應給付之現金股利美金32,000元,合計美金160,000元,及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ꆼ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0,000元,及其中美金32,000 元自98年8月1日起、美金32,000元自99年8月1日起、美金32,000元自100年8月1日起、美金32,000元自101年8月1日起、美金32,000元自10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合約、被告公司通知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